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在刚刚过去的一段时间里,中国的融资租赁业体会的更加深刻,北京国税关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税收的在线解答让京城的融资租赁业惊愕。有的企业直接停止业务开展陷入了观望中、期待中。目前,占据我国融资租赁企业70%业务的售后回租因为“营改增”的税收政策备受关注,现在就让我们来看看它的来龙去脉吧:
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主要涉及到承租人和出租人。纳税的关键主要涉及:
1)承租人出售资产是否纳税问题?
2)出租人出租资产是否全额(本金+利息)或利息计税问题?
“营改增”前
关于承租人出售资产是否纳税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中进行明确: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关于出租人出租资产是否全额或利息计税问题
在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第十一条很明确提出纳税计税依据是不含本金部分的利息差。
“营改增”后
“营改增”之后的变化,针对承租人2010年第13号依然有效,但是对出租人而言则发生了变化,售后回租出租人是按照本金+租息全额开票?还是按照租息(不含本金)开票?各地结合财税〔2003〕16号和所谓“增值”纳税原则,多数采用租息部分开票。然而,北京市国税局6月28日的营改增在线访谈让北京的融资租赁业陷入了困境,而一直以北京为标杆的很多地方的国税局也改变了方式。
北京国税的依据是财税【2013】37号文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而没有考虑到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业务本质特点,也忽略了增值税的纳税本质,融资租赁企业根本无法开展业务。
针对融资租赁业的纳税问题,应该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话题,因为它将直接关系到中小企业融资难能否有效化解的大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