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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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善意取得规则的修正与评价

       内容摘要: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规则带有显著的形式主义倾向性,该倾向对于善意取得判断中的第三人存在制度性倾斜。法释〔2014〕3号通过对善意判断的客观化改革和公示方式增加,适当纠正了这一制度性偏离。法释〔2014〕3号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修正呈现出从形式主义向对抗主义的发展倾向,这一转型对我国未来物权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融资租赁 善意取得 公示方式 对抗主义
 
  随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出现承租人无权处分的情形日益增多,《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介入融资租赁结构在对作为真实物权人的出租人和第三人之间进行衡平的同时,也由于现行善意取得制度过于侧重第三人之保护而呈现出显著的失衡性。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在于为动态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和原权利人提供均衡性的保护,但该制度本身的倾向性以及具体到融资租赁善意取得规则应用中的出租人被动性,使得交易实践中善意第三人因制度设计取得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却常导致出租人租金债权收益丧失。为克服这一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该解释借助善意判断的具体要件,对融租租赁下的善意取得进行了微观层面的结构性调整,这一调整对于善意第三人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也对相关法理提出了进一步的问题:融资租赁项下的善意判断标准是普适性的还是仅适用于这一特别领域?如系前者,这一规则对物权法的一般性善意取得具有何种影响?如系后者,何以融资租赁可以独享上述规则?综上,法释〔2014〕3号之立法修订原理及其对物权法的体系性影响,尚缺乏系统的研究,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法释〔2014〕3号对善意规则的修订
  在新司法解释实施之前,融资租赁善意取得规则一直适用《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即:“无权处分人处分动产或不动产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在符合以下三条构成要件时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损失可向无权处分人追偿。(1)受让人善意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2)转让价格合理;(3)转让的不动产通过登记、动产经过交付进行了物权公示。”法释〔2014〕3号第9条第1款首先对善意取得的基本立场进行了确认:“租赁物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擅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定其他物权,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人民法院对出租人提出的第三人物权不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该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善意的判断进行了客观化的限制,明确规定了若干种情况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善意,从而使第三人之善意判断走向了客观化。
  (一)融资租赁结构下的善意判断
  法释〔2014〕3号第9条第1款首先对善意取得的基本立场进行了确认:“租赁物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擅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定其他物权,第三人根据《物权法》法释〔2014〕3号第9条第2款列举了出租人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四种情形,分别是:(1)出租人通过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划定标识的方式推定交易中的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物为租赁物;(2)出租人把自己的所属租赁物授权承租人为自己的租金债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第三人与承租人的交易,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未在相关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4)出租人可证明第三人知或应知承租人转让的是租赁物的情形。
  1、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
  这种公示方法并不是针对某种特定租赁物而言,而是融资租赁的所有租赁物都可适用;采取标识的公示表征不是凭空而作,而是根据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出租人排除登记和交付占有之外的、不得已采取的保护措施中选取出来的较为可行的方法。同时该条还要求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同善意取得的时间点一致,我们也把“知或应知”的时间点定为“交易之时”,时间点的确定既把出租人采取标识方式的效用具体规制下来,同时也不违背保护善意交易人的初衷。
  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利用租赁物对自己的租金债权办理抵押登记
  此条看似与一般法理相违背,因为作为抵押物一般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而本条的规定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把自己的所有物抵押给了作为债权人的自己。本款的设计目的在于以登记的抵押权顺位优于在后的抵押权和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其法理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同一财产抵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的,若所有权人与在先顺序的抵押权人同归于一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可对抗在后抵押权人。[1]
  3、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在相关机构进行了融资租赁交易查询
  本款的规定将查询融资租赁交易作为“善意”的一种表现方式,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下来有利于为第三人以此为标准审查承租人是否具有恶意。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登记查询系统主要包括2009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线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式系统,另一个是2013年10月由商务部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2]以期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解决租赁物的物权公示问题。
  (二)突出了出租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主动性”
  综观《物权法》法规有关善意规则的制度设计,均以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一般立场。例如《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58条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同样为地役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几种情形针对的虽为特殊动产或不动产,但其都以最强公示表象为“唯一基点”设计对抗性规则。
  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是出租人可对抗善意第三方交易人的创举。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还在于维护善意的参与交易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原权利人可对抗第三人的情形屈指可数。虽然原所有权人以其丧失对物的所有权为代价最终也将获得完全救济,但从程序上、从法的本质上讲,制度设计仍然对其利益保护有所亏欠。而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善意取得的例外,给了善意取得制度有所弥补,甚至可以推测这种对抗主义的公示表征的增强只是一个开始。
  二、法释〔2014〕3号的立场评价:从形式主义到对抗主义
  对新司法解释第9条的具体分析可以得出,四种物权保护措施的出台使得善意取得规则进一步向“对抗主义”倾斜,公示表象更加多元、更加折衷的交易安全观、任意登记制下的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对抗等。
  (一)公示方式上之多样化
  形式主义模式下的物权变动公示表象一般只包括登记和交付,此点也是“形式主义”的显著表现之一。而该解释第9条对公示表象进行了明确拓展,标识、授权抵押、交易查询等,新的物权表象在什么情境下可以对抗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出租人?
  “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是指出租人基于对自主物权的对外公示效力,在租赁物上作出自己所属物的标记,虽然这种公示方式的效力不是很高,但却拥有绝对的对抗效力。当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且不顾出租人占有的标识无权处分租赁物给第三人时,承租人明显处于恶意,而当交易时标识仍然存在并且“显著”,第三人已明显感知租赁物非承租人所有,此时第三人具有选择权。第三人可以因租赁物非承租人为由拒绝交易,若第三人仍执意交易,则第三人因其“明知或应知”其为租赁物而不能对抗出租人,失去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二种情况为在交易之时“显著标识”已不存在,不论是承租人刻意去除标识还是非人为原因自然脱落,只要“交易当时”标识不存在,则出租人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的第三方交易人。在实际操作中,出租人将带有标识的租赁物转移占有于承租人后,并不能保证标识一直完好存在于租赁物之上;且“显著位置”是个笼统概念,只能根据正常人的肉眼观察习惯予以推定。但以上担忧和缺陷并不能掩盖出租人可利用标识对抗已交付或登记的情形。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出租人将自己的所有物授权第三人抵押回自己以保证自己的抵押权顺位实现债权担保。对于所有权人是否可以利用自己的所有物抵押给自己的质疑,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否决,如前文所述。该条是在缺乏统一的融资租赁物的登记规则的前提下适用的,虽然不同于物权法中关于登记的规定,但却是在融资租赁交易缺乏租赁物的登记管理规定的权宜之计。[3]该款的制度设计融入了政策考量,也反映出建立统一的租赁物登记平台才是解决此问题的根本之道。同样,出租人以其在先的抵押权对抗承租人设立在后的抵押权或利用登记设立的抵押权对抗一般债权,都是出租人保护合法所有权的重要措施。
  “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这一规定的设立需要融资租赁交易双方的配合及配套的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系统的完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建立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首先,《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36条第1款规定善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和质押物的权属及得以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4]该条首次规定了银行对抵押物、质押物权属的真实性审查义务。其次,《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2011年11月2日)作为地方主管部门规定已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式系统办理了登记的租赁物,承租人不得擅自抵押、质押或受让与他人。为融资租赁登记公式系统的建立做了准备和动员工作。最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式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2014年3月28日)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借助互联网的联通性和便捷性提供租赁物的登记与查询服务。为金融资产权属状况的查明提供了便捷的交易服务平台。[5]
  (二)善意的内涵上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一般是指“不知情”,而本条结合物权法的规定将其定义为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标的物为租赁物。结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恶意”则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无处分权,同时又对“善意”的内涵做了适用性的拓展,即为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当交易之时租赁物上不存在显著标识时为善意;受让租赁物之上不存在抵押权、质权等权利负担时视为善意。
  同时应指出,“知道”、“不知道”属于实然问题,“应当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属于应然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及融资租赁交易下的善意取得规则在善意的内涵上均同时规定了实然和应然的概念,实然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应然则是对事实的一种推定。在善意的内涵上同时存在应然和实然,是意图回归客观事实或无限趋向于客观真实的一种“善意”理念。
  对“善意”内涵的客观追求是为了出租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利益均衡;同时,也加大了第三人在交易实践中对于转让人权利状况和租赁物权属确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善意的内涵上,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更积极倾向于在两方权利义务平等的基础上,以对抗式的注意义务和权利维护来解决两者的权利失衡问题。
  (三)兜底条款为“对抗主义”留下适用空间
  法释〔2014〕3号第9条第2款的最后一条规定为出租人可以列举的其他可证明第三人知或应知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也可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此款为一概括性条款,同时也为兜底性条款。司法解释中仅是把常见的出租人在实务中维护自己权利的已在利用的措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下来,但并不是涵盖了出租人已使用的全部,立法者还要衡量其适用性和操作性,同时还要衡量善意交易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解释中固定下来的三种物权保护形式远不能穷尽出租人日常采取的措施,也远不能满足出租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维护的愿望。采用这一概括性条款是为了抽象地描绘出租人可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采用这一兜底性条款是为了避免制度或法律的死角,给将来的更多的可对抗性的公示表象的增加留下法律的适用空间,为将来的立法留有余地。
  同时,从该条司法解释的兜底性规定中,可以推测出该司法解释更倾向于把融资租赁交易中“善意”的举证责任责任归于出租人。[6]如前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证明责任的论述,该制度的设立是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和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善意取得采用了推定善意的方法,受让人无须自己证明其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原所有人证明其为恶意,否则就推定其为善意。同样,前文也论述过善意推定带来的缺陷是减少了善意交易人对自己真实权利的观察义务。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因此,主张善意的第三人应对自己的善意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从该司法解释第9条最后一款的表述“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或应知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来看,该解释将善意取得规则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出租人。该司法解释所列的三种出租人的物权保护措施和兜底性条款,减轻了出租人对第三交易人恶意的证明压力。这种对抗式的证明更好的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善意取得规则向“对抗主义”转型的深层解读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规则的“对抗主义”的改变作为以实务为基础的修正,其对面向对抗主义的转型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一)司法中立的需要
  司法中立主要是指法官在民事审判的司法中立。司法权是判断权,而中立性被视为是司法的第一特性。[7]司法的中立性要求法官要站在中间立场居中裁判,以纯粹的第三者立场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这种司法的中立不仅要求法官自由裁量的思想中立,更要求裁判程序的中立。
  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制本身还是倾向于保护善意交易的第三人,或是“保护动态交易安全”。因此,不论在其善意内涵、善意的判断标准即善意的证明责任等方面还是存在形式主义立场。但融资租赁的善意取得规则若融入对抗主义内涵,则在善意的内在含义上,搭配以实然和应然两种善意含义,而不是单纯的选择采用消极观念说,弥补了其单一观念说下善意内涵的推定,更有利于法官站在中间立场对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做出中立的评判。其次,善意的判断标准采用客观善意标准,同时第三人对自己的善意须有主观说明,这种对抗式的阐述同样源于司法中立的需要。最后,在善意的证明责任上,虽由出租人负责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恶意,但第三人处于对自己权利的保护义务也须承担初步的证明义务,这种更加公正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更有利于司法中立的实现。
  (二)司法公正的体现
  新华网4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近日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在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的叙述上指出了“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切实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着力破解影响法治社会建设的体制机制障碍,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创造良好社会环境。”[8]该《实施方案》的提出,又让“司法公正”四个大字进入我们的视线。它的提出,着眼于通过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完善,保障公正司法,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公正的主体主要为司法人员,针对的对象为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它的内涵在于在完整的司法活动中基于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通过程序正义作为司法公正的切入点,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以实体公正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法释〔2014〕3号第9条将出租人保护其所有权的具体措施予以法律化,使其站在一个平等的平台上与交易第三人进行对抗。这种对抗不具有攻击性,而是给司法人员更多的中立性,以中立的审判的立场来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出租人取得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更多表象,更有利于司法人员对第三人的善意进行谨慎思考,有利于公正司法的实现。
  (三)两种交易安全观的平衡
  物权法作为私法,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基于自主意愿处分物权,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是,物权法同时伴随着支配权的属性,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即意味着,物权行为要维护交易安全,当事人的自由交易行为需要一定的管制,这在法律上表现为交易安全原则。[9]也就是说,在自由交易过程中,善意的第三交易人可依据一致的交易行为意思表示取得物权,在原物权的基础上设定新的物权利益,维护新的交易秩序和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财产权利的安全包括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两部分:静的安全是指物的占有和归属,动的安全主要是指物的流转。处在物的急速流转的商品社会,在物的冲突解决上物权法倾向于对动的交易安全给予更大保护力度。
  因此,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擅自处分正在使用中的租赁物于第三人时,立法基于保护动的交易安全的需要而设立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的第三交易人。对于这种制度设计初衷我表示理解,但对于制度在施行过程中的细节问题我有不同观点。首先,为了保护第三交易人的合法权利而公开选择牺牲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舍弃静的交易安全优先保护动的交易安全,在制度设计的初衷上天平的两端已然不平衡,两方权利失衡已是必然。但静态交易安全是动态交易安全的基础,两者紧密相连,舍弃静的安全,安能确保动的安全一定得以维护?动态交易过后将转变成静态享有和归属,又将如何保障?因此,我呼吁静态交易安全与动态安全的动态平衡。其次,我们只看到了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静态所有,但忽略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处在融资租赁这一动态交易之中,融资租赁交易是一个持续性、不间断的交易。出租人的义务在其为承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时已经终止,而承租人的分时段支付租金的义务则意味着这一交易仍处在动态之中。如果说承租人擅自转租于第三人是动态交易,那么,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交易也即动态交易安全。这两者不同动态交易的交易安全同样也需要平衡。
  (四)权利义务配置的一致性
  善意取得制度在诉讼法上的作用在于给善意的第三交易人提供了一个抗辩权。即当原所有权人对第三人主张物之返还请求权时,善意的、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并完成物权公示的第三交易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原物的所有权,而不是基于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相应的,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当出租人向第三人主张原物的所有权时,善意第三人可以自己善意取得标的物对抗出租人的返还租赁物请求权。从这个角度来看,对抗权的赋予,打破了绝对物权理论,保护了善意第三人所在的交易安全。但是赋予了第三人更多的权利就意味着原所有权人承担了更多的义务。现行法律对于二者的所有权冲突,规定由原权利人来承担证明其恶意,否则就推定第三人为善意,相应的原权利人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而“善意”的第三人对于自己真实权利的观察义务几乎为零。试问,如此规定在实体上已经偏重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导致权利失衡,在程序上又如何实现程序正义?只有对抗主义的深入,双方都平等地参与到善意取得制度的规范中才能更有利于实现权利义务的实质性统一。
  四、融资租赁下善意规则走向“对抗主义”的体系性意义
  (一)有利于出租人利益的维护
  谈及对一个权利主体的利益维护,主要原因在于这个权利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将要或已经出现利益失衡。融资租赁的善意取得规则直接适用物权法有损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对善意第三人的倾向性保护使得出租人难有翻身之处。但新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给了出租人一个希望。从眼看自己的所有权被动态交易安全下的善意第三人剥夺,到可以采取法律认可的、有效手段保护自己的物权归属,对抗满足善意取得规则的第三人。这个质的改变,是出租人期盼的。
  善意取得规则赋予了善意第三人在诉讼中一个有效的抗辩权,阻断了原权利人对自主物权的追击效力,这一规则不得已而舍弃了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一般物权的适用中,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损害赔偿予以完全救济。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无权处分导致出租人的预期利润得不到回复,其所受赔偿远小于可得的租金债权收益。而出租人可对抗善意交易人的情形,恰好弥补了出租人被动挨打的境况,如出租人做好法定对抗措施则可以保障自己的物权不受侵害。如此的公示方式多元化的发展,有利于出租人维护好自己的所有权。
  (二)保障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兴的租赁形式,把贸易与信贷相结合,使融资和融物结合起来。中国地大物博,有着更为广阔的融资租赁市场。当今时代是信息时代,在互联网上充斥着各种融资租赁交易的平台。主要包括融资租赁行业平台网站—融资租赁网、金融租赁行业平台网站—金融租赁网、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等大型、专业的网站平台。各网站集中包括了租赁信息、租赁资产交易、融资租赁平台、融资租赁公司、租赁协会、融资租赁专家等服务,甚至出现了融资租赁管理师等新兴行业。且最新的融资租赁咨询和对接的融资租赁项目充斥着整个网络。这一切都意味着我国的融资租赁业正以一种迅猛的态势在中国大地扎根发芽。
  虽然融资租赁是以融物为手段,融资才是其最终目的,但是承租人占有、适用租赁物的过程中离不开租赁物,即租赁物时融资租赁交易的载体。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基于善意取得的规制出租人丧失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也不再占有、适用租赁物时,也就意味着融资租赁交易的终止。这种规则导致的结果在于使融资租赁交易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下,融资租赁交易随时会因为承租人的处分行为而导致终止,而出租人看似无能为力。但公示表象多元化下的物权变动,有利于出租人从自我出发维护自己的合法所有权,同时也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完整性和交易安全。因此,通过增加物权公示表象,为出租人提供对抗善意第三交易人的法定举措有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三)对融资租赁交易初衷的成功探索
  融资租赁交易的初衷在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这在《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已早有表述。它的制定是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还没有出现成文的融资租赁立法的大背景下,对于推动各国立法以及实现融资租赁交易的全球化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0]该公约除了在订立宗旨及目的的简要说明中提出了要达到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公正平衡,在具体的条款设计上也注重二者利益的均衡。该公约在第二章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则中,就秉持了各方利益均衡的初衷,做到了二者权利义务的统一,但公约并未规定承租人无权处分时的善意取得问题。
  融资租赁直接适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有损出租人的利益且得不到完全救济。而出租人可对抗情形的设置赋予了出租人一个继续追及其所有权的权利,有利于借出租人之手拉回已经失衡的利益天平。不论新司法解释实施后的效果如何,这已经是制度设计向实体正义迈出的一大步,是对融资租赁交易初衷的成功探索,也有利于推进融资租赁交易的全球一体化,有利于国内融资租赁规则与国际接轨。
  (四)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对抗主义”深入
  法释〔2014〕3号第9条出租人可对抗善意交易的第三人的情形,前提是在承租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已经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满足善意取得规范的情况下。这在整个物权法中是第一次,打破了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成立善意取得、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的规则,是特定交易和环境中立法者的又一价值选择。不同的是,这一价值选择同样兼顾了动态的交易安全,但同时又注意平衡了双方的合法权益,给了双方一次相对公平的对抗机会。从这个角度来看,充实了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对抗主义”规则,使其更加深入。
  五、面向《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立法前瞻
  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出租人权利失衡问题的出现推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第三人善意取得作为导致出租人利益失衡的原因之一推动了司法解释出租人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新规定的出现,该例外情形带来了融资租赁物公示表征的多样化措施。融资租赁实践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亟待《物权法》司法解释予以整合。一方面,从融资租赁租赁物公示手段的多样性变化得到启示,这会不会是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公示表象多元的一个风向标?这一问题的出现打破了物权公示由占有和登记独霸的状态,开启了中国物权公示史的新篇,同时也有利于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多样性物权表象接轨。如此一来,现有《物权法》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公示方面就出现了瑕疵,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认可一般动产对标识等公示方式的效力、对物的公示进行法定公示与约定公示及公示方法间效力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法释〔2014〕3号第9条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使得我们对善意取得制度展开新的思考。在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中王利明教授曾指出善意推定的例外并主张这部分由善意交易人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加大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但这种主张的提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让我们看到了立法的态度及法律对于利益均衡原则的支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大核心制度,对其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和改良建议也亟待《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确认与呼应,并推动动产登记的技术性统一。
 
  注 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
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2] 江必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6页。
  [3] 江必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6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6条第1款:“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式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
  [6] 江必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页。
  [7] 李梅、田化:《司法能动与司法中立之衡平》,《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8]《中办国办印发实施方案: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
  [9] 王崇敏:《物权法立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10] 刘敬东:《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参考文献:
  [1]江必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式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
  [3]江必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4]李梅、田化:《司法能动与司法中立之衡平》,《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5]《中办国办印发实施方案: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 
  [6]王崇敏:《物权法立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7]刘敬东:《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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