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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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型融资租赁中,回购义务独立于产品质量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租赁公司与水泥公司、销售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时,汽车公司与水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 据此,租赁公司向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公司车辆,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水泥公司,汽车公司对租金有垫付或回购义务并对水泥公司享有追偿权,销售公司为汽车公司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因水泥公司拖欠租金,汽车公司垫付820万余元后,以水泥公司、销售公司为被告诉请偿还。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租赁公司已履行买受人付款义务,且汽车公司已向租赁公司转账回购款,履行了回购/垫付义务,故汽车公司已依约具备行使追偿权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故若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水泥公司可向出卖人销售公司或生产者汽车公司行使索赔权,但该项权利行使并不影响其向租赁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汽车公司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履行垫付义务,并依据其与水泥公司所签协议向水泥公司行使追偿权,该权利行使与涉案车辆质量无关,故产品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和涉案车辆质量问题,与水泥公司、租赁公司、销售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判决水泥公司偿还汽车公司垫付款820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82万余元,销售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回购型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或生产商履行回购义务与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非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其履行回购义务后行使追偿权不以产品质量合格为前提。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7)京01民再13号“某水泥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见《哈尔滨山川商砼有限公司诉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昌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回购型融资租赁中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金莙、唐静静),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6/124:106)。
  
  【来源:九三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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