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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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及其法律风险防范

民营医院和低等级医院传统融资历来是一大难题,就是一般的三甲医院面临大规模发展或者集团化运作时进行传统融资也存在障碍。此时,使用医疗设备融资租赁就是一种很好的新融资模式。
 
一、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简介
医疗设备融资租赁是集融资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方式,这种方式备受世界各国医疗界的高度重视并已广泛采用。
一般说来,医疗设备融资租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直租,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出资,将符合医院需求的医疗设备,通过设备生产商或供应商,提供给医院使用,医院分期(一般1-5年)支付设备租金,租赁期结束设备归医院所有。另一种是售后回租,是指医疗机构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医疗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然后向融资租赁公司租回使用,医院分期(一般1-5年)支付设备租金,租赁期结束设备重归医院所有。
 
医院采取医疗设备融资租赁方式购置医疗诊断设备,一方面缓解设备款全额支付的现金流压力,使医院保持领先技术地位,另一方面,由于拥有先进的技术设备,可以扩大知名度、提高竞争力、赢得更多的病人就诊,增加医院收入和资产规模。医院采取医疗设备融资租赁方式购置医疗诊断设备仅支付相当于购买设备款10%-40%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就可提前拥有设备使用权和收益权。租赁设备产生的收入用于支付租金,实现设备投入与产出的良性循环。如果医院采用售后回租方式对设备进行融资租赁,则可以帮助企业增加现金流。
 
举个例子,某医院,新建门诊住院综合楼,总投资2.5亿元。设计新增850张床位,主体结构已封顶。现有资金缺口7000万,其中包括5000万元装修款、2000万元配套医疗设备款。医院可以采取融资租赁方案(回租加直租):融资租赁公司用医院自有设备做租赁物,向医院提供5年期5000万元售后回租服务,向医院支付5000万元的医疗设备转让价款,资金用于装修,确保工程进度。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就新建门诊住院综合楼配套医疗设备,向医院提供5年期2000万元直租服务,医院选定设备型号、供应商等,融资租赁公司与医院、医疗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由融资租赁公司直接向设备供应商支付设备款项,实现新医疗设备配置。
 
二、不同融资租赁模式下交易主体的法律关注点
(一)直租
所谓直租,即直接融资租赁,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统称“出租人”)采取直接融资、间接融资等方式,在国际或国内金融市场上筹集资金,按照用户(以下统称“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通过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向设备厂商(以下统称“出卖人”)购进承租人所需设备,然后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融资租赁方式。前述直接融资方式主要有股权性融资、发行企业债券融资、委托发行信托基金融资。间接融资方式主要有债权性融资、项目融资、结构融资等。
 
一般来说,直接融资租赁主要有以下三方交易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合同构成,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从法律角度看,直接融资租赁方式中各交易主体侧重的关注点各不相同。
 
 1.出租人的关注点
(1)相关主体是否适格(以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为例)
承租人是公立医疗机构的,应注意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控制公立医院规模过快扩张的紧急通知》(国卫发明电〔2014〕32号)的要求,对公立医疗机构的举债规模进行了限制。同时,卫计委相关人士表示,医疗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卫计委认定其本质是一种贷款融资行为,国家相关政策文件均明确要求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贷款购置医疗设备。因此,尽管业内认为32号文件对公立医疗机构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影响不大,出租人还是应当关注在与公立医疗机构开展融资租赁贸易时的相关限制性规定。
 
对于医疗设备的出卖人,出租人会关注其是否为符合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适格主体。根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如经营场地及环境,质量检验人员,技术培训以及售后维修能力等。如果是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还需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颁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关于租赁物的权属(医疗设备作为租赁物解读)
融资租赁物的权属,主要指融资租赁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也包括融资租赁租赁物上抵押权的设定情况。《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租赁期限内归出租人享有,融资租赁期限结束后,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其是归出租人还是承租人享有。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第250条有关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规定,应该归出租人享有。但是,出租人对于融资租赁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享有,实际上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归承租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不完全所有权”。
 
实务中,出租人通过以下方式确保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无瑕施: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之后,保留原购买发票,这样承租人将很难通过抵押等行为,使租赁物出现权利瑕疵;若承租人有抵押、转让租赁物等侵权和违约等不诚信行为,出租人可在行业内通告,使其难以从其他出租人处融资、融物;出租人在租赁物上内置芯片,定期查看租赁物,确保租赁物安全;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还可选择约定较严格的违约责任,加大承租人违约成本。与此同时,出租人在与承租人达成融资租赁业务前,都会对承租人进行全面的调查,包括诚信情况、履约能力等,若承租人抵押、转让租赁物,出租人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承租人即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网上查询系统,导致其难以获得再融资。
(3)租赁物或租金的收回
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处于中心位置,相对于供应商其为买受人,相对于承租人其为融资方和租赁物占有、使用权的出让者。出租人如期收回融资款并获取一定利润则是出租人的目的和利益所在。我国《合同法》第245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与此相对应,承租人应当承担因租赁物而产生的风险,包括租赁物本身的风险,如因质量瑕疵、数量有误等引起的风险、权利瑕疵风险、租赁期内租赁物价值贬值而产生的价格风险等,此外还包括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但是,即使租赁物存在瑕疵,承租人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租金。随着融资租赁交易主体呈复杂化的趋势,出租人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则以增加回购人、保证人等方式,将更多的利益相关方纳入到融资租赁交易体系中,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其权益。一旦涉诉,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均成为出租人主张其债权的对象,同时担保的方式也将更加多样复杂。
 
2.承租人的关注点
 (1) 出租人是否为适格的融资租赁主体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并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50号),租赁公司在办理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时,视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管理,并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这样,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中,既要求设备的生产商具有相应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而融资租赁公司也需要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同时,各个地方对医疗器械融资租赁这一新兴的医疗器械经营业态也纷纷出台规范措施,例如,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积极金融办于2014年5月出台了《关于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监管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审批工作。按照《规定》,申请医疗器械融资租赁许可的企业,除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还应当提交融资租赁的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并承诺“对采购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等。仍然要求从事医疗设备的融资租赁企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此举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要求过高。
 
但是,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比较宽松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在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中,尽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确定了不以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为唯一标准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承租人通常会关注出租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以确保万无一失。
(2)能否合法有效的占有租赁物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和租赁物是承租人选择的而不是出租人选择,承租人从出卖人处直接取得租赁物,并通过租赁期间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实现自己追求的经济利益。但依据法律及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对于租赁物,出租人保留了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承租人只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能够不受干扰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是维护承租人利益的根本所在。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会关注并要求合同规定,出租人不得以自己是租赁物所有人为由,干扰或阻碍承租人正常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同时关注出租人是否已经全部支付货款,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以确保自身的权利。
 
3.出卖人的关注点
(1)货款的及时收回
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对于出卖人其出售医疗设备或其它设备的目的是收回货款,且是一次性回收全部货款。如果有分期付款,则出卖人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留货物的所有权,这与出租人享有租赁设备所有权,承租人享有设备占有、使用、收益权相矛盾。因此,出卖人应关注出租人的实力,即付款能力,以免合同签订后不能履行。
(2)租赁物瑕疵责任的承担
出卖人是直接融资租赁方式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其在直接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地位与一般商事交易活动中出卖人地位相同。融资租赁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价款后,出卖人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出卖人所应承担的风险也应当是一般出卖人应当承担的风险,但不同的是出卖人是按照出租人的指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货物,同时也要向融资承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租赁物瑕疵责任最终是由出卖人来承担。因此,出卖人在交付租赁物时,对租赁物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如何避免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租赁物的瑕疵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是其关注的重点。
(二)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即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并为此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售后回租模式下,出卖人同时也是承租人,买受人同时也是出租人。为此,我们将售后回租模式下的主体以出租人和承租人角度进行阐述。
 
1.售后回租模式下合同性质的认定
201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第一条确定了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了解读。尽管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交易模式,但实践中却存在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最高院在作出前述司法解释时,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237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但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进一步讲,如果被认定为借贷关系,企业间的借贷合同仍然就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根据最高法院之前关于企业借贷合同的司法解释,尽管租赁本金收回在法律上没有问题,但利息则有被判归国家所有的风险,相应的,为承租人所提供的担保也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了,本金收回在现实中就存在了问题,这是出租人必须关注的问题。
 
2.承租人应确保租赁物无权利瑕疵
鉴于承租人既是租赁设备的承租人,又是租赁设备的出卖人,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出租人一般会关注租赁物的权利状态,确定租赁物上是否己经设定抵押权等权利负担,为此,出租人需要进行核实。对于医疗设备,一般应当到承租人所在地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合同科或市场科进行调查。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即融资租赁期间,为确保租赁物无权利瑕庇,应当通过所有权公示的方式进行,即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登记中心进行登记。
 
3.不动产能否作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将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情形规定为人民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但在最后颁布施行的正式文件中删除了此项内容。尽管有“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一般法理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房屋等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是不受限制的,还应从融资租赁的立法本意上解读。因本文从医疗设备作为租赁物的角度阐述,医疗设备属于动产范畴,本文不再对不动产作为售后回租的问题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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