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吉林省长春市电子工业局(原长春市电子工业总公司)。
被告:吉林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第三人:吉林省长春市无线电二厂。
1984年9月1日和同年12月25日,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下称东方租赁公司)和长春市电子工业总公司(后改称电子工业局,乙方,下称电子局)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按照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和承租人电子局的要求,出租人东方租赁公司从国外购进年产五百万只充气塑料打火机全套设备和生产技术,及一台气罐车和生产设备的零配件,租赁给电子局。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从1986年1月1日至1989年1月1日;第二份租赁合同租赁期从1986年3月1日至1989年3月1日。两份合同租金总额共397501834日元,约定分六次还清,每六个月还一次,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应付迟延利息。合同还约定,如电子局不支付租金,东方租赁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乙方赔偿损失。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吉林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国际合作公司)为承租人提供担保。合同担保条款约定:“担保人担保和负责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缴纳其应付的租金及其它款项时,担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无异议地代替乙方将上述租金及其它款项交付给甲方。”合同订立后,东方租赁公司从日本购入设备,安装在长春市无线电二厂(下称无线电二厂)使用。经电子局和无线电二厂检验,设备质量合格。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高,加之产品销路不好,致使设备开工不久就停产。承租人电子局和无线电二厂自约定偿还第一期租金起,就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租金,前后两次仅支付租金41639002日元,付利息5319467日元(均系无线电二厂支付),尚欠租金355862832日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偿付租金及利息。
被告电子局答辩称:本局对所欠租金及利息,一直主张积极偿还,但由于种种原因,收效不大。愿意在法院主持下协商解决。但原告在明知第三人经营情况不好,已无力偿还全部租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不采取坚决措施,收回租赁物,致损失增大,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国际合作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无线电二厂无力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及时收回租赁物,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却采取放任态度,致损失扩大。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三人无线电二厂辩称:原告多次来函来人催款,知道我厂已无力偿还租金及利息,我厂也要求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设备收回,但原告没有采取这一措施,对造成损失是有责任的。
【审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租赁公司与电子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无线电二厂是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和合同期限内的迟延利息;电子局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国际合作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东方租赁公司在明知承租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收回租赁物等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有一定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到期日当时的日元兑换人民币牌价折合人民币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满后所生的迟延利息,主要由于无线电二厂和电子局不及时偿还合同规定的租金所致。对此,无线电二厂和电子局应承担主要责任;东方租赁公司由于未按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损失,亦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于1992年12月1日判决如下:
一、无线电二厂偿还所欠租金355862832日元,迟延利息30565757日元。电子局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际合作公司对上述款项按合同到期日人民币与日元兑换比价折合人民币11326439.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合同期满后迟延利息损失107116738日元(截止1992年3月21日),由无线电二厂承担70%,电子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30%由东方租赁公司自行承担。1992年3月21日以后所生迟延利息按上述比例分担。
三、无线电二厂对上述所欠全部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偿还三分之一,至1995年12月31日全部偿还完毕。
东方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无线电二厂承担偿还租金责任,电子局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判决由电子局交付租金,无线电二厂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一审认定其未及时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失扩大,既不符合事实,也与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相悖。三、一审判决国际合作公司承担合同期满前人民币的连带责任和免除其承担合同期满后迟延利息的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是外币,且担保合同有效,则应由国际合作公司承担偿还外币租金本息的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合同期满后利息30%不公,且判决全部债务每年偿还三分之一,至1995年12月31日全部偿还完毕,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被上诉人电子局辩称:一、本局是行政管理机关,即使在签约时使用长春市电子工业总公司的名称,该公司也是一个行政性公司,不是经济实体。实际承租人是长春市无线电二厂,因此,应由无线电二厂交纳租金。二、在承租人已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应采取断然措施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却没有这样做,致使损失扩大。因此,东方租赁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国际合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是客观公正的。无线电二厂是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直接使用人,相应地成为合同的义务人,且无线电二厂直接向东方租赁公司给付租金,东方租赁公司未表示异议。二、一审判决东方租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三、本公司不能出具外汇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以合同期满时承租人拖欠日元租金折成人民币的金额为限。四、一审法院要求债务人在三年内偿还债务是合理的,可行的。
二审诉讼期间,国际合作公司反诉东方租赁公司虽向电子局、无线电二厂主张权利,但直到1991年9月23日才在起诉状中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出了对担保人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东方租赁公司答辩称:担保仅是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出租人多次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则对主债务的时效中断同时及于从合同。另外,在1989年10月26日、1990年10月31日,本公司将致承租人的违约通知书抄送国际合作公司,向国际合作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1989年至1991年4月,出租人多次找承租人、担保人的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出面协调解决欠债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几次召集过东方租赁公司、国际合作公司、电子局等几方当事人一起研究。这说明出租人一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在二审中,担保人还一再提出调解方案,愿意以其土地使用权来偿还债务,表明国际合作公司是承认并同意偿还债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租赁公司和电子局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国际合作公司为承租人所作的担保,不违反国家法律,亦应认定为有效。电子局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国际合作公司未履行担保人代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构成违约;电子局应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和迟延利息,国际合作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线电二厂虽是租赁物件的使用人,但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直接还款之责。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国际合作公司关于东方租赁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3年12月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电子局偿还所欠东方租赁公司租金355862832日元,迟延利息176756084日元(截止1993年10月31日)。国际合作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