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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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常见的非银行融资方式,正在金融行业中逐步占据重要地位。在实务中,以虚构租赁物的形式订立的“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的合同广泛存在,该类合同通过虚构租赁物掩盖其资金借贷的真实目的,因而在相关纠纷中出现了租赁物的内涵、合同性质与效力认定等问题。
  
  一;租赁物的内涵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虚构租赁物的认定问题,首先需要解决如何认定“租赁物”实际存在。对于租赁物的认定,根据《民法典》中第七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该条款虽从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方面对租赁物的存在设置了“参数”,但对租赁物认定的具体性质却留下了法律空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下文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以上规定均未对租赁物的具体性质及认定标准进行明文说明,但在2020年5月26日发布并施行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对租赁物的范围界定进行了补充,《通知》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将“固定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认定要素的立法倾向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得以验证:“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应当是固定资产,如机器设备、车辆、手机等,租赁物应具备明确使用属性,是可以从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方面明确计量或界定的标的物。例外的是,知识产权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租赁物?在实务中还存有争议,如在远东宏信公司与大业创智公司、大业传媒集团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双方签订的《售后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中对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进行了认可:“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因此,实务中相关的“虚构租赁物”是指租赁物并不实际存在、租赁物并未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它的核心特征在于“租赁物并不实际存在”,而我们所讲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应当是固定资产。
  
  如上所述,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聚焦租赁物,全面关注基础融资租赁交易的实际内容,合理评估租赁物价值,强化对租赁物的管控及所有权关系转移,避免陷入虚构租赁物的被动局面。
  
  二;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与效力认定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中明确规定:“【融资租赁通谋虚伪表示】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融资租赁解释》第一条中对前款规定亦有呼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以上两项条款均认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进一步阐明了对该类合同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但问题在于,以上规定并未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将裁量权转移至实际经办案件的法官手中。
  
  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此款是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无效性的补充。在实务中,法官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实际存在的标准,主要是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以及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以上标准亦是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中应当重点关注的流程,以此规避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如在甲公司与王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中,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了编号为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王某所有的×××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并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王某使用,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租赁车辆抵押给甲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分两次依约向王某支付了车辆买卖价金并向王某交付了上述租赁物。王某支付了11期租金后,后续到期租金均经催收后亦未支付。后经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认定王某构成违约,并裁决王某向甲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
  
  汽车售后回租交易示意图
  
  但该裁决在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被反驳,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针对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进行了厘清: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甲公司与王某并未对租赁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是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租赁物所有权并未从(出卖人)王某处转移至(出租人)甲公司处,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王某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却将自己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出租人)甲公司,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对自己车辆的售后回租,而是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与甲公司建立借贷关系。
  
  在融资租赁的实际业务场景中,以下情形广泛存在:融资租赁公司虽然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却并未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转而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协议》,承租人借融资租赁之名获得融资租赁公司融资,并以分期支付“租金”的形式向融资租赁公司付款。以上判决表明:此类交易在法律上不具备“融物”要素,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被认可的风险;且涉嫌违反《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可能导致行政处罚。
  
  三;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律提示
  
  融资租赁行业作为我国金融创新的重点领域,其行业规模和覆盖领域不断扩展,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虚构租赁物将可能导致相应法律风险,若被定性为借贷关系,则融资租赁公司仅对承租人享有债权,而不具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难度。因此,针对当前融资租赁市场中因虚构租赁物导致的纠纷,为避免企业在法律上陷入被动局面,融资租赁公司在相关业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 审查租赁物的来源、价款支付事实,制作租赁物清单并对租赁物拍照留存。
  
  ● 评估租赁物价值及租金构成,落实对租赁物的管控及所有权关系转移,并留存证明材料。
  
  ● 重视租赁物的租后管理。建立租赁物实时状态追踪管理系统,强化全流程管控,定时与承租人对接租金缴纳情况及租赁物实际使用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
  
  ● 回归租赁本源。发展以融物为目的的直接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聚焦租赁物,提升专业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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