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搜索:

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对租金加速到期的影响

  一、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加速到期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以下特征:出租人支付融资款购买租赁物、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以及承租人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即租金加速到期。租金加速到期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承租人应当存在不支付租金的情形;二是经过催告;三是加速到期的仅是租金,不包括留购价款;四是租金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只可二选一,不能同时主张;五是租金加速到期并不代表合同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依然继续履行。
 
  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处在不同阶段的合同处理方式不同。如果破产人存在未尽合同义务,而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则对方当事人可根据企业破产申报制度申报合同债权。反之,如果破产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当事人存在未尽合同义务,破产管理人可以主张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如何界定当事人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关系到管理人权限的界定。此处“合同义务”应狭义理解,首先,合同义务分为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主要义务的实现,附随义务往往不是合同签订的目的。例如买卖合同中货物及货款的交付是合同的主要内容,而开具发票等仅为附随义务。其次,如果对“合同义务”做扩大解释,则义务边界难以确定,合同将一直处于未履行完毕的不稳定状态。
 
  三、《破产法解释(二)》有关条款的理解
 
  租赁期内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为准确理解该问题,对比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做法,举重明轻,可为解决企业破产与租金加速到期法律适用找到路径。目前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4条至38条对企业破产时如何处理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有较为系统的规定,其内容简要总结如下:
 
  第一、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买卖任一方破产,管理人均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第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有权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
 
  第四、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第五、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
 
  通过梳理,我们可以对《破产法解释(二)》中立法精神做如下分析:
 
  第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虽然出卖方已经交付标的物,且约定在合同价款支付完毕后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但依然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第二、保障破产程序顺利完结与买卖合同履行相比,破产程序顺利完结具有更高的“法益”基础,在两者存在冲突情形下,立法者更倾向于保障破产制度顺利进行;
 
  第三、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破产管理人享有解除权,且不以对方当事人违约为前提。
 
  四、租赁期内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提出这一问题意义在于,如果认定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那么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合同,假如承租人选择解除合同,出租人无法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如果认定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认定出租人已经履行完毕,则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无权决定解除合同,出租人可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处于破产阶段的企业,管理人主要任务是厘清债权债务,妥善解决企业破产中的问题,维护各方权益,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可能导致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增加申报债权数额。因此,管理人履行融资租赁协议,继续支付租金的动力往往不足。
 
  出租人支付融资款后,出卖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开始支付租金,在此期间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存在争议。
 
  一种说法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主要义务是支付融资款,如果合同并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支付融资款即表明出租人履约完毕。承租人支付租金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周期持续进行,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完毕前应属于未履约完毕的状态。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假如出租人已经支付融资款,则认为出租人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说法具有合理性,但是综合分析《破产法解释(二)》有关规定,笔者更倾向于租赁期内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主要理由为:
 
  第一、融资租赁合同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结构相似,融资租赁履行过程中租赁物已经交付承租人,且合同中一般约定承租人在租期结束后支付象征性留购价款即可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租赁期内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系下,可参考《破产法解释(二)》有关规定。
 
  第二、合同义务包含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根据不同的合同类型,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均可能是主要义务,将消极义务等同于附随义务于法无据。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属于积极义务,同时出租人有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的消极义务,此义务也属于主要义务。因此,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不表明其已经履行完毕。
 
  第三、破产制度具有更高的“法益”价值。通过对比融资租赁合同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破产制度与其产生冲突时,立法者更倾向于保护破产制度的顺利进行。
 
  第四、从实际操作层面看,租赁期内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更为合理。若保留出租人租金加速到期的权利,不允许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出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如此将导致一系列问题,包括破产企业资产难以准确统计、租赁物的归属无法确定、需继续支付租金等。如出租人提起租金加速到期之诉,其可以生效判决数额申报债权,且可以在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再提起合同解除之诉,要求取回租赁物,但此时破产程序或已经结束,租赁物已经处置完毕。
 
  总之,租金加速到期的事由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出租人有权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破产申请受理后,租赁期内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出租人为有效防范风险,需对承租人的日常经营状况进行跟踪了解,特别是租赁物非法处置、承租人破产等事项,防患于未然。

咨询电话:010-69711256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3号院17号楼

Copyright@2010版权所有:融资租赁名家讲堂-李鑫

网站备案号:京ICP备12028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