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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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涉黑涉恶?融资租赁公司流程控制中的刑事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涉刑风险分析及预防研究(三)
 
  流程控制中的刑事风险
 
  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会涉及方方面面,从合同签订之初各项费用的产生与收取方式至如若承租人发生违约,则会出现的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处理,在这一系列的流程中,均需融资租赁公司加强对各个环节的控制,以避免触犯刑法,陷入刑事漩涡。
 
  01;第三方向承租人收取高额“服务费”或涉“套路贷”
 
  首先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初的费用问题来看,融资租赁当前在我国尚处于初期阶段,为国人所了解不多,融资租赁业务在汽车金融市场中所占比例不大,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为了积极扩张市场,获取客户,往往与SP渠道商合作,由渠道商寻找客户,促使客户与车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此向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收取一定的“中介费”或“服务费”。很多时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会将收取的首付款称之为“返佣”,作为中介费支付给渠道商。但在实际操作中,尤其在售后回租业务中,较多的渠道商会打着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的名义揽客,要求承租人将首付款直接支付给渠道商,部分渠道商为获取更高的利润,有时甚至会要求客户支付或直接扣除融资款的20%作为中介费,致使承租人到手的融资款为合同金额的80%左右,甚至更低。而承租人出于对法律法规知识的淡薄,以及对融资租赁的不熟悉,常常会忽略本条,或者虽知该款是支付给第三方而非融资租赁公司的仍然进行支付。
 
  最高院在2019年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而高额的“砍头息”正是“套路贷”经常使用的手段之一,即从借款者的本金中预先扣除一部分前款,使借据或借款合同中所载的借款金额要大于借款人实际到手的金额,但在后续的还款及利息计算时仍然依照约定的金额进行还款付息。
 
  在这种情况下,渠道商从客户处直接收取首付款,或从客户融资款中扣除“中介费”或“服务费”,使承租人实际到手的融资款远低于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融资款,在此前提下,若渠道商将此笔款项的部分再返还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则一旦被承租人集体投诉或举报,该笔钱款则会有可能被认定为是渠道商与融资租赁公司联合收取的“砍头息”,进而产生涉嫌“套路贷”的风险。
 
  如在楼某、柯某、胡某等敲诈勒索罪案中,被告人楼某成立上海Y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其他被告人等通过中介和发传单等方式,以“低息车辆抵押贷款”为诱饵,以“保证金”、“车辆评估费”等名义,促使被害人等与W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害人等将自有车辆出售给W融资租赁公司,出售金额即为被害人取得的融资款金额,但被害人等的实际到手金额却要被扣除扣除平台服务费、车辆评估费、信息咨询费、保证金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但还款需按照虚高的金额及利息按时支付。此后还以各种原因认定被害人违约,将被害人车辆拖走,并要求被害人支付违约金、拖车费、虚高的合同金额以及利息等钱款。最终,判决认为,被告人等设置“套路”形成虚假的贷款金额,并恶意制造认定违约,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套路贷”行为。
 
  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原本便有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具有融资特点,且大多采取按月还款付息的方式。但法律法规还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中,若承租人出现违约,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因此由上案例可看出,一旦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以采取“砍头息”的手段虚增融资额,且其后出租人若因承租人违约而收回租赁物,又与“套路贷”中“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有着部分相似之处,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套路贷”,可能涉嫌诈骗罪。同时,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5月26日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禁止了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贷款业务,因此,若融资租赁公司被认定具有“套路贷”行为,则还同时违背了监管办法,甚至可能因非法放贷涉嫌非法经营罪。
 
  故而,融资租赁公司若与相关渠道商合作来拓展客户,则最好事先对合作渠道商的选择设定一定的限制,并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其在之前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事项,尽量避免与有过类似行为的渠道商合作。其次在与渠道商签订委托收车的合同时,要同时在合同中明确渠道商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收费方式,且该费用由融资租赁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以避免渠道商向承租人直接收取,若一经发现渠道商由高收费或变相名义进行收费的,可即刻终止合作,如有必要亦可报警处理。此外,融资租赁公司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时候,需明确告知承租人所签订合同确为融资租赁合同,与贷款合同不同,还需告知承租人向第三方付费的法律风险,并通过书面或其它方式确认承租人对此知晓,使承租人仅与且直接与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资金往来,减少或杜绝承租人直接向渠道商付款,避免承租人事后向相关部门投诉称被实施“套路贷”,致使融资租赁公司陷入刑事风险。
 
  总之,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仍处于起步的初期阶段,相关部门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也呈逐渐收紧之势。同时又因融资租赁合同与贷款合同存在着较多的相似之处,且我国对“套路贷”也一直持严打态度,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需严把自身风控,在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开展业务活动,尤其要注意在与承租人订立合同之时要确认承租人知晓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且还需注意实际业务操作中首付款的收取方式以及对渠道商付款的支付方式,避免承租人向第三人付费,同时在收取首付款时也应明确该款项的性质,以免为日后的业务进展过程留下法律隐患。
 
  02;暴力拖车或涉涉黑涉恶犯罪
 
  融资租赁的优势在于对客户的征信状况并未作出严格要求,因此客户覆盖率较高,尤其受到中小企业和个人的欢迎。但也因此会导致在实际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违约情况时有发生。根据我国《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由此可见,若承租人发生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实践中租赁车辆的收回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诉讼收回,二是出租人自力收回。但此两种方式对比来看,通过诉讼收回这一方式往往周期较长,且需产生额外诉讼支出,可能扩大融资租赁公司的损失,故有不少融资租赁公司会选择自力收回租赁物。
 
  自力收回租赁汽车亦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融资租赁公司委托自己员工进行收车,另一种是委托拖车公司进行拖车。此两种方法各有优缺点。融资租赁公司委托自己员工进行收车会使收车这一过程更具有可控性,降低在这一过程中产生其他纠纷的可能性,但这一方式则可能增加融资租赁公司额外的人力物力支出,加重融资租赁公司的负担。而若融资租赁公司选择委托拖车公司对租赁车辆进行收回,一方面拖车公司更为专业化,可降低融资租赁公司自身人力物力成本等,但却也有着收车过程不可控,可能出现暴力拖车的问题。
 
  据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冀0525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中被害人李某1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国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因李某1逾期支付租金,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接受出租人国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收回涉案租赁车辆,后雷萨泵送分公司又委托李某5收回上述涉案车辆。李某5接受委托后,联系本案被告人刘冬等四人及其他一些人员前往收车。但因其在收车过程中采取了砸门、破坏通信工具,并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将涉案车辆抢走的方式,最终被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东等四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除此案外还有蒋雪刚、马成安寻衅滋事案中,亦是由被告人所控制的汽车服务公司接受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进行收车业务,但同样,被告人等在收车过程中“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及窃取手段,强行收走与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等存在正常债务纠纷的被害人所使用的车辆而获取利益。逐步发展并形成了以蒋雪刚、马成安为首,以李伟、杨帅、李文来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因此认定被告人等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两个案例即是典型的因暴力拖车而涉及刑事犯罪。
 
  虽该两个案例的判决书中暂未显示有对融资租赁公司作出处罚,但也势必会对涉案的融资租赁公司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并可能造成相应的损失。而且若暴力收车案件中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公司亦应承担刑事责任,则甚至可能会对企业日后的发展,乃至存续皆产生影响。
 
  因此,为避免此类结果的出现,首先,融资租赁公司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需在合同中明确若承租人发生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车辆,从而为收车提供合同基础,若承租人一旦发生根本违约,出租人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即可自行拖车并将租赁车辆出售以弥补损失。
 
  而且若融资租赁公司选择自行收车,则需尽量避免在拖车过程中产生正面冲突,或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关的手段进行强制收车,并在收车后及时告知承租人,否则则很有可能使收车相关人员,乃至融资租赁公司发生相关刑事风险。若融资租赁公司选择委托专门的拖车公司进行拖车的话,那么则最好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拖车手段和授权范围,严格确定权责划分,以及若拖车公司采取暴力方式进行拖车的话应承担的责任。如此也尽量从合同方面限制拖车公司的拖车方式,使其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之内,且即便拖车公司涉及暴力拖车相关纠纷,也可尽量降低或避免融资租赁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从而不至使自身陷入刑事犯罪的漩涡。
 
  目前广州市已出台了《广州市汽车融资租赁收车工作规范》,对广州市内融资租赁公司收车中的各项工作做出详细规定。上海市也出台了《上海地区个人融资性保证保险催收业务实施细则》,明确催收过程中的各项行为要求,以规范催收业务,其中有要求对催收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融资租赁公司无论是选择自行收车还是委托收车,均可参照这两个文件实施,在收车时注意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有条件时最好做到全程录音录像,若在后续产生纠纷,录音录像也可作为证据提供。同时在收车前后亦需及时通知承租人,以避免产生其他纠纷。
 
  在承租人发生根本违约之时,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可收回车辆本是法律赋予出租人的正当权利,但因为实践中政府部门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文件,自行收回车辆很容易会被认定为违法甚至涉嫌犯罪。但更为安全合法的通过诉讼收回却耗费时间更长,不利于融资租赁公司及时收回成本,降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可参照前述中广东及上海的两个文件,尽早出台相关规定,对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自行收车行为进行规范,从而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合法有序进行。(律师助理李康佳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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