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自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已经数易其稿,期间,最高法院认真进行调研,听取行业意见,融资租赁企业和许多专家以很高的热情参与了讨论,使司法解释更加趋于合理。据悉,日前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报批稿,与原来相比有了很多变化,中国租赁联盟建议业内同仁关注以下几个要点:
1、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及效力。认为法院不是行业管理机关,更多是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效力的角度管理融资租赁。因此,对于土地、建筑物、高速公路等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是否具有合法性不作规定,交由国家监管部门认定。
2、对于售后回租业务,否定了“售后回租实为抵押贷款”的主张,明确不应以承租人和出卖人实为同一主体否定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与此同时,也否决了部分法院以此由对此类业务的认定。
3、司法解释列举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的情形,作为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标准,从而使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规定作出相应的指引。同时,根据天津高法处理融资租赁纠纷的有效做法,授予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登记系统具有公示和法律效应。
4、关于出租人的解约权。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的合同解除,需区分合同对此有约定和无约定两种情形。如果有约定,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有特有的不可解约性,增加了出租人的催告程序,如果在合理催告期间仍不支付,出租人就可以行使合同解约权。如果无约定,为使解约行为更为慎重,要求欠付资金达到两期以上或金额达到全部租金的15%。
5、关于承租人逾期付租的承担。融资租赁合同当中一般会约定承租人逾期付租金,当承担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或者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合同法》144条的规定,对仅约定违约金或约定利息,人民法院给予支持。如果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没有超过损失金额的30%,两者可以一并主张,如果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分高于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调整。
6、关于承租人逾期付租时出租人的诉讼请求权。根据《合同法》248条的规定,如果承租逾期付租,出租人可以要求收回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对于法律诉讼而言,收回租金和解除租赁合同是两个矛盾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稿里要求法院让出租人作出选择。如果选择收回租金,判决以后承租人依然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时,租赁公司可以再次起诉解除租赁合同。
7、当事人可以起诉买卖合同,也可以起诉融资租赁合同,因为这两个合同是联系在一起的。不管起诉哪个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另外一个合同是跟案件审理有关的,另外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因为实务当中租赁物的使用人可能不是承租人,因此租赁物的使用人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租赁物收回会涉及到物的实际使用人。此外,如果承租人买卖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也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8、诉讼失效问题。原来的条款涉及了破产问题,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在破产的案件当中,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出租人的,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在具体破产案件时,出租人可能会没有取回权,也可能有些法院拒绝出租人的取回权。对此,解释中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