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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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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原审仅认定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实为企业间借贷,就判决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成立。
  
  阅读提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融资租赁行为系其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该性质认定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3日,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签订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华纳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工银公司转让租赁物,工银公司根据华纳公司上述目的融资受让租赁物,租赁物为《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载明的铜箔生产线设备,转让价款为1.5亿元;二、工银公司购买华纳公司转让的租赁物并回租给华纳公司使用,华纳公司承租租赁物须向工银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按《租赁附表》(概算表)及《实际租金支付表》的规定办理;三、租赁期限为四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分16期,每期按等额本金方式支付,租金由租赁成本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三到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9%)上浮15%计算,当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工银公司以《租金调整通知书》通知华纳公司,对华纳公司欠付的租金部分,如遇利率上调,则按新租赁利率相应调整,如遇利率下调,则按原利率执行;四、在租赁期内,华纳公司确保工银公司是租赁设备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保证不会利用其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在租赁物上设置对出租人不利的权利负担;五、若华纳公司根本违约,工银公司有权向华纳公司追索合同项下应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滞纳金、未到期剩余租赁成本、留购价款或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等。上述合同附件一《售后回租资产清单》记载租赁资产包括造液系统设备等七大项共14套,附件二《租赁附表》记载起租日为2012年4月15日,应付租金总额为17565.856557万元,租赁物留购价为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银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将14400万元合同款(扣除了600万元手续费)通过网银汇入华纳公司账户。2013年4月15日,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编号为00790111000098439636租赁初始登记。
  
  20l5年5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华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经华纳公司管理人申请,铜陵市衡平公证处于2016年5月13日对工银公司申报债权资料(合同及33份发票复印件)与华纳公司存档合同及会计凭证中的发票原件、公司现有实物比对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作出(2016)皖铜衡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工银公司申报债权资料中的2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的发票原件,另外31份发票复印件与华纳公司会计凭证中号码相同的发票原件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例如编号00777790发票,售后回租资产清单附件中的发票复印件记载名称为造液系统设备,金额为1165.6万元,发票原件记载名称为不锈钢花纹板,金额为10.4104万元。售后回租附件发票复印件总金额为17951.2567万元,华纳电子公司与之相对应的发票原件总金额为1068.8652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应认定2012工银租赁设备字00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华纳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项下租赁物交付给工银租赁公司,工银租赁公司也无法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的所有权,故不享有合同解除后的设备取回权。综上,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华纳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工银租赁公司不享有物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动产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华纳公司,租赁物系华纳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双方虽有工银租赁公司购买华纳公司租赁物即“造液系统等设备”的约定,但根据工银租赁公司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2016)皖铜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因增值税发票具有唯一性,同一编号的增值税发票不可能出现不同名称、价值的货物,工银租赁公司的主张与华纳公司同一编号的发票原件在价值及名称上均不符。其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亦无法一一对应。工银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保险单及调查法律意见书以证明当时履行对设备的“双重查验”,但调查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复印件发票,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两者均不能证明工银租赁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此外,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租赁公司所提交的设备发票的价款总额为179512567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的价款总额为10688652元,合同约定的货款为1.5亿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利息,可见,本案所述主合同系单纯的融资,并不具备融物特征。一审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并确认其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院再审改判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无效的主张。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即使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融资租赁行为系其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二)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该性质认定合同的效力。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关于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主张。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且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建行开发区支行如果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对其权益并无任何影响。本案是审理华纳公司与工银公司之间主合同的效力问题,即使存在华纳公司与工银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大江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形,也不影响本案主合同的效力。2.关于案涉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工银公司及华纳公司均系企业法人,本案实际系企业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目的并非非法。3.关于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华纳公司、大江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所引用的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不符。工银公司如果违反监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案涉民事合同的效力。华纳公司、大江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具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原判决以本案系企业间民间借贷关系,确认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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