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租赁监管方面最火的话题,没有之一,就是多地银监会窗口指导限制金融租赁公司以构筑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或限制占比,或不得新增,或控制余额。
商租小伙伴们也不要觉得金租的窗口指导事不关己,下述有关判例和天津法官近日发表的意见,让商租看完恐怕也要笑不出来。
一、判例:构筑物融资租赁被判“实为借贷关系”
看过太多承租人在法庭上不要脸的辩解,其中最常见的一条大概是: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实际上不适合用来融资租赁的,所以合同应该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
明知做的是融资租赁,自己违约在先被告上法庭,为了减轻自己的违约代价矢口否认自己签的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
近日看到一则判例中,上述辩解成立了。令人作呕的是,做出这一辩解的竟然是一家金融租赁公司,同行坑死同行。
交易结构简单常见,X金租给某水电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融资租赁标的物是水电设施设备,包含很多构筑物。
为融资需要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一》为基础与D商租进行售后回租式转租赁交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二》。之后,X金租未能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二》的还款义务,被D商租诉上法庭。
X金租“无赖”辩称,《融资租赁合同二》的性质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借款合同。
诡辩的理由有:
租赁标的物中,“钢混构筑物”按规定属于不动产,D商租没有做不动产转移登记,并未取得相应物权,从而不具备出租租赁物的法律基础;“主变及附属设备制造”和“泄洪闸金结制造”设备清单里没有型号描述,租赁物无法特定化,因此D商租也不存在出租的法律基础。
这几项租赁物价值已超购买价款,因此二者之间合同属于借款合同关系。
如此辩称最坑人的一点小心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性质,D商租的债权金额中本金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X金租向D商租支付过的“租赁手续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为支付租赁手续费的前提是双方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双方合同性质是借款合同,D商租实际向X金租并未提供融资租赁相关服务。
可怜的是,法院支持了X金租的辩述,因标的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故X金租的抗辩成立,支持“租赁手续费”予以扣减借款本金和利息。
之后,D商租做了上诉,该案件发回重审,目前暂未看到进一步消息。
二、法官对“市政基础设施”融资租赁的看法
12月2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李阿侠在出席业内活动发表的演讲中提到了司法对“市政基础设施”融资租赁的态度:“司法的态度跟监管的态度同频共振”。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相关的监管规定,成文已早。《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第33条规定,“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
三、给融资租赁公司们的启示
作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四大支柱之二,租赁同行们在展业时不要忘了时刻关注司法和监管的动态,合法合规做业务才能防范风险保护自己。
另外,为了砌规模向租赁公司收资产时,不要高看金融机构的底线而放松警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