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违约、拖回、起诉
2011年6月22日,厦门租赁与胡X山(湖北省武汉市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胡X山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22LC,起租日为2011年6月22日,租赁期为36个月(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租赁成本83万元,首付租金12.5万元,保证金3.5万元,手续费1万元;租赁年利率7%(浮动利率),每期租金2.2万元。
起租后,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9日, 胡X山共支付租金42.5万元后未在支付租金。厦门租赁于2016年4月3日将上述挖掘机自行拖回。
之后,厦门租赁将胡X山及其担保人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蜀山法院)。要求胡X山支付到期租金35.9万元,留购费100元和逾期违约金29.9万元,合计为65.9万元,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蜀山论法
估计是考虑到案情并不复杂,蜀山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3月份做出判决。
由于2017年《民法典》并未出台,所以主要依据的是当时的《合同法》,根据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蜀山法院认为:
根据该条规定,出租人可以在两种违约救济方式中进行选择,但出租人不能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本案中,虽然被告胡X山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但是原告厦门租赁已于2016年4月3日将案涉挖掘机自行拖回,即原告厦门租赁已经通过收回租赁物的方式来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厦门租赁再行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最后驳回了厦门租赁的所有诉讼请求,这也就是这起官司的结论了。不知道是法官的倾向问题,还是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专业水准问题,总之,并没有任何一方追究租赁物处置的价值问题。
03;大同小异又一单
2013年7月16日,厦门租赁与唐X超(湖北省郧县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厦门租赁向唐X超所指定的湖北润达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15LC,并将该挖掘机出租给唐X超使用。
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租赁成本为61万元,首付租金为6.1万元,保证金为2.7万元,手续费为0.8万元,租赁利率为8%(浮动利率),每期租金1.7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唐X超自2013年7月20日起未依约向厦门租赁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厦门租赁遂于2015年9月8日收回涉讼挖掘机。
截至2015年9月8日止,唐X超应支付到期租金47.4万元,实际支付27.2万元,尚欠租金20.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万元。
为此,厦门租赁将唐X超及其担保人全部诉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里法院),诉请判令唐X超向厦门租赁支付逾期租金20.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万元。
04;湖里马太
对于厦门租赁与唐X超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湖里法院审理认为:
厦门租赁依约向唐X超提供了租赁物,唐X超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厦门租赁有权收回涉讼挖掘机。
厦门租赁于2015年9月8日收回涉讼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于此时解除,厦门租赁要求唐X超支付尚欠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湖里法院判决:
唐X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租赁支付尚欠租金20.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5年9月8日为6.1万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5年9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同样的,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并没有一方提出租赁物处置价值多少,以及是否能够覆盖未缴租金问题。湖里法院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总之对此问题完全未提及,而是直接判决唐X超全额支付欠交租金以及违约金。
圣经《新约·马太福音》,里面有一则寓言,是这样说的:凡有的,要加倍给他叫他多余;凡没有的,要连他所有的也夺过来。这就是马太效应的典故。湖里法院的判决是不是也有点马太效应的味道呢?
05;《民法典》之后
厦门租赁所遭遇的上述两个截然相反的案例,诉讼发生的时间是在2017年,也就是《民法典》出台之前,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违约后,租赁物取回与欠交租金的处理,各地法院的理解上还是有所偏差。当然也不排除有在谁的主场这一因素。
《民法典》出台后,第752条规定,如果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既可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同时,《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因此,《民法典》出台之后,类似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各地法院判决书基本都是标准格式的:
1、解除双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归融资租赁公司所有,承租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资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
3、承租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资租赁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
4、融资租赁公司应就租赁物与承租人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涉案租赁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承租人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承租人所有,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承租人继续清偿。
融资租赁公司或者承租人,可以对照这个四段式标准格式来检查自己的诉讼目的、策略和诉讼结果,如果出现较大偏差则要追问究竟是哪里出了问题。当然,如果根本就没有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为形式性的,那又另当别论。
06;写在最后
行文至此,小编已经用4篇文章来介绍厦门这家融资租赁公司,在实施供应商回购保证设备直租产品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以及经验教训。其中:
有设计方案方面的问题,如:对供应商的授权范围、对承租人的尽调、对租金的收取、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租赁物的处置等等。通过实际案例剖析,我们不难看到,这其中是有很多真金白银的教训需要吸取的。
也有操作方面的问题,如:租赁合同的撰写、租金的管理、逾期租金清收、违约客户的诉讼、对于保证人的追收等。特别是对于保证人的追偿方面,这个产品出现了大量的超过担保有效期而没有向保证人追偿的案例,从法院公布的可查诉讼案例统计,就不少于20例。
仍然是小编一贯的观点:融资租赁公司走场景化、产品化的路线,才有可能找到一个细分领域的定位,也才有可能生存下去。从这个角度讲,厦门这家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思路和产品设计方面还是十分值得学习的。
小编用4篇文章剖析的这款产品,尽管有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只要是技术性问题或者管理问题就还有机会改正和完善,最怕的就是战略问题,一旦战略定位出现偏差,结果只能是,团队越努力,问题越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