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新冠疫情来袭,各级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抗疫,并以专业和牺牲成功阻却了这场疫情的过程中,他们收获了无数的赞扬和感激,然而却少有人关注到他们在另类战线遭遇的“病毒”肆虐。不法的融资公司趁医院不备将套利的绳索悄悄套上医院的颈项,并试图通过诉讼或仲裁活动来收紧绳索,完成劫掠医院国有资产的最后一击。本文希冀通过客观描述,唤起司法系统对这场资本加持的医疗融资租赁的重新审视,并为深陷困境的医院施以协助,是笔者对医院和医护人员的的致敬。
我们的关注并不是为了医院谋取超越法律的特权,而是带着百姓对司法系统的信赖,保障他们的程序权利,不至于在下一次疫情来临之前因为不法的侵害而遍体鳞伤。为了更清晰的还原他们实现权利的路径,我们试图根据融资租赁相关案件的判决所呈现的数据样本和法律关系,以展示医疗机构在这场“陷阱式”融资遭遇中的困境和背后的无形之手。
2019年11月3日,众多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们前往陕西高级人民法院门前请命,赫然打出了横幅,表达对于一审法院陕西中院草率判决的强烈不满:千篇一律的判决书不只在内容上几乎完全照抄了民事起诉状中的行文,并且通篇的文字甚至没有呈现法庭完整的事实调查,也未见法官分析和说理。彼时的社会各界,并不晓得在席卷全国上下的新冠危机中,哪怕这些医疗机构自身也未必预料到在两个月后会以多么壮烈的方式唤起国家对医疗机构权益的关注。
其实,这些涉事医院的愤怒并非因为对于救济程序的不解与懵懂,而是这些救济途径不分皂白的趋同处理。相反,虽然这些医院绝大多数为国内的基层医疗机构,但是不乏专业人士的协助,正是许多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判决中无差别的判决结果,让作为被告的涉事医院难以在规则说理之中找到令其信服的认同,对事实部分缺乏个性化的判词则是不满的原因。如果说在医院遭遇了法院程序,司法监督让当事人的申辩尚有去处,那么仲裁程序则容易以事实认定的不管不顾的孤傲之姿,让众多医院认为仲裁机构其实是孤悬现代司法监督体系之外的一块飞地,自外于当前日趋严格的司法监督环境,而完全系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慎独。显然,现代法治的经纶容不下个人修为的自律。这是监管的空白。流水不腐,户枢不蠹的喻言,对于医疗融资租赁的案件而言,似乎只是一个传说。
在波云诡谲的历史环境下,马克思《资本论》的警世恒言言犹在耳“《季刊评论员》说,资本会逃避动乱和纷争,是胆怯的。这当然是真的,却不是全面的真理……一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会非常胆壮起来。只要有10%的利润,它就会到处被人使用;有20%,就会活泼起来;有50%,就会引起积极的冒险;有100%,就会使人不顾一切法律;有300%,就会使人不怕犯罪,甚至不怕绞首的危险。如果动乱和纷争会带来利润,它就会鼓励它们。”也许作为历史见证的融资租赁涉案医院此间感受颇为深刻:难道一份不知来处的盖章验货证明就可以改变医疗机构未曾收到货物的事实?难道据此,就可以免除融资租赁机构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时让医疗机构无条件的支付租金?要知道在没有交付货物这一合同对价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索要租金的行径何止300%的利润,这分明不是不惧绞刑,而是现代法治社会中无耻的劫掠。天日昭昭,这些行径已不是资本的无耻足以形容,而是人性中可怕贪婪者的利令智昏,它们在向最野蛮的资本时代穿越的过程中,将黑手伸向了国有的基层医院。且看近年判决中显示的公开数据,读者就可以感受到涉案之广、金额之巨、社会影响之恶劣。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示情况,以“远程视界”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显示相关案件800余件[1];以“医院”为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为案由搜索2019年、2020年裁判文书,涉及医院221家,波及26个省份、自治区及直辖市[2]。
这些案件绝大多数是融资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法院起诉医院支付租金的案例,许多涉案医院对司法公正的最核心诉求在于,为什么在融资租赁公司没有交付或者交付不合格医疗设备的情况下,医院依然需要支付租金?格式合同的约定是否可以固化不公的约定,并得到案件审理机关的庇护?是否缔约和履约过程中的瑕疵,可以将融资租赁公司的“从未交付”的事实认定成承担“已经交付”的后果?面对案件审理中的当事方涉刑情节,案件审理机构无论是法院或是仲裁机构是否应显示出裁判机构应有的谦抑与审慎?
融资租赁公司和医院之间纠纷涉案范围之广,中国裁判文书网可见的已经生效且上传的判例只是冰山的一角。此外仍有大量在审案件,包括一审或上诉审的案件,或审结仍未及时上传的案件,以及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尤其是在当下的社会环境中,仲裁机构作为准司法机构,因为审理过程和结果的不公开性,而未被聚焦。在实践中,如不能保证相关当事人在争议焦点巨大的问题上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其所带来的负面社会效应会最终投射到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不信任上,相信这让许多司法制度的建设者始料未及。由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通常含有融资租赁公司的格式条款,并在这些融资租赁公司当地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如深圳前海卓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其格式条款中选取了深圳国际仲裁院作为争议解决机构,以及浙江海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选取了杭州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此外,也有一些其他地区的仲裁机构的案例。如果这种地方公司与地方仲裁机构的审理格局使得程序保障不充分,会给当事方带来更加强烈的不信任感。
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观感,来自于案件审理过程,而在融资租赁公司与医院的纠纷中,因为多重法律关系的纠缠往往需要时间来厘清,在这个过程中的谦抑和审慎更有助于为寻求司法救济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场景来理解和伸张个体的权利。在融资租赁公司和医院纠缠的场景中,至少伴生着三重法律关系:(1)融资租赁公司和医院之间关于租赁物(医疗设备,以下称“租赁物”)的租赁关系;(2)租赁物的买卖交付关系;以及,(3)租赁物售卖人与医院之间的合作关系。在这些争议中最为常见的场景是融资租赁公司对医院有关租金的权利主张。不似常见的法律纠纷,这种权利主张往往透着资本的蛮横,租金的主张并不以租赁物的交付为前提。然而,这种场景带给司法或仲裁审理太多的不安,它至少包含了民事与刑事的两个维度,而且在各自的深入中分岔、纠缠:
1.未收到医疗设备的医院是否可以拒付租金
按照融资租赁公司巧妙设计的格式合同的规定,均提及了一种特别的安排,即不管医院是否收到医疗设备,医院均需要支付租金。这一霸道的格式条款,直接刺痛了民事合同的基本原理——合同目的的公平价值取向。根据这一原理,任何试图借助格式条款限制一方权利的约定是无效的,正如融资租赁公司试图通过格式条款的约定来免除自己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是不应该得到审理机构的支持的。
2.融资租赁没有交付租赁设备或部分交付,却谎称已全部实际交付的情形
当前典型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医院之间的纠纷中,融资租赁公司往往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并向案件审理机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出示由医院出具的租赁物验收证明。针对这种情形,医院则往往否认,主张验收证明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而作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等对峙通常直接引发举证责任的问题,在验收证明的印鉴为真实的情况下,案件审理机构应当将举证责任重新分配到医院一方,由其提供未能真实交付的证据。然而,对于许多医院来说,证明一件根本没有发生的事情,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非常困难,除非用心的机构会发现验收单上与事实不符的蛛丝马迹并予以质疑驳斥。更多的医院,则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了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由其来侦办事实真相。
3.刑事侦查机关的侦办困境
刑事侦查机关通常会直接介入交付事实的侦查,这个环节中会涉及到融资租赁公司和负责租赁物买卖交付的公司,通过调查付款的真实性、租赁物买卖公司的购买记录和交付的具体情形来判断租赁物的交付情况。
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发现虚假的货物验收记录、为未能实际发生的交易开具增值税发票,则有可能对租赁物买卖的公司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进行立案调查;如果侦察机关分析情形发现相关融资租赁交易中负责租赁物买卖的公司从合同签订伊始就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图,而旨在通过不真实的货物验收记录来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的财产,则会以该负责租赁物买卖的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然而,在当下政策和法律环境下,合同诈骗罪实际操作层面很难在证据层面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而使得刑事侦查机关踯躅不前,往往立案也不得不在提交检察机关审批时作罢。有时公安机关更为犯难,即使明知负责租赁物买卖的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却因无法及时获得有效的证据,而不能直接法办参与伪造构陷医院的融资租赁公司的有关人员。
另一个重要的事实是,当公安机关在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试图立案侦办时,融资租赁公司和医院正处于案件的胶着之中,由于对医院不利的判决或裁判尚未实际发生,而使得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实际损失尚未发生。
4.案件审理机关对于涉刑案件的移送决定
当公安机关在确定针对上述案件立案而面临着医院是否存在实际损失而纠结时,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做法则可能会引发对更多罪责的讨论。如前所述,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注意到警方因医院的报案,而将负责租赁物买卖的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或有关人员以伪造单位公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合同诈骗罪而立案时,审慎的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将正在审理的融资租赁公司起诉医院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裁定驳回,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也有一些法院会以案件并未涉及到原告为由而不予理会公安机关已经在侦办的事实,而决定继续审理有关的案件。
根据笔者了解到的情况,实践中,仲裁机关较少有因为医院提出案件涉及到正在侦办的刑事案件而中止审理。或许是否移送并不是一个判定合法与非法的指针。
5.当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不顾公安机关的立案调查而继续审理相关的案件时,其审理会与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办的刑事案件同时开展。如果这些法院或仲裁机关最终判决或裁决医院已收到租赁设备,而实际上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则与之相反,即医院并未收到有关的租赁设备,则此时审理相关案件的法官或仲裁员如果在明知相关的事实却置之不顾的情形下,有可能会涉嫌枉法裁判罪或枉法仲裁罪。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融资租赁公司、他们的负责人或律师如明知未交付而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时,则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同理,如果医院明明收到了医疗设备而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时,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说法院审理案件的监督有着完备的体系,那么当前在我国百姓的纠纷解决中扮演着准司法职能的仲裁制度安排却给了监管以长时间的留白。在性质上,1994年的《仲裁法》将仲裁机构的监管者设定为“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然而,《仲裁法》虽经过了三次修订,该条款也一直保留,但“中国仲裁协会”这一法定的自律组织却未能填补自律监管的空白。按照当前我国的仲裁体系,除了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进行干预之外,对于案件审理过程并无有效监管措施。
实践中,仲裁机构的裁决被人民法院干预,而被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在实践中少之又少,其原因除了仲裁机构会有意识地保持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友好地缘关系之外,一个重要的事实是,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干预又仅限于程序事项。基于对于仲裁制度和程序的尊重,除非程序性事项的违反十分明显,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的干预十分谨慎。
此外,我国的刑法中设置了枉法仲裁罪作为对于枉法仲裁的仲裁员进行刑事惩戒的措施。然而,无论是出于对于仲裁员群体和仲裁制度尊重,还是对于涉嫌上述罪名的仲裁员违法犯罪行为的隐秘性,司法实践中也较少出重手(或者说能够成功干预)对于仲裁员以枉法仲裁的罪名进行惩戒。此外,即使枉法仲裁罪名成立,在实践中,如果该等罪名的归罪发生在仲裁裁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是否当然引起执行回转或引发仲裁机构的国家赔偿也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较之于司法审判,在融资租赁公司与医院的纠纷中,仲裁程序审理过程如出现事实上的枉法仲裁,则更难以为公众所关注和干预,当事人也更难以从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获得救济。因此,在面对仲裁审理过程,涉案当事人需要穷究当前制度中赋予仲裁监督的不多的救济选择。与此同时,仲裁机构也应严格恪守仲裁规则,关注当事人程序权利,维护仲裁制度清誉,为生民立命,为天地立心。
天道无常,一切皆是自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