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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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案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本所代理了该司法解释颁布后的第一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目前该案已由天津海事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在此,针对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在本案中的体现做简要分析。

一、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更加注重保护交易的稳定性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定义进行了规定。但是融资租赁行业近几年飞速发展,在实际交易中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并不会完全圈定在上述框架内。据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对此作出了更加符合行业惯例的认定。

本案中承租人首先与第三人签订标的物的建造合同,然后与出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委托购买合同。严格来讲这样的交易结构并不符合《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在各个交易合同中的实质权利义务关系认定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和判决。

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的损失赔偿金计算标准明确

《合同法》第十四章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中并没有对出租人根据特定原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且向承租人请求损失赔偿作出相关规定。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对于究竟应当如何计算损失赔偿的金额并没有作出规定。就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弥补了这一欠缺。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这一规定无疑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标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以承租人应当支付的全部租金扣减租赁保证金计算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然后以全部未付租金扣减租赁物评估的现值;同时,法院认定租赁物的留购价即为该租赁物的残值。据此法院以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扣减租赁物的现值然后加上租赁物的残值计算所得为承租人需向出租人支付的损失赔偿金额。虽然法院主动裁判以租赁保证金先期抵扣租金有待商榷,但法院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思路遵照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潜在的出租人、承租人及其他第三人起了良好的指导作用,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也会获得更加明确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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