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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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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到底是融资租赁?还是民间借贷?

  “融资租赁”是“融资”和“融物”两重交易的结合,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如果租赁物不能满足承租人的需要,或者承租人从事租赁交易目的不是为了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那么即便该项交易名为融资租赁,但因实质上不符合融资租赁通常目的而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一、司法判例概要回顾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本案中,曲国松以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上海鑫钰公司申请资金,曲国松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不符合承租人为行使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法律特征。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豫01民终1452号
  
  裁判正文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般产生在因租赁物价值巨大或租赁物利用率低的背景下,由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进行选择,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是承租人解决资金问题,最终是为了行使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利;出租人一般是为了反复利用租赁物或收取足额租金,以实现资金增益。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本案中,曲国松以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上海鑫钰公司申请资金,曲国松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不符合承租人为行使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法律特征。上海鑫钰公司、曲国松双方意思表示以融资为目的而非融资租赁,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法院认定民间借贷的理由(裁判观点)
  
  根据查阅的189件被认定的民间借贷的案件,归纳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时法院的理由主要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2、车辆回购未办理涉案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出租前后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承租人,承租人以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出租人申请资金,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不符合承租人为行使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的法律特征。
  
  3、车辆回购价格明显低于(或高于)车辆的市场价值,存在以售后回租形式规避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4、车辆回购未完成车辆转移占有,却完成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出租人不可能针对同一标的物既取得所有权,同时又取得抵押权,两种权利相互冲突,不能并存,只能择其一而行使权利。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双方实际办理的是标的物的抵押登记,表明出租人放弃了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选择抵押权,故其对上述车辆享有的权利是担保物权,而非所有权。因此,该类融资租赁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双方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
  
  5、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和融资款是同一笔款项,存在以售后回租形式规避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购车款实为借款,每月租金实为借款本息。
  
  6、出租人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凭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权属关系。”据此,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负有核实租赁物之义务,未履行此义务者,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从而认定租赁公司对合同性质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丧失其合理期待性,进而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三、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对于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法院将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出租人”的权利主张需符合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而言:
  
  第一、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预先扣除或已实际缴纳保证金、手续费的,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第二、关于借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据此,就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利息(“租金”“租期利率”等),实际已支付部分未超年利率36%的可得到支持,未支付部分超过年利率24%的无法得到支持。
  
  第三、关于违约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如约定的违约金或逾期支付租金利息等超过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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