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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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监管物融资租赁问题研究

何为海关监管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受海关监管的进出境货物,主要有两种部分组成:
(一)是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即一般进出境的未办理进口手续或出口手续的货物。
(二)是已经办理进口放关手续,但还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货物。
包括《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出境的保税货物,海关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凭担保进境出境后原装复运出境或进境的暂准进出境货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提到的准予免税进口的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有特定用途的特定减免货物。
随着海外设备、免税飞机、免税船舶进口量的不断上涨以及全国各地保税区的不断扩张及发展,融资租赁公司的目光开始聚集在这些保税货物、特定减免货物上,但这些货物是否可以作为租赁物,又如何进行融资租赁,许多融资租赁公司还不是特别了解。笔者希望通过此文,对海关监管物的融资租赁做一些简单的介绍。
对于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海关监管物的融资租赁
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来说,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下海关监管物的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有两大障碍,一是监管物转让行为本身违反《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二是监管物解除监管时税务的问题。
(一)监管物转让行为
根据《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海关法》本身对海关监管物的转让有着很明确的规定:“海关监管物不得转让。”这样的法律规定是考虑到海关监管的便利性,确保保税货物及减免税货物的地区的特定性、对象的特定性。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就意味着海关监管物是无法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实务中也有着一些案例表明了这一点,例如《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晋江鸿信鞋塑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明达电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中福建省高院在判决书中写道“鸿信公司将在海关监管期间供自己使用的免税进口汽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售给国际租赁公司改变了所有权,但未到海关申请和补税,该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故鸿信公司与国际租赁公司、明达公司所签的回租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公司若想以监管物为融资租赁的标的,唯一的方式便是申请解除海关监管物的监管状态。
(二)监管物的监管解除
减免税进口设备的监管年限为5年,汽车为6年,而飞机及船舶更是有着长达8年的监管期限。减免税进口货物如此长的监管期限如何解除监管,在《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很明确。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内,纳税义务人应当自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每年一次向主管海关报告减免税货物的状况;除经海关批准转让给其他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待遇的项目单位外,纳税义务人在补缴税款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方可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办法》表示若受让方不为同等税收优惠待遇的单位,则需要补免税监管物缴税款以解除货物的监管。
但是融资租赁并非普通的买卖货物,更多情况下监管物最终归属还是在转让方,而非受让方,对于这个特殊性质,海关在实务中也存在着不同做法。
例如《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银河公司以减免税设备进行融资租赁问题的批复》中提到“考虑到租赁期届满,设备的最终产权仍归银河公司所有,因此,同意银河公司的融资租赁申请,具体手续请你关按照政法司有关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又如《海关总署关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提到“考虑到冠豪公司一旦将进口减免税设备出售给南方公司后,由于南方公司不是海关管理相对人,如果南方公司违法处置减免税设备,海关既难以对南方公司进行处罚,对冠豪公司的处理在法律上也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对于冠豪公司将其进口减免税出售给南方公司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自用的申请,请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冠豪公司在出售减免税设备给南方公司前必须先补缴减免税设备剩余监管年限内的税款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同样的融资租赁行为,前者海关认定无需补缴税款,后者则被要求补缴税款以解除监管,为何海关做出不同的决定不得而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海关监管物的融资租赁
上海海关在2014年上半年发布第12号文,文件内容直指自贸区内的融资租赁行业。文中第三条第二款写道“(二)经海关审核,以减免税方式租赁出区进口的,提交相关减免税证明文件。”而其中并未提及到监管物的解除监管问题。海关似乎为融资租赁公司打开了方便之门,但是事实上又是怎么样的呢?笔者就12号文的问题询问了自贸区海关处的办事人员。
在沟通中得知,海关监管物的融资租赁并不是像海关发文中这么简单,还是有着一定主体的限制,“银行及金融机构融资租赁租赁公司不得从事海关监管物的融资租赁。”在之后的谈话中海关人员也并未明确的表示非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海关监管物的融资租赁。只是表示实务中存在一些公司在进行监管物融资租赁业务但是明确表明海关监管物的融资租赁有着很大的风险,很容易落得钱货两空的结果。
结语
自从2014年上半年上海自贸区开展融资租赁的特殊监管后,青岛、天津海关分别在9月、10月发文并复制和推广了上海自贸区的海关监管制度,西安海关更是在2015年春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发表了同样的文件。虽然难逃“凑热闹”的成分,但是由此也可以看出海关对该政策的重视程度。
在此笔者相信在新的一年里随着更多海关的推广,相应的更为细致的法律文件也会相继推出,免税货物等海关监管物的融资租赁终将得以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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