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毁损的,应当赔偿出租人租赁物的损失。承租人因违约造成租赁物毁损,影响出租人将租赁物正常对外出租的,承租人应当赔偿出租人相应的租金损失,但出租人对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扩大的租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益,即出租人的赔偿权利范围受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减损规则”的规制。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9日,原告王某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某公司,租金每月1 500元,先付租金后入住。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租赁了该房屋并支付了原告全部租金。其中,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了《租房合同》,其余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租房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在租住期间应爱护原告的财产,保持墙体、地面、楼梯等处的清洁,不得随地吐痰,不得损坏门窗玻璃及附属设施,否则照原样赔偿;被告公司租住人员上下楼梯需穿软底拖鞋,避免磨坏楼梯瓷砖。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能遵守约定,造成原告房屋墙壁、地面、房门、天花板、吊扇等多处污染,产生了未清理的生活垃圾,房门、楼梯砖、灯具、插座、门玻璃等多处损坏。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理,但被告至租期结束也未能修理。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也未与原告对房屋进行交接。2014年3月12日,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修复费用4 281元、赔偿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的房租损失6 000元、路费6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判决被告承担房屋修复、房租损失等费用。
法官评析
一、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的目的在于享用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出租人的目的在于获取租金。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意思表示一致租赁合同即可成立,不以租赁物的交付为要件,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非消耗品,承租人于租赁期满后须返还原物,而不能以其他物品代替返还。
二、承租人的善良管理义务。
承租人在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同时,应当对租赁物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就要对造成的租赁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租期届满前,拒绝修复,且对出租人再次出租造成影响的,还应赔偿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