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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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界期盼良好法律配套环境

特邀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高圣平

  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明朗

  到2011年底,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总资产规模已超1万亿元。与此同时,融资租赁纠纷逐渐增加,2011年全国新生融资租赁一审案件达到2808件。随着行业的发展,对于理顺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越渴求。事实上,从2004年全国人大财经委成立融资租赁法起草组开始,对于融资租赁立法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为此,本报记者就融资租赁法立法、以及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的要求以及正在起草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等相关问题与嘉宾进行了探讨。

  融资租赁法立法

  为何陷入停顿?

  主持人:现在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增长,但融资租赁法仍然没有面世?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

  高圣平:融资租赁法没有出台,一个主要的原因是部门协调难度太大。由人大财经委牵头起草这部法律,本意是超越部门利益,促进行业发展、规范交易行为,但在立法过程中,由于牵涉到众多行业主管和综合管理部门,在涉及本部门的监管和处理时则有不同看法,不容易协调。

  其次,立法机关内部对于立法也有不同意见。人大法工委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法主要涉及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问题。而这些问题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已经作了规定,立法紧迫性不强。且当时该行业的规模不大,一些监管问题没有必要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此后,融资租赁法没有列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因此目前融资租赁法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王明朗:融资租赁法没有出台,首先是融资租赁行业多头监管,导致融资租赁业没有统一的声音,对行业缺乏统一的规定。

  其次,融资租赁法仍然无法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基本问题,即租赁物的登记问题和取回权问题,这直接涉及到出租人的基本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控制使用,在西方部分国家法律体系下,对租赁合同项下权益的保护视同对担保权益的保护,出租人的权益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而在我国,出租人的权益却受限于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约束,即,如果承租人把租赁物出卖了,对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出租人无法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善意第三人制度属于我国民法体系的基础理论,目前无法取消。因此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仍然无法解决租赁物登记这一问题。

  高法努力解决融资租赁

  法律不健全难题

  主持人:最高法院正在起草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其目的是什么?有何意义?

  高圣平:融资租赁纠纷越来越多,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仅仅依据合同法明显是不够的。起草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目的是把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纠纷进行分类、提炼,明确相关的裁判规则,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通过裁判规则本身来影响融资租赁当事人的交易行为,间接达到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的作用。

  目前,融资租赁纠纷绝不仅仅只是涉及合同问题。行业发展和案件处理中的困境之一就是如何解决租赁物上的物权纠纷。租赁物一般属于动产,现行法律对动产物权的归属一般是采取“谁占有、谁所有”的传统法原则。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在当前法律环境下,出租人没有合适的路径向世人宣示自己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

  我国仅就动产抵押权规定了登记制度,为了避免与标的物至上权利发生冲突,其他购买标的物的人需要到法定的登记机构,如工商部门去查询标的物是否进行了抵押登记。如果经查询,发现标的物并没有抵押,只要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就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该购买者善意取得的相关物权就应当受到保护,融资租赁公司就失去了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利益就会遭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失。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点。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就是想解决这一问题。

  王明朗:司法解释讨论稿涉及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等多个方面,其中也涉及试图解决租赁物的登记问题,但是正在起草的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中有关租赁物登记的条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比如要求“第三人未按照其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第三人没有行业主管,在实践中就不具有操作性,这些都需要进一步修改。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最好的效果应该是能够全面完整地保护出租人的权益,而解决的关键还是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能否吸收天津经验?

  主持人:2011年天津高院发布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您对此有何观点?

  高圣平:该指导意见是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物权争议有益的尝试,意见承认了融资租赁登记的对抗效力,也就承认了交易实践中出租人以登记来保护自己权利的做法。但是,该意见仅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施行,而且在法律上没有规定租赁物登记和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反对地方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情况下,这一指导意见的适用性是值得怀疑的。

  在实践中,一些融资租赁公司为了保护对租赁物的权益,往往在租赁合同之外,再与承租人签署抵押合同,对租赁物进行抵押登记,这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也不利于行业的发展。

  王明朗:天津高院的指导意见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很多纠纷中,机构作为第三人的情形很少出现。指导意见出台后,相应的判例较少,因此对现实指导意义有一定的局限性。

  现在,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越来越迅速,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存在信息不完全对称,而且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控制的特点,作为融资资金的提供方,如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法律保护,我国融资租赁业也很难得到长期的发展。因此,希望我国能够加快融资租赁业的立法及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搭建良好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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