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53号
原告大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四东路银梦别墅808栋。
法定代表人杨咸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自明,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宁,公司职员。
被告南海中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南海市盐步区广佛公路横江路段。
法定代表人陈焯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剑霖,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禹华中,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南海市桂城南新五路南粮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梁广来。
原告大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大业公司)诉被告南海中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南公司)、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称南海信托)融资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2000年11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自明、艾宁,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剑霖、禹华中出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南海信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南公司购买机械加工设备并将该设备回租给中南动力公司使用;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依据原告的实际应付租金通知书执行;承租人如迟延支付租金,除应依原租赁利率计付利息外,还应依迟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承担每日罚息。被告南海信托为此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少量租金,其余租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南海信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租金US$1,396,759.00美元,利息US$178,655.00美元,罚息US$160,790.00美元(暂计至2000年3月15日)。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1、原告收取被告手续费、银行费用不合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有关设备,计币120万美元,后再由原告回租给被告计币148.8万美元,折抵后余额28.80万美元为原告融资租赁的利息和各种费用,已包括了手续费及银行费用。原告重复收取被告各种费用,是不合理的,因此原告收取被告的45.3万元,应抵扣被告人租金。2、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6条第2款规定“甲方融通人民币资金时,如政府变更税项,税率及调整银行贷款利率,甲方将对租金作相应的变更”。我们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同样拥有此权利,银行利率下降,原告租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率必须相应随银行利率下降。3、合同第7条第3款关于迟延利息和罚息的规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迟延付款的规定,双重处罚,应属无效条款。
被告南海信托辩称:大业公司并无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中以外币计价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融资租赁合同与所有权转让协议无效。另,原告履行合同中擅自变更合同未通知担保人,故我司应免除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7日,中南公司董事会通过董字97(2)第1号文,内容为“本董事会经研究决定,同意我公司向大业公司申请约一百二十万美元设备的回租式融资租赁,收购价款到位后,我公司将出立收据,完成所有权转让手续,并按租赁合同的规定承担按租的责任。该文件于同年4月3日经广东省南海市公证处公证。同年3月8日,南海公司与大业公司在海口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以及《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南公司经其董事会以董字97(2)第1号文件批准将其车床等设备34台出售给大业公司并随即租回使用;上述设备原值US$1,704,703.84元,大业公司的收购价为US$120万元,大业公司应于双方订立的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7天内将收购价款汇入中南公司在中国银行南海支行的9431141帐号,中南公司应于收到该价款7天内向中南公司出立收据;自大业公司收到该收据之日,上述设备的完整的所有权就转归大业公司。《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大业公司根据中南公司董事会出立的董字97(2)第1号批文和中南公司在所有权转让协议中所表达的愿望,收购中南公司的车床等设备34台,随即出租给中南公司;租赁物件的物权自大业公司汇付收购价款之日起属于大业公司;大业公司用《实际应付租金通知书》书面通知中南公司实际租金金额及实际支付租金的时间,中南公司承认此实际租金金额并按期承付;大业公司融通人民币资金时,如果政府变更税项、税率及调整银行贷款利率,大业公司将对租金作相应的变更,并用《变更租金通知》书面通知中南公司这种变更,中南公司承认这种变更并按期承付;租金或费用实际进入大业公司帐户的日期为中南公司实际支付租金及费用的日期,上述日期迟于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日期者,即为延付,中南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时,则除应在迟延期间继续按《实际应付租金通知书》中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罚息自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汇入大业帐户之日止按日计算,每日为迟付金额的万分之三;中南公司委托,大业公司接受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为本合同的保证人,保证人出立的与中南公司对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合同,是本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期满后,若中南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本合同,则其有权以《租赁合同附表》中规定的留购价格留购租赁物;涉及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及保证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亦仅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的生效要件为“中南公司已向大业公司提交了符合大业公司要求的保证合同;中南公司已向大业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手续费及银行费用;中南公司已向大业公司支付租赁物件在整个租赁期间的财产保险费;中南公司董字97(2)第1号批准文件经过公证单位公证”。该融资租赁合同并随 “附表”一张,载明: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总额US$148.8万元;租赁保证金免;手续费人民币44.8万元;留购价格人民币1000元;财产保险费用户自理;银行费用人民币5000元;手续费及银行费用须在本合同签订后20天内一次向大业公司支付;留购价格到租赁期满时向大业公司支付。同日,被告南海信托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一份,承诺“本保证人全面确认原告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中南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应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当中南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时,本保证人与中南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南公司于1997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及银行费用共计人民币45.3万元。次日,即1997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中南公司支付了设备租赁款美元120万元,被告中南公司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1997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中南公司发出“实际应付租金通知书”,要求中南公司按下列时间支付租金:1997年9月11日,支付美元7.2万元;1998年3月11日,支付美元47.2万元;1998年9月11日,支付美元4.8万元;1999年3月11日,支付美元44.8万元;1999年9月11日,支付美元2.4万元;2000年3月11日,支付美元42.4万元。后被告中南公司在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及第二期部分租金总计US$91,741.00元外,尚欠租金US$1,396,259.00元未付。第二被告南海信托也未履行其保证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审核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器,仪器仪表和不动产的租赁,转租赁,租借以及对租赁物品的销售处理,进口租赁货物,房地产开发经营,租赁业务的介绍,担保,咨询”。1999年7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资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99资一便字072号”函,就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询大业公司是否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问题,答复“该公司从事的租赁业务为融资租赁业务”。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东南海市公证处(97)南证字第507号公证书;
2、所有权转让协议书;
3、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书及附表;
4、保证合同;
5、实际应付租金通知书;
6、相关银行付款凭证;
7、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外经贸部外资司函。
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南公司除对第8份证据因没有原件,表示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合议庭对第8份证据评议时,综合了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认为该证据应属有效证据,可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1、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企业,依照1985年6月28日对外金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营租赁公司审批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中外合营的租赁公司应报经对外经贸部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故原告的成立符合该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外资管理司(91)汇资债资第008号《关于所询担保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目前境内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均未被批准并获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在管理上,对这类租赁公司视同外资投资企业对待,不包括在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列,故中外合资租赁企业不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被告南海信托所引用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督工作的意见》等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租赁企业。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租赁”,该租赁应包括融资租赁。故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资格,其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主体资格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且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也均已实现,应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海信托抗辩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理由不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中南公司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未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南公司除了要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外,对逾期支付的租金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南海信托为该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有效,其应当对被告中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关于原告收取被告的453,000.00元手续费及银行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被告中南公司须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20天内一次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及银行费用45.3万元,是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约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被告在该约定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融资租赁合同才能生效。原告与中南公司约定的该项手续费及银行费用,与双方约定的租金中所含的手续费并不排斥。因为,对融资租赁的租金额的约定,法律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这种合意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对其约定应予确认。本案原告与中南公司约定的上述手续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也不存在违反中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约定应予确认。被告中南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收取的该项费用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执行利率问题。
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为其在有效合同中所约定。即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为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与中南公司在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甲方融通人民币资金时,如政府变更税项,税率及调整银行贷款利率,甲方将对租金作相应的变更”。但合同并没有约定中南公司享有与此相应的权利。故中南公司抗辩其应同样拥有此权利,没有合同依据。其主张原告租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率应随银行利率下降,依据不足。且按照融资租赁的习惯,租金在双方当事人签约之时就已确定。
4、关于迟延利息及罚息问题。
原告与中南公司在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中南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时,除应在迟延期间继续按《实际应付租金通知书》中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由于“罚息”中已含有正常“利息”,故原告在收取罚息的同时又收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项约定,对中南公司处罚过重,应予调整,即中南公司对逾期租金只承担合同约定的不超过法律规定的罚息即可。
5、关于被告南海信托的担保责任应否免除问题。
本案的主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中南公司在履行该合同中,并没有任何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被告南海信托辩称原告与中南公司变更主合同内容而未通知其,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没有事实根据,且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并不导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免除。南海信托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对租赁设备的处理。
原告与中南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满后,若中南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本合同中的责任,则中南公司有权以《租赁合同附表》中规定的留购价格(1000元人民币)留购租赁物件……”。但本案中南公司现并没有完全履行该融资租赁合同,故双方该项约定应属“约定不明确”。由于本案的融资租赁为回租式融资租赁,租赁物件原属中南公司所有,故本院依照融资租赁的交易习惯,确定该租赁物件,在中南公司向原告付清所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留购价款1000元人民币后,归中南公司所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业公司偿付所欠租金US$1,396,25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1998年3月11日起至1998年9月10日止按US$452,759.00元计付;自1998年9月11日起至1999年3月10日止按US$48000.00元计付;自1999年3月11日起至1999年9月10日止按US$448,000.00元计付;自1999年9月11日起至2000年3月10日止按US$24000.00元计付;自2000年3月11日起至本院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US$424,000.00元计付。上述逾期利息,1999年6月10日前,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1999年6月10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二、被告南海信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租赁物件,在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及1000元人民币的留购价款后,归中南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71.00元,由被告中南公司及南海信托负担73684.00元,原告大业公司负担81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王曼莉
人民陪审员 毛阅明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