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阅读提示
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常与出卖人订立回购合同,约定若出现承租人违约等情形,则出卖人应回购案涉租赁物,以此来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实践中,回购合同一般会对回购条件、回购价款、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并约定出租人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应向回购人发出《回购通知书》。那么,如果出租人未依约向回购人发出《回购通知书》,而是直接起诉,是否影响回购条件的成就?
在本案中,虽然出租人民生租赁公司未向回购人重工股份公司发送《回购通知书》,而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重工股份公司承担回购义务,但法院认为不影响回购条件的成就,重工股份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回购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
关键词:融资租赁;回购义务;通知;回购条件成就
02:案例索引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71号】
03:裁判要旨
出租人未给回购人发《回购通知书》而直接起诉的,视为以诉讼的方式通知了回购人,不影响回购条件的成就。
04:案情简介
一、2016年6月24日,民生租赁公司与洪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民生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洪达公司对供应商和租赁设备的指定,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
二、同日,民生租赁公司与重工技术公司、洪达公司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民生租赁公司根据洪达公司的选择,向重工技术公司购买设备,并出租给洪达公司,设备购买款1.48亿元,分4期支付且洪达公司须于民生租赁公司首次付款日后6个月内取得《批复》。
三、同日,民生租赁公司与重工股份公司、洪达公司三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若出现洪达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担保人丧失担保能力等情形,重工股份公司应履行回购义务。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洪达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未依约在6个月内取得《批复》,担保人洪业公司担保能力也出现了严重降低,故民生租赁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重工股份公司履行回购义务。
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重工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租赁公司履行回购义务。重工股份公司不服,认为民生租赁公司未向其发送《回购通知书》,回购条件尚未成就,提起上诉。
六、2018年12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回购条件成就,重工股份公司应承担回购责任。
05:本案裁判理由
一审:民生租赁公司虽然未向重工股份公司发送《回购通知书》,但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要求重工股份公司履行回购义务。
二审:民生租赁公司通过诉讼方式通知重工股份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重工股份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回购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
06:实务总结
我们就本案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可以与出卖人约定,在发生承租人违约等特定情形时,由出卖人履行回购义务。
在实践中,有一种融资租赁关系的建立方式是,出卖人与出租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出租人与出卖人选定的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为之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若承租人发生违约,则由出卖人承担回购义务,以此来促销出卖人囤积的设备,同时保障出租人免受经营风险。这种融资租赁关系建立,既能促销出卖人的设备,也能让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关系中获得更高的投资收益,也能让承租人更容易地获得租赁设备,满足其生产生活需要,可谓一举三得。
即使在传统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先建立合同关系,出租人再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案涉租赁物,出租人也可以模仿这一思路与出卖人建立回购关系,以防承租人在合同履行中丧失履行能力,出租人收回案涉租赁物却又无法使其物尽其用的不利情形出现。
2. 出租人提起诉讼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视为通知。
在回购协议中,出租人与回购人除了会对回购条件、回购价款、回购后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归属、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外,也会对通知回购的方式作出一定约定,例如本案约定出租人应以《回购通知书》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那么出租人不发出《回购通知书》,却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是否影响回购条件成就呢?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出租人以诉讼方式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回购条件成就。
《回购通知书》的意义在于,因回购人不清楚承租人是否发生了违约,需要由出租人告知回购人回购条件已成就,回购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了,重点在于通知。出租人不向回购人发出《回购通知书》,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副本到达回购人时,《回购通知书》的通知目的就已经完全实现了。
07: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8: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论述这一问题的裁判文书原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71号
关于重工股份公司是否应承担回购责任问题。案涉《回购协议》明确约定当洪达公司发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包括洪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洪达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其他担保措施等违约事件时,民生租赁公司有权要求重工股份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因洪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批复》且未按要求提供其他担保措施以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民生租赁公司通过诉讼方式通知重工股份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重工股份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回购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