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北京市某区国税局拒绝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享受差额征税
2013年9月3日,“租赁与保理”公共微信群有微友反映:北京的公司接到税务局通知,商委批复的不得享受退税和差额。
中国财税浪子公共微信taxlangzi点评:这样的反映来源于两项融资租赁行业营改增重大政策。
财税【2013】37号文附件一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中国财税浪子公共微信taxlangzi 沿用旧习,称其为差额纳税。)
财税【2013】37号文附件三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中国财税浪子公共微信taxlangzi称其为即征即退。)
我们推测北京市某区国税局的道理在于,差额纳税和即征即退的适用主体都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这部分企业最主要的就包括人行或者银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商务部税务总局联合批准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目前出现争议的是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规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其中,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额按注册资本计,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额按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限额按并购交易额计。也就是说,有一部分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是由省内的商务厅、商务局或者国家级开发区负责审批的设立的,而不是直接由商务部审批设立的。这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拿到的批复证件也没有体现国家商务部。我们理解,这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也都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其批准部门是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结果,而不是说要让这些外资租赁公司低人一等。因此,我们认为不允许这部分租赁公司享受差额和退税并不合理,37号文的批准部门不能做如此狭窄的解释。类似的在浙江省也是向北京市某区这样解释的。
还有一位租赁公司的业务人员表示,某区的执行口径代表了北京市国税局精神。但是,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手中收集的一份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6号)第二条却明确指出:下列优惠政策项目,应当于申报免税销售额或享受优惠政策前,向税务机关提交《北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登记表》2份办理备案手续,并附报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