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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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

  一、背景
  
  自2015年9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到2020年融资租赁业市场规模和竞争力水平位居世界前列的发展目标以来,我国融资租赁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
  
  以南沙为例,截止2015年9月,南沙已注册80多家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金超过290亿元。2015年4月9日,由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和广州越秀集团主办的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专题高峰会议在广州举行,拟共同打造国内领先的融资租赁资产交易所。越秀集团董事长张招兴表示,希望联合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的各理事单位,利用南沙自贸区的政策优势,打造融资租赁业“南沙标准”。
  
  融资租赁交易中一般包含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当前融资租赁飞速发展的同时,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反映,由于租赁物为承租人所占有使用,故经常出现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的情形。该情形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下更为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条规定明确肯定了售后回租这种交易模式的有效性,从而纠正了司法实践中将售后回租视为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借贷、变相抵(质)押贷款、附让与担保机制的借贷等认识误区。由于在售后回租交易中,标的物始终处于承租人占有状态下,如何防止其一物二卖或者设定其他负担,或者更准确的说,如果承租人一物二卖或设立其他负担,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的问题,尤其值得探讨。
  
  二、天津自贸区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物权保护的相关制度
  
  2011年11月2日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天津银监局联合发布《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下简称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的规定,如实填写登记事项,公示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各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己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其作为受让物。
  
  在上述《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基础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1年11月11日发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未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中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为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
  
  上述《通知》及《意见》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是天津市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公示平台,天津市辖内的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的登记具有法律证据效力。要求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相关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也应当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对于未登记的出租人或未查询的相关机构,在出现纠纷维权时,将处于被动。至此,天津在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天津市金融信用体系建设上得到了较为有效的司法保障。
  
  三、物权保护问题的思考
  
  融资租赁公司要防止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质押或者就同一标的物与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售后回租交易导致该公司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了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着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针对第九条第(一)款显着位置作出标识的规定,该种方式简单便捷,但由于标识容易被破坏或者自然磨损,因此在实际情况中,建议双方对标识的情况进行拍照确认再行交付,否则可能起不到告示的效果,达不到排除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针对第九条第(二)款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该种方法为物权法所确认,其法律效果不容置疑,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如下问题:
  
  1、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抵押实质是标的物所有权人在自有标的物上取得的抵押权,由于我国物权法并不认可所有人抵押,故该抵押权的效力在法理上受到质疑。对此,需要指出的是,前述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是出租人为其租金债权设定的担保,因出租人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其租金债权可以通过取回标的物来实现。因此,虽然出租人拥有名义上的抵押权,但其并不需要行使该抵押权。而司法解释有关抵押权的规定实质是为了赋予出租人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变通工具,是现阶段我们缺乏融资租赁标的物登记制度背景下的权宜之计。
  
  2、抵押登记的程序问题。(1)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该是抵押登记的主合同。但是,在实践中,一些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具体手续还没有随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更新,尚不接受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主债权合同。为了顺利办理抵押登记,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将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租金债权的规定抽离出来制作一份租金债权合同,作为登记用的主合同。(2)因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无权给租赁物设定权利负担,故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授权,是抽象的处分权层面的授权,在实践中并非一定需要授权委托书这样一份实体文件。对于没有权属登记的一般动产,登记机关并不对租赁物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故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无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对于有权属登记的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等,如果其登记在承租人自己的名下,办理抵押登记时也无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如果其仍然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由于该项登记本身有对抗效力,因而也就不需要再办理抵押登记以对抗第三人了。
  
  在日常生活中,该种方法最常见的情况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为动产或准不动产的情况,如车辆、船舶。以车辆为例,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公司无《道路运输许可证》,为方便承租人使用车辆,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原件一般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而承租人亦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第三人基本可判断车辆所有人系承租人因而善意取得该车辆,因此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出租人权益受损。此时,一般建议出租人根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将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出租人为抵押权人,承租人为抵押人,此时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该车辆,以此保护了出租人的物权。
  
  针对第九条第(三)款第三人未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规定,我国现分别有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及商务部建立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3月20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该通知规定“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登记。
  
  同时,商务部于2014年12月4日发布实施《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该公告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第9条有关规定,商务部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http://leasing.mofcom.gov.cn)作为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各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在该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各融资租赁企业在受让物权,办理抵押、质押等业务,特别是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可以登陆该系统对标的物权属状态进行查询,其他企业、经济组织和社会公众在受让物权,办理抵押、质押或进行其他物权变动交易时,可以登陆该系统查询已经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名录和租赁物权属状态。
  
  上述登记目前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其公示效力,故此项登记的并无公示公信力,其并不同于在同一个平台上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是根据《物权法》第228 条的授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但该项登记的意义在于,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主体设定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该项登记应作为注意义务的主体应该注意的事项。举例来说,如果A融资租赁公司将生产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B公司,并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租赁物登记;事后,B公司又拟将生产设备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给C融资租赁公司,如果C融资租赁公司未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上查询该生产设备的权属状况,则C融资租赁公司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其很可能无法构成善意取得该生产设备的所有权。
  
  根据上述通知规定,负有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拟出售、抵押或质押资产权属状态的义务主体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而天津市的规定则更为具体,根据天津市的规定,签署义务主体为天津辖区内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但问题是,前述负有查询义务的主体在所有可能善意取得租赁资产物权的权利主体中只占很小的一部分,也就是说,还有大量其他主体不负有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的义务,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不具有普遍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在征信系统进行登记这种方式应不是充分的阻却他人善意取得的方式;但对开展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企业来说,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及商务部建立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查询确是必要的。
  
  综上,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认可的保护融资租赁资产物权的方式在实操方面或多或少仍有一些缺乏可操作性或存在漏洞,但却是现有法律框架内能将融资租赁资产物权的风险降到最低的方式。出租人保护自己的融资租赁资产物权的方式概括如下:(1)在融资租赁资产上以不易消磨或涂改的方式作出显着标识,以标明该资产的所有权人为出租人;(2)将融资租赁资产办理抵押或所有权登记,如,融资租赁船舶可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办理登记;(3)登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查询。前述3种方式可组合运用,以此防范承租人再次抵押、质押、或转移的风险,保护融资租赁资产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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