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结合案例,对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以及相关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一、融资租赁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
1、民事法律责任:若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则租金及违约金不被支持,将按融资总额为为本金计算利息,将公司将蒙受巨大损失。
2、刑事法律责任:如果按照民间借贷判决,可能会导致公司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2年10笔即可构成果非法经营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二、融资租赁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案例
案例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蔡业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2021)粤01民终16481号】——租赁物所有权需发生实际变更。
广州中院观点:首先,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典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为三方(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交易架构,包括买卖关系与租赁关系,融资与融物并存。租赁物所有权确认归于出租人,而让出租人的债权享有担保属性。
在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下,为双方交易架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如果仍包括买卖关系与租赁关系,同时具备融资与融物内容的,仍可确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让渡所有权给出租人,则具备买卖的环节,也是为出租人的债权设置让与担保的一种方式。
而本案中,当事人仅是在合同中以文字约定为“售后回租”,实际车辆所有权并无让渡给出租人汇通公司。转移车辆所有权登记是买卖环节必经的程序,只有通过所有权转移登记,汇通公司的债权才可通过公示方式获得让与担保的保障,如此,双方交易才同时具备融资与融物两种内容,方能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本案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实际是蔡业华为购车而向汇通公司借款,并以车辆为借款设置抵押担保。由于汇通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的经营资质,故其向蔡业华等购车人出借款项,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律师点评:根据《民法典》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有关规定,车辆作为动产,所有权是否转移是看交付是否完成,其车辆登记仅是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手段,不是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若认为车辆所有权转移需要变更登记,属于加重原被告的合同义务。因此律师认为对车辆所有权转移认定问题存在争议。
案例2:A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租赁标的物须确定、客观存在、特定化。
最高院观点:本案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A租赁公司所持有的是设备发票复印件;《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中调查所依据多数是设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A租赁公司所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无法一一对应,其中两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没有发票原件,个别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名称和实际的设备名称不一致。且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不能证明A租赁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因此,不能证明买卖交易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由华纳公司真实拥有,更不能证明A租赁公司实际取得清单上所载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
本案虽有形式上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
案例3:B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租赁标的物的特性适用于租赁
上海一中院观点: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是通过融物方式而实现企业融资的目的,而融物的前提条件至少包括存在具体明确的标的物,且该标的物应符合法律规定中可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的性质。“装修材料”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作为独立物的资格,不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故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B租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修材料一批”确实存在,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装修材料一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
案例4:C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租赁标的物所有权可转移,且已实际发生转移。
最高院观点:本案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且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C租赁公司。
C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三威置业公司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C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案例5:某金融租赁公司与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租赁标的物的价值未明显低于融资金额
最高法观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某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原审认定某金融租赁公司和华纳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妥。
案例6:潼关县人民医院诉D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7)沪01民终6206号)】——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上海一中院观点:在缔结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须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以确认标的物权属。D租赁公司应对其缔约时审查过租赁物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租赁物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此,D租赁公司并未审验发票的真实性以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D租赁公司在一审时候提交了一组照片,主张可证明涉案租赁物存在,然而就该组照片无法得知拍摄时间、拍摄地点,难以证明D租赁公司实地查看过租赁物,遂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