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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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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工行与华和国际租赁融资租赁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住所地:省潍坊市潍洲路751号。

负责人:殷立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志黎,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玉玲,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青岛市延安三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戴方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沸涛,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培,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潍坊分行)因与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融资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85年4月5日,华和公司与潍坊啤酒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ILC85036QW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和公司根据潍坊啤酒厂的委托,购进西德塞茨公司生产的塞茨灌装线并出租给潍坊啤酒厂。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担保人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承租人)经济担保人有责任随时检查筹资及还款情况,并在乙方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乙方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乙方经济担保人出具的偿还租赁费担保函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五条仲裁条款约定:“在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提请青岛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关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信托部(以下简称信托部)在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上加盖了公章。同年6月20日,潍坊啤酒厂向华和公司出具一份《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其主要内容是“我单位委托你公司租赁引进啤酒灌装线设备,该项目核准的用汇额度为64万美元,折人民币约183万元,进口从属费(包括进口运杂费、保险费、关税、增值税、银行使费,进口代理费等)约18.5万元,两项合计约201.5万元。我单位同意按下述办法支付该两项有关费用,并经我单位开户银行同意,承担此项人民币的付款担保责任。用款时,请通过银行向我单位办理托收,保证见单即承付。1.进口从属费:于合同规定的设备将船期45天前,凭你公司托收单据结算。2.租赁费,买汇所需要的人民币费用,按租赁合同的规定赁你公司的结算发票结算。本函一式三份,经承租单位和开户银行盖章后,送华和公司签退。”潍坊啤酒厂、信托部、华和公司分别在该担保函上盖章。1986年11月1日,华和公司与潍坊啤酒厂签订一份租赁费支付办法更改书,其主要内容是:华和公司与潍坊啤酒厂于1985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表列第三条租赁费支付办法,因国家外汇管理体制变化更改如下,支付办法,忡酒厂应于各次支付日(银行营业日)前按合同规定的日元租赁费付于华和的外汇账户,本更改书系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987年8月18日,由于潍坊啤酒厂未按约支付租金,华和公司向信托部发出关于请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该通知称:“潍坊啤酒厂引进啤酒灌装线项目由你单位担保,承租企业已有二期未能按合同规定交付租赁费,欠付额为64 504 773日元(包括迟付息和滞纳金),按现行汇率折计约为人民币1 612 619元。现根据你单位出具的担保函内容,我单位要求你单位代承租企业履行付款责任,务请于接到本通知后十日内备妥购买上述外汇金额所需的人民币。届时,我公司将向你单位办理托收。”1991年10月10日,潍坊市信托投资股份公司致函华和公司称:原工行潍坊分行信托部系我公司前身,根据1985年4月5日的租赁合同及1985年6月20日租赁项目付款保证函的规定内容,信托部为潍坊啤酒厂的担保人,担保关系完全确立;租赁合同签订后,华和公司与潍坊啤酒厂在租赁费支付办法上的变更,即《租赁费支付办法更改书》的签订,使双方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因此,原工行潍坊分行信托部依法不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1993年3月1日,华和公司致函中国工商银行省分行,要求尽快解决其担保的租赁用户逾期租赁费的偿还问题。1994年1月24日,华和公司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请求对租赁用户还款进行协调的报告。为解决租赁费拖欠问题,华和公司自1995年至1997年多次向省人民政府和潍坊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华和公司为索要租赁费未果,遂于1998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行潍坊分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拖欠租赁费178 791 414日元及其到支付日止的每日5/10000的滞纳金、清偿其他拖欠款额6840.70美元和77 783.24马克并承担诉讼费。
  1998年7月31日,原审法院以“华和公司与潍坊啤酒厂融资租赁合同债务不清,租赁费数额不能确定,且主合同中租赁双方订有仲裁条款”为由,以(1998)鲁法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1999年1月23日,华和公司就融资租赁费一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4日,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以1999青仲(经)裁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一)潍坊啤酒厂向华和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178 400 918日元,支付滞纳金347 501 145日元;(二)潍坊啤酒厂向华和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自199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的滞纳金(按迟付额每日5/10000计);(三)潍坊啤酒厂向华和公司清偿拖欠保险费6840.70美元和期前利息77 783.24马克。仲裁费303 710元人民币油潍坊市啤酒厂承担302 000元人民币,华和公司承担1710元人民币。
  另查明:1987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了工行潍坊分行关于在信托部的基础上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申请。1988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复同意潍坊市信托投资公司由工行潍坊分行全资附属企业改为国营股份制金融企业,名称定为潍坊市信托投资股份公司,并向其颁发了金融业务许可证。随后,潍坊市信托投资股份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1996年12月31日,潍坊市信托投资股份公司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清盘解散。1997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鲁银复(1997)7号文件批准撤销潍坊市信托投资股份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归属工行潍坊分行负责。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85年4月6日,潍坊啤酒厂、信托部、华和公司三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按照该合同担保条款的约定,工行潍坊分行是该租赁合同的担保人。1985年6月20日,其三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是对引进啤酒生产线设备项目所用从属费和租赁费买汇所需人民币费用的具体支付要求,约定从属费凭华和公司托收单据结算,租赁费买汇所需人民币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凭发票结算。1986年11月1日,华和公司与啤酒厂签订的租赁费支付办法更改书,规定租赁合同表列第三条租赁费支付办法,因国家外汇管理体制变化,更改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支付办法,变更为乙方应于各次支付日前按本合同规定的日元租赁费付于甲方的外汇账户。上述保函、支付办法更改书都未对租赁合同担保条款进行变更和修改,未变更合同的实质内容,没有给担保人加重担保负担,被告以此为据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1987年4月4日,工行潍坊分行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潍坊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在信托部的基础上成立潍坊信托投资公司(股份制),该公司在与华和公司的来往函件中,承认为潍坊啤酒厂提供担保,只是因啤酒厂与华和公司签订租赁支付办法更改书、拒绝继续履行担保责任。1996年12月31日,该公司清盘解散,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鲁银(1997)7号文件明确规定,潍坊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归属行承担。因此,被告以信托部是内部机构,未经法人授权,事后也没得到追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承租人潍坊啤酒厂接受租赁物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按照租赁合同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在承租人潍坊啤酒厂无力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承租人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还款责任。原告依法请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但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原告请求的仲裁费用,不是被告担保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工行潍坊分行对青岛市仲裁委员会1999青仲(经)裁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潍坊啤酒厂支付拖欠华和公司租赁费178 400 918日元,滞纳金347 501 145日元,保险费6840.70美元,前期利息77 783.24马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租赁费自199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的滞纳金按迟付额的日5/10000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 760元人民币由工行潍坊分行承担。
  工行潍坊分行不服该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在法定诉讼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二、本院担保合同无效,我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租赁合同、担保函上盖章的是我行信托部,该部是我行的内部职能部门,其行为未经我行同意或追认,我行只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方式是一般担保,原审法院判令我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合乎事实。四、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人民币201.5万元。《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经三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应视为三方共同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该担保函确定我行信托部只表示对租赁费及进口从属费折合人民币约201.5万元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显然超出了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范围。五、被上诉人与主债务人擅自变更租赁费支付办法,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工行潍坊分行对本案管辖问题提出了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认为由于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特殊关系,其管辖权应当是一致的。
  华和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讼未过时效,华和公司自始至今拥有胜诉权。由于主债务已经青岛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不存在时效问题,本院诉讼自然也没有时效障碍。同时,本院开庭审理认定的各项证据也已经证实,本案主债时效因主张和履行或同意履行而因年多次中断。二、本案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是实体与程序责任的承担者。信托部从其设置及经营内容看,具有独立性和自主经营权;从信托部的演变情况看,工行潍坊分行是担保债务的承继者。三、上诉人是连带保证责任人。本案租赁合同担保条款与担保函共同组成保证合同,本案保证合同没有“连带责任”字样,但具有连带责任本质内容与法律特征。四、上诉人是全额债务保证责任人。租赁合同担保条款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包括滞纳金在内的全部日元还款责任,担保函在表述开户行承担人民币付款担保责任时,明确指出其范围是按租赁合同规定计算的进口从属费和租赁费。因此,上诉人保函实际上也是确定保证范围全部主合同债务。五、支付方式变化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变更支付方法,不过是结算方式的改变,并未增加承租人及保证人的债务,而且,变更支付方法,是因国家外汇管理体制发生变化,上诉人仍应承担原保证范围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同,请求驳加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融资租赁担保合同纠纷,华和公司依据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及青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结果起诉工行潍坊分行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尽管约定了合同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但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仅限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仲裁条款对工行潍坊分行没有约束力,且工行潍坊分行亦未参加上上述仲裁案件的裁决,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有权管辖。
  租赁合同担保条款及《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的订立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信托部的演变过程,原信托部的全部债权债务应由工行潍坊分行承继。由于《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订立于租赁合同之后,工行潍坊分行的有关担保的权利义务应依据《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的内容确定,该担保函明确了工行潍坊分行应对项目用汇额度及进口从属费折成人民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工行潍坊分行的担保责任应限于其承诺的64万美元之相应人民币及租赁项目的进口从属费等6840.70美元之相应人民币范围之内。尽管担保函未能写明担保人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但工行潍坊分行在担保函中承诺“保证见单即承付”,当潍坊啤酒厂不能支付相关款项时,工行潍坊分行即应依据担保函中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
  华和公司在潍坊啤酒厂及工行潍坊分行未能偿付租赁费时,始终未放弃要求偿付租赁费的主张,因此,上诉人工行潍坊分行关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诉讼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租赁费支付办法的变更,是由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的变化而造成的,并不是当事人擅自作出,而且该变更并未加重工行潍坊分行的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工行潍坊分行据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工行潍坊分行向华和公司支付646 840.70美元之相应人民币(实际支付时按国家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 760元人民币,由工行潍坊分行承担100 056元,华和公司承担66 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 760元人民币,由工行潍坊分行承担100 056元,华和公司承担66 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二000年 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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