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上,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案情简介
一、2011年3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金安捷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融资租赁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设备及其出卖人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徐工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该瑕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租赁设备为机动车,由乙方根据国家目前的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在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管部门以乙方名义登记、上牌。金安捷公司交付了首期租金。
二、2011年4月12日,发动机厂商安特优公司向北京市交通局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案涉汽车起重机所使用的发动机是该公司生产,只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才导致发动机型号打码错误,与合格证上的发动机型号不符。
三、2011年9月13日,由于安特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案涉汽车起重机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注册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金安捷公司,登记的发动机型号与合格证上的型号一致。之后,金安捷公司交付了数期租金。
四、2012年9月,金安捷公司没有按期办理年检手续,直到2013年才开始办理年检手续。2013年5月7日,燕山机动车检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7日检验汽车起重机时,发现该车辆发动机代码打刻不规则、位置不正确。根据国标要求,在不能确定车辆唯一性的情况下不予进行检验。
五、金安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因案涉汽车起重机不能正常年检而不能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金安捷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同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汽车起重机的产品质量责任也作了明确约定,即金安捷公司因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应向出卖人机械公司主张权利,与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无关。租赁设备系由金安捷公司自主选择,并无证据证明徐工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了干预,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安捷公司对租赁设备的选择应负全部责任。
二、金安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系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徐工租赁公司融得资金以占用、使用案涉汽车起重机并最终取得所有权,合同订立后,金安捷公司已经受领了汽车起重机并上牌、实际投入使用,也向徐工租赁公司交付了数期租金,其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以及出卖人均由承租人选择,承租人更具有关于租赁物的知识和经验,且出租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实际的占有、使用租赁物,所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有失公平。对于出租人而言,除了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二、对于承租人而言,要注意到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的区别,不能想当然的认为租赁物一旦出现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其次,要注意,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体一般为出卖人,应以出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非承租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金安捷公司以案涉汽车起重机发动机型号错误不能年检为由主张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安捷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同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汽车起重机的产品质量责任也作了明确约定,即金安捷公司因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应向出卖人机械公司主张权利,与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无关。租赁设备系由金安捷公司自主选择,并无证据证明徐工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了干预,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安捷公司对租赁设备的选择应负全部责任。其次,金安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系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徐工租赁公司融得资金以占用、使用案涉汽车起重机并最终取得所有权,合同订立后,金安捷公司已经受领了汽车起重机并上牌、实际投入使用,也向徐工租赁公司交付了数期租金,其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立。最后,安特优公司对案涉汽车起重机发动机的打码错误问题已经向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了证明,该汽车起重机于2011年9月顺利上牌使用,说明安特优公司的证明对于汽车起重机的发动机打码错误问题起到了补正作用。而金安捷公司未在2012年9月为案涉汽车起重机按期办理年检手续,存在过错,现其以2013年无法办理年检为由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金安捷大型设备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5)苏商终字第00546号]
裁判规则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承租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鹏彤公司与卡特彼勒公司、刘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三终字第9号]该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之规定,鹏彤公司未提交其依赖卡特彼勒公司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卡特彼勒公司干预选择租赁物的相应证据。且卡特彼勒公司与鹏彤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应由承租人向供应商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行使索赔权,出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8030号]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融资租赁合同》亦约定,租赁公司是根据张家红对于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租赁物并出租给张家红,租赁公司对于租赁物不符合使用目的或存在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以及现有生效判决对张某关于租赁物质量异议的认定,张某现以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否定其对租赁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