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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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与融资租赁所有权:谁更大?

  一、常见冲突
  
  因缺乏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使得融资租赁物抵押过程中,常常发生当事人权利冲突问题。
  
  部分实体企业利用生产设备等动产重复融资,由于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相分离,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融资租赁权利登记和抵押权登记分别作出规定并各自建立了信息登记系统,不同登记主管机关开展登记工作导致多个权利发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融资安全,增加了诉讼纠纷。
  
  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只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但是所有权标识缺乏有效公示,外界可能普遍认为承租人还对租赁物享有一定的所有权。在善意取得制度和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保护下,承租人有可能成功地为善意第三人设立抵押权。
  
  设立抵押权在先融资租赁在后的情况。如果承租人先将设备抵押给第三方,再将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后回租,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优先保护抵押权。按照《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 抵押权不受影响;若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在购买设备时没有查清设备的权利负担,则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融资租赁在先设立抵押权在后的情况。如果融资租赁在先,原则上优先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但若抵押权人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优先保护抵押权:1、抵押权已经登记;2、抵押权系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认定
  
  从抵押权人主观方面看,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时应当是善意不知情的,即不知道抵押人是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权设定抵押权:
  
  1、观察抵押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亲属关系、同一控制人,或者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串通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等事实的,则不视为善意。
  
  2、判断看抵押物的价值与贷款金额是否常规。通常情况下,抵押担保金额会略低于抵押物本身价值。如果抵押担保金额明显高于抵押物本身价值,则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
  
  3、登记和查询。银行等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
  
  4、“标识”作为排除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广东远景产业投资董事、知名破产事务专家王佳佳博士指出,由于租赁物存放在承租人厂房内,出于面子或经营所需,承租人一般不会同意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或者在特定时间将标识遮盖或清除,而出租人通常会让步,同意不作标识或者即使作了标识也无法实时监控。抵押权人即使进行认真审查,也可能无法发现。
  
  5、如果抵押权人是专业的金融机构,那么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应对抵押物的现状、买卖合同及发票等作尽职调查。融资租赁物一般为价值较大的机器设备,买卖时必然有销售发票。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持有该发票原件。而抵押权人在审核抵押物时,通常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原始发票、购买合同等,以证明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
  
  三、专家建议
  
  王佳佳博士提出以下建议:
  
  1、制度层面,建立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统一登记信息系统等,从根本上解决动产融资难、动产融资纠纷多的难题。
  
  2、信息层面,尽快完善生产设备等动产的融资租赁权利、抵押权登记系统建设,确保占有主体、安放场地、生产厂商、设备型号、唯一标识码、设备照片、买卖合同、买卖发票等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全面,查询方式便利、查询结果指向精准、查询过程留痕备查。
  
  尽快实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商务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避免当事人信息错位而发生权利冲突。
  
  3、操作层面,行业协会完善行业操作规则和操作流程。在未建立统一登记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之前,贷款尽调时要查询其他登记系统并留痕留证、实地查看标的物现状并载明具体信息;要严格审查原始买卖合同原件、付款凭据和发票并在其上载明实际权利人信息等;要加强融资后动态监管,定期对标的物现状及是否有新的权利负担情况等进行巡查,及时更新登记信息,切实预防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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