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5号开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闫会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龙、郭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岩华,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码头铺镇莲花村4组。
被告:彭和初,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码头铺镇码头居民委10号。
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岩华、彭和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胡岩华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租金总额16815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45000元,剩余租金分16个月交纳,从2011年12月起,当月26日前交纳3900元,以后每月26日闪交纳77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11450元,到2013年3月止。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彭和初对应付租金及滞纳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胡岩华截至2014年10月25日拖欠租金13007元,违约金14828元,请求判令被告胡岩华偿还原告租金13007元及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彭和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赁期限和租金等进行了约定;
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是对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证明对迟延履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3、车辆交付清单,证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
4、缴纳租金明细表,证明被告胡岩华欠15期租金1556.56元,16期租金11450元,共计13007元;
5、《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彭和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岩华、彭和初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岩华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岩华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租赁期限16个月,租金总额16815元,被告胡岩华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45000元,剩余租金从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分16个月交纳,当月26日前交纳39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77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11450元;并约定被告胡岩华应按时交纳每期租金,逾期不交,需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承租人付清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同日,原告与澧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岩华、彭和初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彭和初对被告胡岩华在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将承租车辆(型号:LT3061VP,车架号:LLTCG34J8BG113002)交付给被告胡岩华。被告胡岩华按约交纳了车辆首付租金及部分租金,尚欠第15期租金1556.56元,第16期租金11450元,共计130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交付清单,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胡岩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胡岩华即应按期向原告支付每月的租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胡岩华的缴纳租金明细表,被告现欠付剩余租金共计13007元。同时,被告胡岩华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被告彭和初在担保协议中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彭和初对被告胡岩华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彭和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还款向被告胡岩华进行追偿。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胡岩华支付所欠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007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彭和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还款有权向被告胡岩华进行追偿。
三、被告胡岩华在支付上述款项之后,融资租赁物归被告胡岩华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卓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