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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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

 

       为扶持中小航运企业发展,帮助企业盘活船舶资产,缓解资金压力以应对低迷航运形势,交通运输部2012年9月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2012年第40号),并在上海试行一年。根据政策实施效果,交通运输部决定将该政策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后在全国执行,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融资租赁船舶,在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中,经核准可认定为航运企业的自有运力。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融资租赁船舶是指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后,以融资租赁方式回租的船舶。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应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经营资格。
  三、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应在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四、航运企业办理认定融资租赁船舶为自有运力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融资租赁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符合安全和防污染、入级要求的证书。
  2.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的融资租赁资格证明文件。
  3.《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及船舶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证明文件。
  五、认定融资租赁船舶为企业自有运力的权限,与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权限一致。
  

   特此公告。交通运输部

     2013年12月18日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2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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