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较于普通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多方法律主体,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发起者的承租人,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对于卖方交付的货物,承租人是否能够直接拒绝受领?若可以,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拒绝受领?带着这些问题,我们一起来学习今天的内容。
一、承租人的法律地位
虽然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一个多方互利的法律关系,但承租人却是该法律关系的“发起者”。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订立买卖合同,并且租赁物也是由承租人使用,将来还会把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因此,虽然买卖合同是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的,但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同时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的交付却是由卖方直接交给承租人,该标的物的实际使用者也是承租人,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是由出卖人向承租人承担。
简单地说,承租人除了不承担付款义务,其余的各项权利义务都与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无异。对此无论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还是《民法典》的第七百三十九条,都予以认可。因此,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具有买受人的法律地位。
二.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情形
既然标的物是由卖方直接交给承租人、承租人具有买受人的法律地位,那么在哪些情形之下,承租人可以对该标的物拒绝受领呢?
对于这个问题,《合同法》并没有直接作出规定,最高院曾经在2014年出台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本次《民法典》对该司法解释中有关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法定情形予以完善并纳入立法,提升了立法层级。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标的物的事由有二:
第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
第二.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过承租人或者出租人的催告,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在这种情形下,出卖人实际上构成了根本违约,承租人有权利拒绝受领。
承租人行使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对于出卖人来说,如果存在上述几种情形,出卖人应当取回标的物,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