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88号
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IrvingHaroldRothm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翌岚,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次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忠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次区教育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蔡翌岚、被告榆次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编号为MLA-YuCiEducationBureau的《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教学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拖欠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租金人民币3,363,595元;剩余未到期租金人民币6,727,29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303,826.13元(计算至2005年10月21日)等。
被告对原告起诉所述相关事实陈述没有异议,表示可以调解解决纠纷。
本案当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榆次区教育局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363,595元;于2006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727,190元。
二、如被告榆次区教育局未按期如数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所欠租金款项的全额,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榆次区教育局同时应按照本案系争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84元,由被告榆次区教育局负担。
四、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双方当庭签署的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云波
审 判 员 俞 巍
代理审判员 孙 欣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永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