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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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赁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会导致损害赔偿的发生?

  来源:《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1582-1583页
  
  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法律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有观点认为,基于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是依据其单方意思表示产生的结果,合同解除后,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我们认为,因缺少租期的约束,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各自出租和使用、收益租赁物时均承担着同等的市场交易风险,租金上涨时,出租人倾向于解除租赁合同或抬高租金,承租人的商业成本提高;反之亦然。因此在事实上,出租人与承租人面临着相同的商业风险,并且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是为实现对租赁期限的确定并非基于另一方的违约行为,因此并不能因解除行为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仅在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或者未尽到通知等附随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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