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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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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欣与杨义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中民再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宗欣,男,汉族,1948年6月5日出生,个体从业者。

委托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晶,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义敏,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个体从业者。

委托代理人:杜海燕,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宗欣与被申请人杨义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哈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杨义敏提起上诉。201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0)阿中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同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0)阿中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011年9月19日,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布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义敏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作出(2011)阿中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12年7月3日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布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王宗欣、杨义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阿中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阿中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宗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米裕丰、谢晶,被申请人杨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宗欣诉称:2003年12月18日,其与杨义敏签订了租期为6年的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每年承包费130000元。杨义敏在承包砖厂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费,且未经王宗欣同意,将王宗欣的7间房屋拆除。请求判令杨义敏:(一)清偿2009年度之前所欠承包费70500元及利息34229.16元、2009年度所欠承包费13万元及利息41493.60元;(二)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三)即刻向王宗欣返还承包的哈巴河新兴砖厂砖窑、厂房及该砖厂的生产红砖用的设施设备;(四)赔偿擅自拆除的原哈巴河新兴砖厂的房屋7间价值15万元。以上四项合计626222.76元;(五)确认王宗欣解除《砖厂承包合同书》的《通知书》的效力并解除双方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杨义敏反诉称:2003年12月18日,王宗欣与杨义敏签订了《承包合同书》,2007年2月17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因王宗欣见红砖价格上涨很快,反悔并解除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杨义敏向王宗欣支付现金502800元,交给萨尔塔木乡政府红砖1200000块,价值304000元;修轮窑用砖30000块,价值3900元;翻盖房屋(砖木结构)17间,按照王宗欣的计算方法7间土打墙房屋计价150000元,杨义敏多盖的10间砖木结构房屋计价214258元、利息249210元。请求判决王宗欣:(一)偿还经计算多付的款项494195元;(二)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三)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哈巴河县新兴砖厂与萨尔塔木乡达成入股协议,并订立哈巴河县新兴砖厂章程。王宗欣投资530000元,萨尔塔木乡以60亩土地入股。

2003年12月18日,王宗欣将哈巴河县新兴砖厂租赁给杨义敏,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六年,每年承包费130000元。并约定每年12月31日预付下一年度租金30000元、每年6月30日前交租金50000元、每年8月31日前交租金50000元。如杨义敏未在约定的时间足额交清租金,需支付租金利息,利率按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超过2个月合同自动解除。

王宗欣与萨尔塔木乡政府签订合同,约定“承包给杨义敏的砖厂,自2004年1月1日起每年向乡政府交纳承包费用,从杨义敏向王宗欣交的承包费用中扣除,每年按200000块红砖数上交,计金额26000元。原承包人王宗欣对乡政府支持较大,2009年承包费给予减免”。杨义敏作为第三方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杨义敏已向萨尔塔木乡交纳红砖200000块,并同意不再扣减2009年应给付王宗欣承包费。合同签订后,王宗欣、杨义敏于2004年3月6日、3月20日移交砖厂财产,并在移交财产清单上签字。

2007年2月27日,王宗欣与杨义敏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王宗欣在哈巴河县法院的225000元执行案款由杨义敏支付,于2007年3月31日交180000元,2007年4月30日交45000元,分别从2006年、2007年、2008年的承包费中扣除,原合同6年租期满后再续两年,即2010年至2011年(不交承包费,每年104000元)。2007年5月16日、5月21日、8月22日杨义敏分三次将175000元交到法院,剩余50000元执行案款亦转移由杨义敏履行。

2009年11月9日,王宗欣以杨义敏欠其租金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杨义敏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杨义敏在该通知上签名。

杨义敏租赁砖厂6年,承包费780000元,扣除每年向乡政府上交200000块红砖计26000元,合计130000元(2004年至2008年),应向王宗欣交纳6年租金650000元,已支付499500元,尚欠租金150500元。

2010年5月26日,哈巴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接到举报后调查,认为新兴砖厂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建议哈巴河县供电公司萨尔塔木乡供电所对新兴砖厂停止生产用电。2010年5月27日,该砖厂断电,至今未送电。

合同履行过程中,杨义敏将砖厂原有的7间干打垒房屋的木料拆除,用于新建17间砖木结构的房屋。除此之外,杨义敏还添置了部分资产。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阿勒泰金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7间干打垒房屋价值21540.25元,杨义敏新建的砖木结构住房价值90226.86元、变压器围墙价值3378.68元、三间砖木平房价值28809.65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萨尔塔木乡人民政府参加诉讼,萨尔塔木乡人民政府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

2012年5月25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杨义敏赠送王宗欣搅拌机1台(已交付);二、杨义敏于2012年3月31日向王宗欣移交的砖厂设施中,不能正常使用的部分及未能返还的部分,由杨义敏于当年5月27日前赔偿王宗欣31000元;三、杨义敏向王宗欣移交的14台电动机由杨义敏于当年6月10日前负责修理完毕;四、调解部分案件受理费2639.55元,减半收取即1319.78元,由杨义敏承担。当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布民初字第91-1号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法律关系,该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7年因债务转移在哈巴河县人民法院签订补充合同,改变了原合同履行期限、租金金额,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变更原合同内容的行为,为合法有效的行为。萨尔塔木乡人民政府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是合理行使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王宗欣与杨义敏在砖厂承包经营合同中对租赁物的使用、租金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设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租金在租赁合同中为主要合同内容,杨义敏未完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属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王宗欣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2009年11月9日王宗欣向杨义敏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合同自通知到达杨义敏时解除。王宗欣有关确认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至王宗欣通知杨义敏解除合同前,杨义敏欠王宗欣租金1505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王宗欣要求杨义敏支付租金15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杨义敏欠付的租金数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上看,杨义敏迟延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按贷款利率4倍计息是对违约产生损失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王宗欣既要求杨义敏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又要求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租金利息,实际上是对违约损失的重复请求。在杨义敏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200000元计算违约损失,应予以支持;对王宗欣提出支付租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2009年11月,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杨义敏仍继续占用砖厂,未向王宗欣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至2012年3月向王宗欣返还租赁砖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杨义敏赔偿。2010年5月,租赁砖厂因安全生产隐患的质量瑕疵,被停止生产用电至今,租赁物已不符合砖厂生产经营的用途和目的,应当相应减少损失数额。对王宗欣提出赔偿2010年至2011年砖厂使用费的请求,参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104000元计算,酌情计算1年租金作为损失数额,即杨义敏赔偿王宗欣2010年至2011年的经济损失104000元。

杨义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向萨尔塔木乡人民政府交纳红砖200000块,并以26000元价格折抵承包费,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应按该协议履行,因此对杨义敏主张200000块红砖按市价计算折抵租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杨义敏签订承包合同后,将砖厂原有的土木结构房屋的木料拆下用于建设砖木结构房屋,致使王宗欣所有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对此损失,杨义敏应予赔偿。杨义敏新建砖木结构房屋以及变压器、围墙属于砖厂的财产,系不动产,杨义敏在移交砖厂时应同时移交给王宗欣,故杨义敏要求新旧房屋价值折抵后的剩余款项由王宗欣予以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宗欣要求杨义敏返还租赁砖厂所有经营手续的诉请,因新兴砖厂的营业执照、临时用地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砖厂采矿许可证等经营证照是否年审、过期、有效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王宗欣的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宗欣与杨义敏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及2007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杨义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宗欣租金150500元;三、杨义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宗欣违约金200000元;四、杨义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王宗欣2010年至2011年砖厂损失104000元;五、杨义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王宗欣拆除房屋款21540.25元;六、王宗欣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杨义敏新建房屋款122415.19元。上述二项至六项费用相抵后,杨义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王宗欣353625.06元;七、驳回王宗欣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杨义敏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451.68元,由王宗欣负担6168.56元(已交纳),杨义敏负担6283.12元,与上述款项同时迳付王宗欣;反诉案件受理费8713元,由杨义敏负担6554.74元(已交纳),由王宗欣负担2158.26元,与上述款项同时迳付杨义敏。

宣判后,王宗欣、杨义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宗欣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杨义敏赔偿2010年至2011年砖厂损失104000元显失公正。本案所涉砖厂在移交给杨义敏时一切设备都是完好无缺的,租赁期间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杨义敏从未向王宗欣告知过,一审认定砖厂存在质量瑕疵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依据职权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将调查笔录作为定案证据不当;二、一审法院对王宗欣返还砖厂经营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王宗欣在移交砖厂时将砖厂生产经营的一套手续一并交予杨义敏,杨义敏返还租赁物砖厂就应当返还用于经营的证照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七项,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杨义敏辩称:2010年至2011年没有约定承包费,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问题。王宗欣交付的经营手续是临时的,不存在返还问题,就算有经营手续,因系租赁王宗欣的砖厂,经营手续也应由王宗欣提供。

杨义敏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义敏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未明确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杨义敏应当支付租金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迟延支付行为。王宗欣给杨义敏的“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宗欣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杨义敏承担违约责任不当;二、一审判决杨义敏支付王宗欣2010年至2011年砖厂使用损失费104000元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补充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杨义敏代王宗欣偿还法院的强制执行款,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杨义敏免费使用两年,现王宗欣要求杨义敏支付租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项、四项,依法公正判决。

王宗欣辩称:因杨义敏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一审对于解除合同及违约金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砖厂的损失,因双方的合同在2010年已经解除,杨义敏非法占用砖厂,应当赔偿2010年至2011年的经济损失。

本院二审认为:王宗欣与杨义敏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对于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对租金给付期限的约定,杨义敏在2009年租赁期届满,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止日为2009年8月31日。杨义敏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租金。依照合同关于如杨义敏未按约给付租赁费,“超过2个月本合同自动解除”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成立,虽然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由杨义敏替王宗欣支付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以抵租金,王宗欣同意租赁期限届满后杨义敏再无偿使用两年,但该补充合同仍约定了“原合同照样执行”的条款,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杨义敏仍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杨义敏欠付租金超过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主合同解除,补充合同自然解除。王宗欣向杨义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自通知到达杨义敏时合同解除,且杨义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杨义敏关于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王宗欣与杨义敏所签合同对于租金交付期限及数额的约定,杨义敏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租金,迟延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王宗欣已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上述两条均没有规定解除合同后可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王宗欣要求杨义敏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杨义敏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不当,杨义敏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

王宗欣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杨义敏并没有提出异议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09年11月通知到达杨义敏时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杨义敏在砖厂存在安全生产隐患,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将砖厂的资产及时移交给王宗欣,但杨义敏仍然占用砖厂长达两年的时间未移交,客观上给王宗欣造成了可得利益的损失。一审法院因审理案件的需要对砖厂是否存在安全问题、能否生产进行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损失赔偿,参照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数额,酌情判处杨义敏赔偿王宗欣经济损失104000元适当,王宗欣及杨义敏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因杨义敏在经营砖厂期间所办理的营业执照、临时用地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砖厂采矿证等经营证照均已过期,在合同解除后王宗欣作为出租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办理相关证照而未办,且该经营手续的办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故王宗欣主张杨义敏返还经营手续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也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2)布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即解除双方的合同、杨义敏支付租金及赔偿拆除房屋款、王宗欣支付新建房屋款;二、撤销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2)布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七、八项,即杨义敏支付王宗欣违约金200000元、赔偿损失及驳回王宗欣和杨义敏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宗欣要求杨义敏给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杨义敏于判决生效30日内向王宗欣赔偿损失208000元。五、驳回杨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相抵,杨义敏给付王宗欣257625.05元。一审王宗欣交纳本诉案件受理费12451.68元,杨义敏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713元;二审王宗欣交纳受理费12451.68元,杨义敏交纳受理费6604元,共计40220.36元,由王宗欣负担20479.36元,杨义敏负担19741 元。

王宗欣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中有关王宗欣向杨义敏支付新建房屋款122415.19元的判项;二、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支持王宗欣有关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和杨义敏返还砖厂所有合法经营手续的请求。理由:一、杨义敏新建的17间砖木结构房屋,没有经过王宗欣同意,也没有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合法审批,属于非法建筑物。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一、二审判决王宗欣支付新建房屋的价款122415.19元给杨义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宗欣有关杨义敏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判决对王宗欣有关返还砖厂合法经营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杨义敏租赁砖厂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义敏,变更砖厂名称为宏达砖厂,并将原砖厂注销。二审判决砖厂返还给王宗欣,但却是一个没有厂名、没有营业执照、更没有采矿证等相关手续的砖厂,也未将砖厂手续变更到王宗欣名下,直接影响到王宗欣接收后能否合法经营和收益。

杨义敏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生效判决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杨义敏本人则认为其没有违约。

本院再审查明:除王宗欣对原判决查明的涉案砖厂至今没电和拆除房屋和新建房屋的价值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宗欣对于上述其提出异议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经查, 2010年5月26日,哈巴河县供电公司萨尔塔木乡供电所接受哈巴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的建议,于27日停止对新兴砖厂供电。2012年4月12日,萨尔塔木乡供电所出具证明证实涉案砖厂至今未送电。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此,原判决确认该砖厂至今没电的事实成立。再审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拆除房屋和新建房屋的价值,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阿勒泰金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砖厂诉争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后,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过程中,王宗欣对新建房屋的价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原判决依据评估意见确认被杨义敏拆除的新兴砖厂干打垒土木结构住房价值为21540.25元及杨义敏在砖厂新建的砖木结构住房价值为90226.86元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还查明,自2009年11月9日合同解除至二审判决时,欠付租赁费1505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27220.07元。

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王宗欣是否应当给付杨义敏新建房屋的价款,其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杨义敏是否应向王宗欣交付涉案砖厂的证照。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王宗欣、杨义敏所签订的合同对承租人杨义敏添置资产也作了约定,即“设备的更新、房屋的修建、征得甲方(王宗欣)同意的”,合同期满时双方协商作价移交。合同履行期间,杨义敏拆除了砖厂原有的土木结构的房屋,新建了砖木结构的房屋。对此,王宗欣认为杨义敏未征得其同意,不同意接收新建房屋。杨义敏则认为是原土木结构的房屋无法使用,为了保证砖厂的正常经营才修建的,因当时王宗欣在内地,杨义敏电话征得了王宗欣的同意,因此,合同期满后,王宗欣应当接收新建房屋并支付价款。为此,杨义敏在2010年5月5日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拉砖人吴启东及砖厂工人陈奎的证言。上述证人陈述由于被拆除的土木结构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杨义敏进行了拆除并新建了砖木结构的房屋。因上述证人与杨义敏存在利害关系,加之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杨义敏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新建房屋征得了王宗欣同意,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二审判决在王宗欣不同意接收杨义敏新建房屋的情况下,判令王宗欣接收并支付价款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王宗欣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王宗欣与杨义敏所签合同对于租金的交付期限及金额作了约定,作为砖厂的租赁人,杨义敏本应全面履行这一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守约方王宗欣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杨义敏辩称其没有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诉讼时,合同已经解除,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王宗欣有权利主张违约金,因此,生效判决认为王宗欣主张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杨义敏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给王宗欣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即按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200000元。诉讼中,王宗欣既请求杨义敏承担违约金,又主张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租金利息,实际上是对违约损失的重复请求。一审判决在王宗欣既主张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为更好地保护守约人王宗欣的合法权益,就高支持其违约金的请求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在杨义敏不认可违约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以杨义敏未提出违约金过高为由,按照合同约定支持王宗欣有关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杨义敏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租赁费,给王宗欣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因租赁费可以获取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二审判决时止,利息为27220.07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00元,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杨义敏没有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但其自始不认可其违约,根据公平原则,本案违约金的确定应当考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违约金应当为35386元。故一审判决杨义敏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王宗欣关于违约金请求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砖厂的证照。杨义敏在经营砖厂期间所办理的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均已过期,合同解除后王宗欣应当及时补办。因该经营手续的办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故王宗欣主张杨义敏返还经营手续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对此部分的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阿中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维持本院(2012)阿中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和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判决;

三、撤销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2)布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

四、维持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2)布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五、杨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宗欣支付违约金35386元。

六、驳回一审反诉原告杨义敏的反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秀 琴

                                             审 判 员  吾 那 尔

                                             审 判 员  库 拉 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来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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