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重要程度:★★★★★
1.1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1.1.1附件一中附后的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六)现代服务。
5.租赁服务。
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
(1)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融资性售后回租不按照本税目缴纳增值税。
简要解读:个人角度看,财税〔2016〕36号文件是目前为止对融资租赁及金融租赁最为关键的税务法规。该文件对原有的财税(2013)106号文件进行修正,将融资性售后回租列入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范畴(原106号文件将其列入有形动产租赁),回租业务其本质就是融资,将其列入贷款服务显然更为合理。同时,把不动产的内容也加入融资租赁及融资性售后回租,范围相较原有的财税(2013)106号文件更广。
1.2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三)销售额。
5.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简要解读:
(1)36号文的附件2对融资租赁及售后回租业务的销售额进行了规定,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的销售额不含本金;
(2)考虑到行业税负及政策的延续,仍旧给予了融资租赁业务及融资性售后回租差额征税的优惠;
(3)对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老合同”(2016年4月30日前订立),给予了“老办法”(注意,这里使用老办法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仅限于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并再次明确了售后回租中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以书面合同约定的为准;
(4)比较重要的部分是,对部分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进行了实收资本方面的规定,由于之前的工商制度改革时使用了注册制,这里为避免新旧纳税人条件的不平衡,所以作出了实收资本方面的规定,要强调的是,如果纳税人8月1日起没达到要求,那么就不能享受(1)、(2)、(3)差额征税方面的优惠了。
1.3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
(二)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简要解读:关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实行即征即退,文件原文说得很清楚,这里就不再详述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0号)
重要程度:★★★★
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三、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四、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简要解读:(1)明确并肯定了书面合同约定的本金的作用,可以在计算销售额时对该部分进行扣除。(2)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通过保理方式实质也是融资行为,保理方式下的开票问题。虽然文件内容不多,但其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规定让其逐渐向金融业的本质回归,并以此为先导对金融保险业营改增进行评估。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3]106号
重要程度:★★★★
简要解读:2013年营改增时的文件,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第一次进入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尽管当时的条款有不成熟的地方,但还是迈出了历史性的第一步。由于财税〔2016〕36号文已发,自2016年5月1日起,财税〔2013〕106号文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不过有兴趣的知友可以翻出来看一看。
4、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4〕560号
重要程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四、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四)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融资租赁试点企业除应上报推荐函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五)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纪录证明;
(六)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历证明。
六、本通知第二、三条所列的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
七、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各种税款,若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偷逃税款,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八、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
(二)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三)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四)同业拆借业务;
(五)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九、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十、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在每季度1.5日前将其上一季度的经营情况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格。
十一、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监督,及时研究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刻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时,要不断总结试点经验,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简要解读:明确了商务部在融资租赁领域的职能及作用,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质及相关细节作出了规定,
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
重要程度:★★★☆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简要解读: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相关征税问题进行明确。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44号
重要程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有关规定,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公平税负,现就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简要解读:文件主要对印花税政策进行明确,从税务视角看,对融资租赁及售后回租已然以金融业思维进行分析。
7、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
重要程度:★★★☆
简要解读:关于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对涉及企业应该是重要程度为五星的税务法规了。如有涉及文件中的业务,该文件值得好好研读。
推荐税务法规获取渠道:
1、国家税务总局官网
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index.html
法规较全,可以查看相关内容或条款是否有效。
2、税屋
网址:http://www.shui5.cn/
常常有配套的解读,助于理解。
3、威科先行.财税
网址:http://taa.wkinfo.com.cn/
比较方便,内容范围分类较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