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分享过一则判例,某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违约后被某金融租赁公司告上法庭,被告融资租赁公司竟无赖辩称: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以资金筹措为目的......申请以租赁物件售后回租的方式转让租赁物件......有违国家金融安全与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应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还好,在该案件一审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
近日又一则出自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书传出: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再度拿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辩辞,不过这一回他们成功地把对手方一家头部金融租赁公司坑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判无效,按借贷关系处理。
一、基本案情回顾
G金融租赁公司(“原告”)与Z融资租赁公司(“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筹措资金、回租使用为目的,双方以被告与多位最终用户分别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作为标的物进行售后回租交易。
因被告违约,双方对簿公堂。其中,就“《融资租赁合同》是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成为一大焦点。
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有权与原告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原告按约支付了租赁物价款,取得被告出具的《所有权转移证书》,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符合售后回租业务模式,双方构成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
被告融资租赁公司辩称,本案名为融资租赁,但租赁物(即码头泊位等)的所有权未转移,《所有权转移证书》、中国人民银行的备案登记等均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故没有融物属性,实为借贷,违反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的规定。由于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约定,承租人以筹措资金、回租使用为目的,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出租人出售基础合同项下租赁物,但案涉租赁物仍为最终承租人实际控制、使用,被告对其并无实际使用需求。同时,原告的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其依法取得码头泊位等案涉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综合上述分析,在案涉交易缺乏“融物”法律特征的情况下,故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相关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二、给租赁公司的启示
没有“融物”属性,让金融租赁公司吃了哑巴亏。
正如12号文点出问题所在:部分金融租赁公司偏离融物本源,忽视租赁物合规管理和风险缓释作用,存在以融物为名开展“类信贷”业务、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低值高卖、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问题。
作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四大支柱之二,租赁同行们在展业时不要忘了时刻关注司法和监管的动态,合法合规做业务才能利用法律的武器防范风险、保护自己。
涉案的这家融资租赁公司,发生过债券违约、股东重组等事件,上公堂时为了辩解说《融资租赁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奇怪。为了砌规模向同行租赁公司收资产时,不要高看同行的道德底线而放松警惕性。
租赁人,别坑租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