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和互联网金融是近年来急剧发展的两个行业,由于二者在金融生态链系统中能形成上下游关系,极大地促进了两个行业的融合和发展,在市场上催生了联接两个金融领域的多种经营模式和一大批新型业务平台。
纵览市场发展现状,融资租赁需要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的通常是两种情形,一是变现资产,一是融入资金,作为新生事物,其将面临哪些法律问题和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借助互联网转让债权资产的法律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属于义务人以及债权数额均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其既可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担保品,或者作为向保理商融资的标的物,也可以直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提前实现预期收益。其联接互联网金融,则主要是通过p2p网贷平台或者专门网上的交易平台转让债权,操作中需要注意如下法律问题:
1、债权份额化分割转让的有效性问题
将租金债权向单一受让人全额或部分转让,其有效性不存在争议。对此,《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模式转让应收账款,并不能切断承租人对受让人的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上述操作方式中需要探讨的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债权份额化分割后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是否有效?对此,相关法律并没有直接的禁止性规定。
该条规定为公开发行的构成要件是: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银监会有关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也有公开发行理财产品的监管规定。那么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的债权份额是否属于上述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范围是其合规性判断的核心问题,对此,目前证监会、最高法院均没有官方立场作肯定性的认定。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实务中经营者均乐观评价该种经营模式的合规性。
2、债权份额化分割的方式及有效性
实践中,债权份额化分割的方式多种多样,最常见的是将全部租金债权(包括到期租金和未来租金)作为一个整体按比例份额化,然后通过转让平台向投资者出售,由于实践中监管部门实际上已经默许了通过P2P网贷平台转让债权这种模式的可行性,故前述租金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在实务中几乎不存在争议。
但是,如果将本金和未到期的利息分割分别向不同的投资人转让,这种模式涉及到对本金债权与利息债权的主从属性的挑战,在学理和实践中均面临障碍;如果以债权到期时间的先后顺序为标准分割债权,将在不同时点到期的债权本息向不同投资主体转让,这种模式涉及的部分债权可转让性,如果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其有效性可以得到认可。
当然,实践中更具创造性的模式是将租金债权中的一项“权能”,比如说,收益权单独向投资人转让。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从基础资产中筛离出收益权似乎是信托或类信托机构的专属能力,故实践中对未借助信托通道而自行分离收益权的操作模式的可行性尚存疑虑。
3、为受让债权的投资人设定的担保机制的效力
租金债权的担保机制包括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产品出卖人的回购担保,第三人对承租人的履约担保,对债权出让人的追索权,以及特别为保证债权受让人权益而设定的担保等类型,这些机制如何发挥作用是另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出租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不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典型的担保方式,故不能作为法定的从权利通过债权转让自动转让给受让人。出卖人回购担保,同样也不属于法定的从债权,在债权转让后,同样也不能自动转化为对债权投资人的担保,其执行与取回权面临相同的尴尬。
第三人对出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所提供的担保承诺,则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可以作为从权利让与债权受让人。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对债权受让人可追索的承诺以及第三人对受让人所作的保证,是专为受让人设立的担保,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具备可执行的基础。
4、循环操作债权转让模式可能触发违法风险
通过p2p平台转让债权,就融资租赁公司转让收益资金的沉淀汇聚方式而言,与通常资金池和自融等情形有区别,前者是通过权益转让而获得的对价收益,而后者则是依托项目负债而集合的资金。
融资公司借助互联网金融融资的法律风险
借助互联网金融融资的主要方式是:融资租赁公司直接融资、股东融资或者吸收p2p网贷平台为公司股东,其中隐含的法律风险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问题。
对此,2010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正是由于融资租赁公司借助网贷平台融资或者股东借助平台补充股本金所面临的不可克服的重大违法风险,故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尽量不应采取这样的融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