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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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或将“有法可依”

法律不健全一直困扰着中国融资租赁业,尤其是在2012年经济增速放缓、众多行业不景气的情况下,承租人偿还租金压力增大,各类法律纠纷增加。其中,涉及到租赁物物权问题的纠纷,更是案件频发。而从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人士表达的信息来看,困扰租赁业已久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或将获得法律支持和赋权。

昨日在京举行的“2012年中国融资租赁年会”上,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认为,融资租赁机构经常面临物权不能得到很好保障的状况,应该建立动产登记制度和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对租赁物权进行公示和确认。

吴晓灵表示,融资租赁是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权分离的一种融资行为,《物权法》在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后,应当完善登记制度以保障出租人的权利。可以对《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做出补充:“如用于融资租赁,需进行融资租赁物登记”;或者是在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信贷登记系统上建立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并通过国务院发文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登记系统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也可以很好的保护出租人的物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上半年已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司法建议,希望能够通过立法方式对动产上设定的权利进行登记,并对登记机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

宋晓明称,就已掌握的统计数据和调研情况看,2008年金融危机至今,受实体经济持续低迷影响,融资租赁企业当中的纠纷出现了较高增长。

在这些纠纷当中,一部分是随着融资租赁交易的增长而必然出现的,例如租赁物瑕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承租人拖欠租金等;一部分是因为法律规定缺失导致的风险。在这两类纠纷中,前一个是司法审计工作要解决的,后一个是金融审判工作要格外关注的问题。正基于此,金融审判工作正与相关部门的监管协同认可,共同制定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接受全国人大财经委委托积极开展调研论证工作,目前司法解释已经讨论到第五稿。

宋晓明认为,要想从根本上保护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目前完全靠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是有一定难度的,必须要建立租赁物的登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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