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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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宇邮电与大连三环影视公司融资租赁纠纷案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9134号

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B座5层8—11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阳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佩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三环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平,经理。

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三环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佩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据被告选定的租赁物,向北京数码新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锐公司)购买了被告指定的型号为Frontier570的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一套。2006年6月,新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指定的冲印设备,被告对该设备进行了验收确认。由于被告仅支付了前11期租金,累计未支付到期租金17期,故被告不再享有按期还款的权利,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部分租金,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24 445.03元及留购款100元,支付利息63 230.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在租赁期间由于租赁物出现问题,被告没有起到桥梁作用,没有保障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选定的设备,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该设备。租金为固定租金,预付租金为540 000元,第一期至34期各为27 056.77元,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租金利率也要作相应调整。租赁手续费为61 932.04元,留购价格100元。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被告应支付迟延利息,迟延利息的计算期间自约定的到期支付日至实际接收支付日,利率为每日0.04%。被告如出现停止付款、不能付款、不能履行情况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不再享有按期还款的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租金、规定的损失金额、留购价格及协议规定的其他款项。2006年2月7日,原告与新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新锐公司购买被告指定的设备,并由新锐公司将设备交付被告。后因被告只支付11期租金,原告曾多次给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8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电汇方式给付原告租金27 883.31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明细表、买卖合同、设备验收报告、付款通知书、电汇凭证、购货发票、租金支付凭证、租金通知书、付款通知书、被告的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供货方支付设备款,被告亦收到供货方所供设备,并进行了验收。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交付预付租金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拖欠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留购价格及利息,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以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能保证设备的维修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三环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六十二万四千四百四十五元零三分及留购价格一百元;

二、被告大连三环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利息六万三千二百三十元三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零九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大连三环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广存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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