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导读: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无担保作还款保障的融资模式,对于资金提供方来说,大大降低了提供资金的风险。然而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与【抵押借款关系】之间,区分问题上是一个司法难点。本文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来进行相关法律分析。
1、判断双方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合同关系】的依据是什么?
2、实践中有关此问题,法院审查的要点有哪些?
一个典型案例:
(案件来源系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文书——详细案情经过大家可以自行搜索)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由A公司收购B公司四块灵璧石,由B公司来进行回租。
其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方式(年租金利率为8.93%),合同签订三月内承租人B公司返还本金。
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付款8亿元,作为四块灵璧石的支付价款。A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
再之后,B公司按照约定向A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以及该笔款项逾期一天的违约金7342.44元。
直到此后B公司未能如约支付租金,A公司提起诉讼,主张B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7.9亿元,以及违约金。
——省高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表示不服,上诉最高法院。主张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是金融借款合同,但是A公司并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所以涉案合同应当无效。
——最终,最高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判断双方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合同关系】的核心依据是什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何法院两次审理,均认定其不属于金融借贷合同?其中的依据是什么呢?
从最高法院的判决文书中,我们可以整理出如下理由依据:
(1)合同形式上看: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是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特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交易本质上看:双方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事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A公司支付了对价购买四块灵璧石,同时B公司向其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
A公司再将四块灵璧石出租给B公司,并且B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利息);
(3)交易特征上看:标的物的性质、价值,以及双方约定的返还购买款的时间、以及年租金利率的计算方式,也是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关系。
案涉租赁物为四块灵璧石,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来看,符合法定形式;
四块灵璧石价值估价11.06亿元,案涉合同约定的购买价虽低于评估价,但是B公司并未对评估价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2、实践中有关此问题,法院审查的要点有哪些?
具体来看包括:
(1)租赁物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
(3)租赁物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
(4)租赁物是否存在权利负担;
(5)购买价格是否符合评估价值;
(6)租金数额是否符合行业规范;
(7)租赁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8)是否在融资租赁系统公示所有权;
……
其中,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并且符合评估价值,可以说是判断融资租赁与借款合同关系的核心要素。
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中,仅从合同关系来看,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确实符合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合同中的租赁物却难以认定,有的是无法证明真实存在,有的是实际价值与约定转让价值相差过大。
——那么,这种情况下,双方实际上仍然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