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支行(原中国投资银行河北分行)。
负责人:卑占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圣永,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国际包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荣,北京市中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骥,北京市中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环宇电子集团公司通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风魁,该公司经理。
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支行(以下简称石家庄支行)、(原中国投资银行河北分行,以下简称河北分行)为与中国国际包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中国环宇电子集团公司通什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什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6月9日作出(1993)经上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北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1日以高检民行抗字(1999)第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2002)民二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并于2002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石家庄支行行长卑占增、委托代理人赵伟光、杜圣永和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航、委托代理人张德荣、陈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小刚、孙加瑞出席法庭,通什公司未派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查明:1989年6月2日,租赁公司与通什公司签订了一份89—EN40—0003Cx(L)号租赁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向美国金山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购买FBT行输出变压器生产线,出租给通什公司,租期为48个月,租金以概算成本3 930 000美元为基础计算,租赁公司在租赁物件交付后核算出实际成本,并据此与通什公司一道确定租金准额和支付方法;交货地点为海南省三亚港;预定交货期为1989年10月;预定租金总额及每期租金额以“备忘录”的通知为准,同时还约定了租赁物件的交付和验收,质量保证等事项。同日,河北分行为该租赁合同出具了以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担保人担保承租人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准时准额支付全部租金,出租人如未能履行贵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或租赁公司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做出任何修改,则本担保书将自行失效。
1989年6月24日,中国环宇电子集团总公司代通什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了20万美元定金。同年7月14日,海南省经济合作厅对通什公司进口生产线的请示批复同意,同时要求在海口海关报关。通什公司将批复内容告知租赁公司。同年9月18日,租赁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了589 500美元的购货定金。同年11月15日,金山公司向租赁公司提出延期开信用证,交货按开证时间顺延,租赁公司及通什公司均表示同意。同年12月25日,租赁公司向金山公司开出2 751 000美元的信用证。1990年2月10日,通什公司提出因台风影响及出国培训人员手续不能及时办理,要求延期交货。经以上三方协商,将交货期由信用证开出之日起后推两个月。同年3月,由租赁公司组织通什公司、河北分行三方代表到日本考察了生产线。同年5月5日,因出国培训人员手续未能办妥,租赁公司、通什公司及金山公司又协议将交货期延至当年7月15日。同年6月30日,上述三方又因出国培训人员手续未能办好,协议延到当年9月底交完货物。1990年7月5日,金山公司将第一批租赁物件发运到海口港。经海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发现该批到货存在蚀锈、旧货、变形等问题。租赁公司、通什公司和金山公司遂于同年8月26日达成解决第一批到货存在问题的协议,并约定“努力争取最后一批货在1990年10月30日前到达买方(指通什公司)工厂”。同年10月4日,以上三方又协议将交货期延到当年11月30日。对上述交货期的变动,租赁双方未通知河北分行。租赁设备第二批货发到海口港,经海南商检局检验,发现所运设备存在漏装及因设计制造缺陷造成的质量问题。租赁公司就此与金山公司进行了交涉。河北分行也在1991年3月1日致函租赁公司,提出在执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未经担保人同意,租赁双方于1990年8月26日修改了合同规定的交货期,违反了担保书的规定,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自行失效。租赁公司接到该函后,当日即复函表示反对。1991年8月20日,通什公司致函租赁公司称,“经过艰苦努力,试产成功,并积极筹备剪彩正式投产”。租赁公司为购买租赁物共向金山公司支付了3 537 000美元,尚有393 000美元设备款未对外支付。租赁公司因通什公司未向其支付租金,遂诉至原审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按租赁合同及买卖租赁物件商务合同的约定,租赁期应从租赁公司实际对外付款的1989年9月18日计起。根据几方的协议,交货期应以1990年11月30日为准。租赁公司一直没能向通什公司交齐货物,严重影响7整条生产线的使用,此行为B属违约。因此,要求通什公司支1寸未交齐租赁期间的租金,显属不公平。这段时间租金的损失,应由租赁公司自负。1990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通什公司逾期不交,也属违约,应向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加息万分之七违约金比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双方违约,租金备忘录已无法实行。由于租赁公司和通什公司对交货地点、交货期及确定租金条件的变更,事先没征得河北分行的同意,故担保书规定的自行失效的条件已成就,河北分行的担保责任应予解除。据此判决:一、通什公司应向租赁公司付清自1989年9月18日起至1990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1 574 934.58美元,支付欠租违约金每日罚万分之三,从198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二、自1990年12月1日起至租赁物件交付完毕之日止租金不予计收,其损失由租赁公司自行负责;三、租赁物件交付完毕之日起的租金,以租金总额5 249 782美元中扣除第一、二项之数额,由通什公司在一年内分两次(一期半年)支付;四、确认河北分行担保已解除。案件受理费18 276.90美元,由租赁公司和通什公司各负担9138.45美元。
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租赁公司与通什公司之间订立的融资租资合同,河北分行作为担保人为通什公司担保所出具的以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担保书,均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交货地点变更问题,系海南省经济合作厅在批准本案进口生产线的批复中根据港口条件将三亚港变为海口港,是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并非租赁公司和通什公司自行修改所致。关于变更交货期问题,租赁合同规定了预定交货期为1989年10月,合同签订后,通什公司和租赁公司对交货期做了推迟决定,河北分行在知道设备交货期被推迟情况下,以担保人身份参加了出国考察,对交货期的延迟亦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变更交货期的默认。关于租金条件的确定问题,因租赁合同约定预定租金总额、以及支付每期金额以备忘录为准,故租赁公司以备忘录形式确定租金额及租期,是依据合同约定所致,不属擅自变更合同的租金条件。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公司和通什公司对交货地点、交货期及确定租金条件的变更事先没得到河北分行同意,河北分行的担保责任应予解除不当。关于租赁物件的短缺和质量问题,租赁公司在接到通什公司的通知后及时致函金山公司要求解决,该公司补充了部分缺交的货物,对仍未交付的两台设备及技术资料,通什公司未再通知租赁公司。租赁公司也没有积极同通什公司联系,了解货物交付情况,因此对没有向外索赔所造成的损失,负有索赔义务的租赁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通什公司既和租赁公司共同作为买方向金山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又单独同金山公司签订技术合同,其完全可以独立向外索赔,因此,其对没有向外索赔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租赁公司尚未对外付清货款,未付的货款应在租金中作相应冲减,作为对通什公司的补偿。通什公司已实际接收了租赁物,且已试产成功,对租赁物的缺件和质量问题,非租赁公司的过错所致,故通什公司应依约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原审法院改变通什公司交纳租金的计算方法不妥,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琼高法经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通什公司应支付给租赁公司租金5 249 782美元,扣除未付货款393 000美元对应的租金524 978.16美元和保证金120 000美元后,应支付租金4 604 803.84美元及利息(利息自1992年3月18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河北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