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是合同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内容。
那么,什么样的情况下属于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呢?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可有如下内容:
1.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245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2)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3)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4)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2.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3)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4)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3.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241条、第244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2)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