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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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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工融资租赁诉被告颜学余、贺幸融资租赁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天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银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序祥,男,

被告颜学余,男,

被告贺幸(曾用名贺欣),男,

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颜学余、贺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制作(2011)天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颜学余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将整机编号是9096085FAN-01253689龙工LG6085挖掘机一台扣押由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管。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序祥、被告颜学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诉称,2009年5月1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意向,龙工公司、颜学余、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由龙工公司向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颜学余指定的产品,总价款为418 000元。即日,龙工公司与颜学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龙工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颜学余提供龙工LG6085挖掘机一台,颜学余依《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履行相应义务和支付各项费用,贺幸作为颜学余的担保人,向龙工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当日,颜学余即收到由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经其验收合格的租赁物龙工LG6085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9096085FAN-01253689)。至此,龙工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尽的义务。颜学余于2010年7月10日拖欠第14期租金824.55元,从第15期开始就再未向龙工公司付款,至2011年3月已连续拖欠龙工公司租金共8期,累计欠付金额110 596.17元。请求:1、解除龙工公司、颜学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由颜学余归还龙工公司租赁物(龙工LG6085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9096085FAN-01253689);2、判令颜学余、贺幸支付龙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110 596.17元;3、判令颜学余、贺幸支付龙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3 136.08元(按逾期租金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1年3月11日);4、由颜学余、贺幸承担约定的,龙工公司因追索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被告颜学余辩称:2009年5月1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意向,颜学余、龙工公司、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是实。贺幸为颜学余作担保人,向龙工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当日,颜学余即收到由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其验收合格的租赁物件。至此,龙工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方应尽的义务。颜学余也履行了合同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5期的租金,但是颜学余在使用龙工LG6085挖掘机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因该机老是出故障。颜学余多次给长沙、怀化维收部打电话均无人来管,因此颜学余拒付租金。另外,控掘机出现的七大问题已达到本地维修人员无法修理的程度,2011年3月11日,龙工公司将该挖掘机不知道拖到何处,至2011年3月25日才收到法院的财产扣押清单。故要求:一、龙工公司退还颜学余已付租金等共计272 817.66元;二、赔偿颜学余各项损失246 960元;三、拖走挖掘机所造成的损失100 000元;四、按国际标准折旧,龙工公司应退回颜学余现金150 000元。

被告贺幸未予以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龙工公司、颜学余于2009年5月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龙工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颜学余提供龙工LG6085挖掘机一台,颜学余依《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履行相应义务和支付各项费用。贺幸作为颜学余的担保人,向龙工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龙工公司,颜学余享有占有、使用权。颜学余应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无权减少或扣减或以任何理由抵销租金。如颜学余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颜学余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龙工公司有权通知颜学余解除合同,并要求颜学余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颜学余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向颜学余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龙工公司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当日,颜学余即收到由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经其验收合格的租赁物件龙工LG6085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9096085FAN-01253689)。至此,龙工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龙工公司应尽的义务。颜学余在支付了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和正常履行了部份付款义务后,至2011年3月14日,颜学余累计欠付龙工公司挖机租金共计110 596.17元,违约金33 136.0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龙工公司因本案支付拖车费7 500元,该拖车费系龙工公司委托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先行支付。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产品购买合同》、拖车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龙工公司、颜学余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龙工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龙工公司应尽的义务,而颜学余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给龙工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由于颜学余的原因,合同无法全部履行,龙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诉争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龙工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诉争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贺幸自愿为颜学余与龙工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尽到保证人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扣减或以任何理由抵销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故龙工公司要求颜学余、贺幸支付至2011年3月14日止所欠租金共计110 596.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 136.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龙工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拖车费的有关证据,拖车费已实际发生,且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应由颜学余承担,故对龙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颜学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起的一些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审查,颜学余可另行依法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颜学余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限颜学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龙工LG6085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9096085FAN-01253689)返还给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二、限颜学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0 596.17元 ;     

  三、限颜学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3 136.08元;

四、限颜学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拖车费7 500元。

五、贺幸对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 060元,减半收取1 530元,财产保全费1 220元,共计2 750元,由颜学余、贺幸共同承担,此款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限颜学余、贺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利 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唐    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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