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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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ABS资产的最新司法裁判解读

 

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司法裁判的最新要点——基于对《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对司法实践中金融相关案件法律适用的共性问题、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与统一,并发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可以被视为后续金融案件司法裁判的最新标准,市场主体理应重视并及时调整经营与管理模式。

嘉源金融业务线组织相关领域的资深律师对《会议纪要》中涉及融资租赁、消费金融、保理供应链以及应收账款四类业务的最新裁判观点进行解读。本篇是第一篇,通过分析《会议纪要》有关融资租赁合同审理章节,尝试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解读,把握后续司法审判工作的发展趋势。由此,以期对融资租赁公司后续合法合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发行融资租赁ABS产品等提供参考。

本期作者:程园

 

 

 

 

一、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认定标准及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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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取得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以取得该业务经营资质为必要前提。但由于融资租赁业务可能影响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故行政部门往往严格审批经营资质授予申请。对具体行政部门,根据《关于服务实体经济 防控金融风险 深化金融改革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1]部分省市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以及尚未生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3]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资质授予及经营活动监管工作由地方金融监管组织负责。

《会议纪要》第2条明确,当事人未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的规定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签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地方金融业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4]认定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纪要》第2条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31条保持一致,即引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以违背公序良序的法定无效事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5]在此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6]和第七百六十条,[7]过错方负有恢复原状、承担损失的过错责任。

 

 

 

2.超越经营许可范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部分省市出台的地方金融监管条例[8]以及尚未生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9]融资租赁公司属于地方金融组织。《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超出经营许可证或登记备案文件载明的范围所签订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包括(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融资租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与该规范基本一致:一般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正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都涵盖于其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但我们认为有以下两点需要持续关注:

(1) 后续能否跨省展业。尚未生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10]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目前,吉林省、[11]陕西省[12]等省市出台规定,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跨区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报备。如果后续《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生效并且实施,融资租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或将进一步明确经营地范围。届时,融资租赁公司如果跨省展业,其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2) 后续能否兼营保理业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曾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但2020年5月26日生效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未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兼营保理业务(该办法设置了三年过渡期,2023年5月26日过渡期届满)。早期,广东省出台《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曾要求“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现有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新增商业保理业务,相关存量业务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但正式版中删除了该条禁止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监管考虑到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保理业务的实际需求。我们另注意到,近期商业实践中,已有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范围中删除“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建议再新增保理业务。

 

 

 

3.明知租赁物虚构而仍提供融资服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会议纪要》第3条[13]及第36条[14]进一步厘定了名租实贷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由于名租实贷合同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若双方在先形成借贷关系,如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则借贷关系有效。本条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15]的审判逻辑保持一致。

《会议纪要》第3条同时明确,在此种借贷关系下,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利息和费用在合计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以内。这相较于普通民间借贷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16]的受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不超过四倍LPR有明显差异。我们认为,这表现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违规开展业务,仅提供较低限度的司法保护。

根据上述,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后续持续关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展业的要求,合法合规开展业务。对发行ABS产品的资产,律师也应当严格审查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的资产不予入池。

 

 

 

 

 

 

 

二、“融物”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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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文所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中,“融资”属性与借贷法律关系实质相同。因此,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重点在于“融物”属性认定。《会议纪要》第32条和第35条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和适格性的判断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

 

1.动产租赁物真实性的认定

 

《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对于租赁物是否属于虚构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出租人提供的其与出卖人签订的动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出卖人开具的发票、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订租赁物交接文书或者出具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相关证据,主张承租人已经自认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交易是否真实负有实质审核义务。

对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业务交易时,在审查租赁物的原始文件能否形成完整及真实的租赁物买卖证据链、对租赁物进行现场盘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属状况进行核查和登记等方面综合审查租赁物的真实性。

 

 

 

2.租赁物适格性的认定

 

《会议纪要》第35条指出,对于售后回租关系的认定,其本质不在租赁物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主体,而在对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判断。其基本要素包括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和可使用行性

(1)租赁物应当具有可流通性。当事人以地下管网、城市道路、市政桥梁、在建工程、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因无法办理或不适于办理等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对于租赁物可流通性的认定,《会议纪要》对于传统不可流通的物进行了扩大解释,对于构筑物等不动产而言,以所有权能否办理转移登记作为可流通性的判断标准。《会议纪要》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银保监会办公厅下发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7]中提出的加强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监管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地下管网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此前的司法裁判也纷争不一,也有部分法院[18]认为地下管网附着或掩埋于地下带来的独立性等问题属于经营和商业风险,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会议纪要》的明确对后续司法机关的审判思路统一提供依据,有助于缓释实践中的争议。

(2)租赁物应当能够特定化。《会议纪要》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如果租赁物真实存在,实际上可区分且已被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前提下,仅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范围不清晰或个别财产存在争议,不会影响租赁物特定化的认定,亦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3)租赁物应当具有可使用性。《会议纪要》明确能够以特定化方式加以识别的牛、羊、果木等生产性生物资产可以成为适格租赁物。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目前,生物资产、知识产权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也逐渐成为ABS产品中的底层资产的组成部分。《会议纪要》对此的进一步明确也对该类资产发行ABS提供更加利好的环境基础。此外,会议纪要明确不动产的资产收益权因不具有可使用性,以其作为租赁物则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上述,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后续结合审判指引和监管规定,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对租赁物的适格性予以充分的考量和审查。对发行ABS产品的资产,律师也应当对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严格审查,对于租赁物不适格的资产不予入池。

 

 

 

 

 

 

 

三、对于特殊动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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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认定

 

《会议纪要》第33条结合各地实操情况,明确在以机动车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当事人为符合车辆检验、营运备案、投保等管理需要,将车辆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已经成为行业习惯。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由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该审判思路的依据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19]和第二百二十五条,[20]汽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本就以交付(售后回租中,交付方式通常为占有改定)为生效要件,而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车辆登记证的所有权人登记仅作为一项公示措施,产生对抗效力。

 

 

 

2.肯定自物抵押的效力

 

《会议纪要》第34条明确特殊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出租人出于防范他人善意取得而进行自物抵押的,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出租人同时办理了租赁物抵押登记与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在《民法典》生效前,《担保法》[21]和《物权法》[22]均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予以限制,因此自物抵押出现的背景是防范承租人对租赁物无权处分,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其在已被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23]中也予以明确。《民法典》及其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生效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有权的性质和公示方法[24]以及抵押财产转让规则[25]发生了变化,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仅办理自物抵押且未将不得转让抵押物的约定予以登记,则在物权变动上不能再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中也删除了原自物抵押的规定,由此自物抵押的设立也失去了明确的法律支撑。《会议纪要》此次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自物抵押的抵押权效力予以确认,这可以更好地保障融资租赁公司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从而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

 

 

 

 

以上两条规定的明确,使得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认定以及自物抵押的效力更加明确和清晰,也对融资租赁开展特殊动产业务以及发行汽融ABS产品提供了有利支撑。

 

 

 

 

四、租赁服务费的

收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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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第38条明确融资租赁公司仅能证明其提供了诸如策划融资方案、业务咨询、行业竞争分析、流程优化改进、财务规划咨询、管理咨询、起草合同文本、筹集融资资金等服务的,其收取的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应作相应扣减。理由在于,前述服务系出租人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不应当另行收取费用。如果出租人能够证明其为承租人提供了推荐选定租赁物、结汇、进出口报关等与租赁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服务,因出租人负担了本应由承租人负担的营业成本,应当认定出租人有权收取与其服务相适应的费用。

该条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赁业务收取相关服务费确立了更为苛刻的证明要求。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不能提供其有权收取与其服务相适应费用的证明文件,建议以调整租金或收取融资成本等方式收取费用,明示收费标准,回归租赁本源。该条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发行ABS产品而言,如果服务费入池,则律师需要着重关注服务费收取是否合理,以确保后续不存在入池金额被扣减的风险。

 

 

 

 

 

 

 

五、租赁物的保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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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第37条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出租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对租赁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事实上,本条是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26]规定重申和细化以表强调。《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以来,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更多地被认为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形式所有权的非典型担保合同。这虽然凸显了租赁物的担保价值,但也同时表现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具有所有权形式的担保物权。在ABS业务中,发生权利完善事件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专项计划也同样体现了租赁物的保全功能。虽然ABS的基础资产为融资租赁债权,但在发生有关风险事件后,可能会对ABS现金流的正常回款造成影响,因此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专项计划后,用于担保底层资产的正常回款,必要时给予专项计划采取保全、处分等的权利。

针对此条,还需另外提示,在《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后,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将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对外公示。如未进行对外公示,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27]和第五十四条[28]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形式的担保物权效力将会降低。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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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文提到的内容,《会议纪要》也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保证金抵扣规则、租金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基数、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出租人转卖租赁物的认定等作出审判标准,本文不再一一展开。目前《会议纪要》尚在征求意见阶段,我们也将持续关注《会议纪要》正式版的发布以及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规则变化,并及时分析当中的重要问题,以期对实务界提供有益参考。

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司法裁判的最新要点——基于对《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对司法实践中金融相关案件法律适用的共性问题、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与统一,并发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可以被视为后续金融案件司法裁判的最新标准,市场主体理应重视并及时调整经营与管理模式。

嘉源金融业务线组织相关领域的资深律师对《会议纪要》中涉及融资租赁、消费金融、保理供应链以及应收账款四类业务的最新裁判观点进行解读。本篇是第一篇,通过分析《会议纪要》有关融资租赁合同审理章节,尝试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解读,把握后续司法审判工作的发展趋势。由此,以期对融资租赁公司后续合法合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发行融资租赁ABS产品等提供参考。

本期作者:程园

 

 

 

 

一、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认定标准及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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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取得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以取得该业务经营资质为必要前提。但由于融资租赁业务可能影响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故行政部门往往严格审批经营资质授予申请。对具体行政部门,根据《关于服务实体经济 防控金融风险 深化金融改革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1]部分省市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以及尚未生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3]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资质授予及经营活动监管工作由地方金融监管组织负责。

《会议纪要》第2条明确,当事人未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的规定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签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地方金融业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4]认定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纪要》第2条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31条保持一致,即引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以违背公序良序的法定无效事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5]在此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6]和第七百六十条,[7]过错方负有恢复原状、承担损失的过错责任。

 

 

 

2.超越经营许可范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部分省市出台的地方金融监管条例[8]以及尚未生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9]融资租赁公司属于地方金融组织。《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超出经营许可证或登记备案文件载明的范围所签订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包括(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融资租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与该规范基本一致:一般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正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都涵盖于其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但我们认为有以下两点需要持续关注:

(1) 后续能否跨省展业。尚未生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10]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目前,吉林省、[11]陕西省[12]等省市出台规定,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跨区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报备。如果后续《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生效并且实施,融资租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或将进一步明确经营地范围。届时,融资租赁公司如果跨省展业,其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2) 后续能否兼营保理业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曾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但2020年5月26日生效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未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兼营保理业务(该办法设置了三年过渡期,2023年5月26日过渡期届满)。早期,广东省出台《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曾要求“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现有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新增商业保理业务,相关存量业务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但正式版中删除了该条禁止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监管考虑到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保理业务的实际需求。我们另注意到,近期商业实践中,已有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范围中删除“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建议再新增保理业务。

 

 

 

3.明知租赁物虚构而仍提供融资服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会议纪要》第3条[13]及第36条[14]进一步厘定了名租实贷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由于名租实贷合同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若双方在先形成借贷关系,如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则借贷关系有效。本条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15]的审判逻辑保持一致。

《会议纪要》第3条同时明确,在此种借贷关系下,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利息和费用在合计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以内。这相较于普通民间借贷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16]的受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不超过四倍LPR有明显差异。我们认为,这表现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违规开展业务,仅提供较低限度的司法保护。

根据上述,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后续持续关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展业的要求,合法合规开展业务。对发行ABS产品的资产,律师也应当严格审查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的资产不予入池。

 

 

 

 

 

 

 

二、“融物”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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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文所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中,“融资”属性与借贷法律关系实质相同。因此,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重点在于“融物”属性认定。《会议纪要》第32条和第35条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和适格性的判断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

 

1.动产租赁物真实性的认定

 

《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对于租赁物是否属于虚构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出租人提供的其与出卖人签订的动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出卖人开具的发票、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订租赁物交接文书或者出具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相关证据,主张承租人已经自认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交易是否真实负有实质审核义务。

对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业务交易时,在审查租赁物的原始文件能否形成完整及真实的租赁物买卖证据链、对租赁物进行现场盘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属状况进行核查和登记等方面综合审查租赁物的真实性。

 

 

 

2.租赁物适格性的认定

 

《会议纪要》第35条指出,对于售后回租关系的认定,其本质不在租赁物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主体,而在对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判断。其基本要素包括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和可使用行性

(1)租赁物应当具有可流通性。当事人以地下管网、城市道路、市政桥梁、在建工程、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因无法办理或不适于办理等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对于租赁物可流通性的认定,《会议纪要》对于传统不可流通的物进行了扩大解释,对于构筑物等不动产而言,以所有权能否办理转移登记作为可流通性的判断标准。《会议纪要》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银保监会办公厅下发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7]中提出的加强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监管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地下管网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此前的司法裁判也纷争不一,也有部分法院[18]认为地下管网附着或掩埋于地下带来的独立性等问题属于经营和商业风险,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会议纪要》的明确对后续司法机关的审判思路统一提供依据,有助于缓释实践中的争议。

(2)租赁物应当能够特定化。《会议纪要》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如果租赁物真实存在,实际上可区分且已被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前提下,仅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范围不清晰或个别财产存在争议,不会影响租赁物特定化的认定,亦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3)租赁物应当具有可使用性。《会议纪要》明确能够以特定化方式加以识别的牛、羊、果木等生产性生物资产可以成为适格租赁物。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目前,生物资产、知识产权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也逐渐成为ABS产品中的底层资产的组成部分。《会议纪要》对此的进一步明确也对该类资产发行ABS提供更加利好的环境基础。此外,会议纪要明确不动产的资产收益权因不具有可使用性,以其作为租赁物则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上述,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后续结合审判指引和监管规定,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对租赁物的适格性予以充分的考量和审查。对发行ABS产品的资产,律师也应当对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严格审查,对于租赁物不适格的资产不予入池。

 

 

 

 

 

 

 

三、对于特殊动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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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认定

 

《会议纪要》第33条结合各地实操情况,明确在以机动车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当事人为符合车辆检验、营运备案、投保等管理需要,将车辆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已经成为行业习惯。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由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该审判思路的依据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19]和第二百二十五条,[20]汽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本就以交付(售后回租中,交付方式通常为占有改定)为生效要件,而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车辆登记证的所有权人登记仅作为一项公示措施,产生对抗效力。

 

 

 

2.肯定自物抵押的效力

 

《会议纪要》第34条明确特殊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出租人出于防范他人善意取得而进行自物抵押的,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出租人同时办理了租赁物抵押登记与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在《民法典》生效前,《担保法》[21]和《物权法》[22]均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予以限制,因此自物抵押出现的背景是防范承租人对租赁物无权处分,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其在已被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23]中也予以明确。《民法典》及其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生效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有权的性质和公示方法[24]以及抵押财产转让规则[25]发生了变化,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仅办理自物抵押且未将不得转让抵押物的约定予以登记,则在物权变动上不能再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中也删除了原自物抵押的规定,由此自物抵押的设立也失去了明确的法律支撑。《会议纪要》此次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自物抵押的抵押权效力予以确认,这可以更好地保障融资租赁公司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从而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

 

 

 

 

以上两条规定的明确,使得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认定以及自物抵押的效力更加明确和清晰,也对融资租赁开展特殊动产业务以及发行汽融ABS产品提供了有利支撑。

 

 

 

 

四、租赁服务费的

收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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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第38条明确融资租赁公司仅能证明其提供了诸如策划融资方案、业务咨询、行业竞争分析、流程优化改进、财务规划咨询、管理咨询、起草合同文本、筹集融资资金等服务的,其收取的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应作相应扣减。理由在于,前述服务系出租人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不应当另行收取费用。如果出租人能够证明其为承租人提供了推荐选定租赁物、结汇、进出口报关等与租赁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服务,因出租人负担了本应由承租人负担的营业成本,应当认定出租人有权收取与其服务相适应的费用。

该条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赁业务收取相关服务费确立了更为苛刻的证明要求。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不能提供其有权收取与其服务相适应费用的证明文件,建议以调整租金或收取融资成本等方式收取费用,明示收费标准,回归租赁本源。该条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发行ABS产品而言,如果服务费入池,则律师需要着重关注服务费收取是否合理,以确保后续不存在入池金额被扣减的风险。

 

 

 

 

 

 

 

五、租赁物的保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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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第37条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出租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对租赁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事实上,本条是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26]规定重申和细化以表强调。《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以来,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更多地被认为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形式所有权的非典型担保合同。这虽然凸显了租赁物的担保价值,但也同时表现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具有所有权形式的担保物权。在ABS业务中,发生权利完善事件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专项计划也同样体现了租赁物的保全功能。虽然ABS的基础资产为融资租赁债权,但在发生有关风险事件后,可能会对ABS现金流的正常回款造成影响,因此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专项计划后,用于担保底层资产的正常回款,必要时给予专项计划采取保全、处分等的权利。

针对此条,还需另外提示,在《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后,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将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对外公示。如未进行对外公示,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27]和第五十四条[28]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形式的担保物权效力将会降低。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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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文提到的内容,《会议纪要》也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保证金抵扣规则、租金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基数、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出租人转卖租赁物的认定等作出审判标准,本文不再一一展开。目前《会议纪要》尚在征求意见阶段,我们也将持续关注《会议纪要》正式版的发布以及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规则变化,并及时分析当中的重要问题,以期对实务界提供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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