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2013年7月23日上午,大连市国税局在“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就“营改增”相关政策作了在线解读。大连市国税局崔金发总会计师,货物和劳务税处赵戈副处长等业务权威人士做客本期访谈。
这次访谈发生了一件非常有意思的事情,一位网名叫“崔先生”的网友提出几个问题请专家回答。其中有一个关于融资租赁营改增的问题其实是将中国财税浪子王骏向北京市国税局的提问予以了“问题复制”,但大连国税的回答相对于北京国税要略显清晰。
崔先生问:营改增以后,对于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业务,是否依然执行总局2010年13号公告?在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开具发票,是按照本金+租息全额开票,还是仅就租息开票?如果按照“价外费用”的表述应该是前者,那么本金部分对应进项的抵扣造成承租人“超额抵扣”,是否会存在风险?
嘉宾: 2010年13号公告依然有效,融资租赁公司应该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开具发票,承租方不存在重复抵扣的问题。
此前,2013年6月28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在线访谈”栏目举行以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为专题的在线访谈,邀请北京市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副处长樊潞彤、第四直属税务分局副局长郜晓明做解答嘉宾。
网友中国财税浪子王骏问:老师,您好!营改增以后,对于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业务,是否依然执行总局2010年发布的13号公告?目前在北京的租赁企业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开具给承租人的发票,有的按照本金+租息全额开票,有的按照租息(不含本金)开票,到底哪一种更符合税法要求?如果因此造成承租人超额抵扣,会存在哪些风险?
樊潞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文件目前仍是全文有效。关于开具发票金额的问题,可以参阅财税〔2013〕37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中国财税浪子(公共微信账号taxlangzi):感谢大连网友崔先生对中国财税浪子的支持,也感谢大连和北京两地国税局对于融资租赁行业营改增的关注。由于关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文件国税总局2010年13号公告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总局也没有宣布其废止,因此大连和北京都认可其有效,这个其实并无悬念。在售后回租中,承租人出卖标的物给融资租赁公司,依据13号公告,既不征收增值税也不征收营业税,因此承租人取得的出售款并不需要开具发票,实际上属于融资性负债。后续,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其收取的款项包括出售环节的融资本金,北京局和大连局都认可融资租赁公司要全额开票,承租人依据发票注明的税款直接依法认证抵扣即可。其实在认可13号公告的基础上要求全额开发票是很荒唐的。就好比你还本付息给银行,让银行给你连本带息开发票。但是,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其疑惑并未解决,其收取租金环节包含的本金已经开具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是否一定要缴纳增值税?如果需要缴纳增值税,由此造成的税负增加是否能够通过超三即退加以及时退税?对于回租仅仅按照利息开票是否执行空间会越来越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