“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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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融资租赁“营改增”路径的一点修正

 

       赵国庆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昨天晚上结合106号文对融资租赁的“营改增”政策思考了,写了一篇文章,写的也比较仓促。今天下午和中国外资融资租赁协会的李会长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和业内专业人士交流后,就融资租赁的很多行业特点、发展变迁有了很多的理解。的确,按照承租人的性质进行政策的选择的确存在一定的问题,同时,在中国目前法律环境下,“直租”相对于“回租”有更多的法律保证,风险也较小,对这两种方式选择不同的增值税处理方式也多有不妥。李会长介绍了韩国的融资租赁征税方法,很有借鉴意义。仔细思考,其实融资租赁“营改增”核心就是解决两个问题:

1、 进项税如何顺利在融资租赁环节顺利结转到下一道抵扣

2、 将融资租赁公司区别与一般从事分期收款销售货物以及从事经营租赁的公司,只按利息征收增值税,保持税负稳定。

因此,结合上面两点思考,将前文的路径进行一点修正:

1、 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仍然需要按照106号文的规定分为“回租”和“直租”两种模式,分别规定不同的增值税处理方式。

2、 在回租的业务模式下,由于已经解决了第一个问题即进项税的抵扣问题。因此,回租模式中,核心是在于如何解决对融资租赁公司只按利息征收增值税的问题。这个问题,在保留总局13号公告法律效力的基础上,规定在回租环节,融资租赁公司只按利息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承租方是一般纳税人开专票,承租方是非一般纳税人开普票。建议还是取消“回租”税率适用17%并给予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的政策,直接就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利息适用一个较低的税率,比如按6%征收增值税。这里,个人认为,不要等到金融业“营改增”再处理这个问题。因为,金融业“营改增”,对于贷款利息究竟是简易征收,还是一般征收,实施中需要仔细评估。毕竟金融业关系到整个国计民生,贷款如果简易征收,和原先营业税差不多,影响较小。如果按一般征收,下一道可以抵扣,此时对整个税收的收入效应需要评估,因为,如果借款人大量是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进项税,可能是一个减税效应,这个减税效应有多大,可能需要评估。同时,如果贷款按一般征收,还面临金融衍生工具如何“营改增”对贷款按一般规则征收增值税的影响。比如,贷款按照一般方法征收增值税,如果纳税人通过互换将浮动汇率换为固定利率,或通过国债期货、利率期权进行套保,此时,如何协调好贷款利息一般征税与衍生金融工具如何征收增值税之间的关系,可能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鉴于后期金融业改革的压力和风险较大,还不如先将融资租赁中的“回租”业务就作为金融业“营改增”的一个行业试点,这期间反映一些问题也有利于减少后期改革风险。

3、 对于直租业务,为解决进项抵扣和按利息征税的问题,还是借鉴李会长所说的韩国方法较为理想,将本金和利息分离出来,本金按17%征税(或者就按购进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税),保证进项税的顺利传递。对利息部分,和回租一样,寻求适用一个较低的税率征税,并开票给对方。具体对于本金部分,是一次性开票,还是在每次收取租赁款时分别开具本金和利息可以进一步考虑。这个对融资租赁公司影响不大,因为本金有进项票,无论是分期还是一次开,都不纳税。影响的是承租方,如果一次开票,承租方在未支付全部设备价款就取得了全部进项税抵扣,这里可以进一步权衡。

4、 上面的征税规则就保证了不论是直租还是回租,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是一样的,保持了税收中性。同时,直租和回租的模式选择上,由融资租赁公司自行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比如,如果是从事农机等免征增值税设备的租赁,就考虑用回租模式。而其他可以正常取得进项税发票的设备,既可以直租也可以回租,由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5、 对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区分问题,不按会计或行业的规则进行划分,就和我上一篇文章所说的,和韩国类似,按资格划分。只有经审批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这个政策执行。其他公司,即使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就按一般经营性租赁处理。当然,106号文在这个基础上又进一步增加了注册资本的限制,这个是政策制定者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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