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民法典》,作为一名在融资租赁公司有2年工作经验的小编,想与大家分享一下,《民法典》下融资租赁的变化与发展。本文将从融资租赁的定义与特征、《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上海地区的相关案例着手,就融资租赁“融物”本源的回归进行探讨。
一、融资租赁的定义与特征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条款与原先《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一致。对于融资租赁关系的界定,我们不存在疑问,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当然,此处包含了直接租赁与售后回租两种形式。
第二,除了《民法典》第735条的定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关于《民法典(草案)》的说明第4条的内容,“草案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该说明体现了《民法典》草案的编纂精神,即,兼具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以融资租赁合同来解释,根据该说明,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形式上是进行了所有权转让,功能上更像是为融资设立了一项担保物权。
第三,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上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14条是这样表述的,“依法认定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准确把握物权法定原则的新发展、民法典物权编扩大担保合同范围的新规定,依法认定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该条也是明确将融资租赁合同界定为非典型担保合同。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具有两项显著的特征:
•存在“租赁物”
•“租赁物”为融资进行担保
不难发现,《民法典》相当注重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担保特征。
二、对《民法典》新增的“租赁物”条款的理解
对比《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我们不难发现,《民法典》对于租赁物新增了一个条款,即第737条。该条款是这样描述的,“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非常简洁明了的条款,22个字,但是值得探讨的地方非常多。
第一,何为虚构租赁物?
要解释虚构租赁物,关键在于解释“虚构”。“虚构”一词在《在线汉语辞海查询》网页显示的第一个含义为“凭想象编造”。按照该解释,可以理解为并不是真实存在。因此,捏造不存在的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是属于虚构租赁物的情形。但是简单的文义解释因不会考虑法律条文的宗旨与目的而显得过于机械。
因此,除了编造租赁物,使用权属不清晰或者有权属瑕疵的租赁物是否属于虚构租赁物的情形呢?关于这一点,我们参考一下2020年6月9日,银保监会印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关于租赁物的表述。
第七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办法》第七条第2款明确认为权属不清晰或者存在瑕疵的资产不能作为租赁物。因此,关于虚构租赁物,我们可以适当扩大解释,除了编造租赁物、使用权属不清晰或者权利存在瑕疵的租赁物可以认为符合《民法典》第737条关于虚构租赁物的规定。
除了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以上海地区的案例作为参考,看下在《民法典》公布后,对于虚构租赁物的一个态度。考虑到《民法典》尚未正式生效且是在2020年5月底发布。我们就检索下2020年6月份以后上海法院关于租赁物的相关案例。
在裁判文书网[1]的首页输入租赁物的字样,然后勾选上海地区、判决书、融资租赁合同、2020年选项之后,按照裁判日期排序整理。2020年6月至今的文书相对比较多,因此为了体现争议性,增加筛选条件为中级法院,最后合适的文书一共出现了19份。
小编对这19份文书一一筛选之后,并没有发现有与租赁物虚构相关的案例。因此,小编把时间往前推了一个月,在2020年5月判决的文书中。找到了一份与租赁物不存在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关系比较密切的文书。在该案中,因租赁公司重复使用同样的租赁物签订多份融资租赁合同而导致多签的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租赁物实际不存在,因此多签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其实,该案件判决日期早于《民法典》发布的,若是以此来判断法院对《民法典》新增租赁物条款的态度是不科学的。但是,该案关于如何解释虚构租赁物给我们做了指引,即,租赁物的重复使用,属于虚构租赁物。因此,租赁物上已经建立融资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不能用于再次签订新的融资租赁关系。
案例中,该批租赁物是和同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继续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租赁公司属于明知的情况。但是,若是其他租赁公司与该承租人就该批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呢?其他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会因此认定为无效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了解租赁公司的审查义务有哪些?租赁物的权属是否是应当审查的内容?如果是,那么如何审查?这些内容属于租赁公司关于租赁物管理的范畴,本文中不会探讨,后续可以就租赁公司的租赁物管理进行专门研究。
第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
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比如上述案例中,后来按照借款法律纠纷处理争议。在无《民法典》关于虚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条款之前,此类问题一般会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改判借贷纠纷。
条款原文:“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但是,《民法典》有了明确规定后,是否还会进行这样的改判,尚有争议。
1.认为依然会按照双方实际法律关系改判
《民法典》第146条有这样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双方以隐藏的借贷的意思表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可能。
2.认为不能按照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改判
因为《民法典》第146条处于《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属于一般规定,而第737条属于特殊规定。两条款的表述存在明显不同之处,并且按照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不能依据第146条去按照隐藏的意思表示去处理。
对于这个争议,小编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第一,隐藏的意思判断比较困难。因为裁判时还是需要依据这份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进行佐证,这是比较明确且客观呈现的双方意思表示的载体。在通篇介绍融资租赁的合同中寻找隐藏的意思表示必然会加入法官的判断,大概率这样的隐藏的意思表示还是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第二,如果判决还是会跟以往差不多,那么特地新增的这一条款用意何在?
三、新型担保合同下租赁物的担保价值
第一部分我们介绍过了,融资租赁合同现在被定性为有租赁物做担保的新型担保合同。这其实是符合融资租赁关系最本质的特征的,因为融资租赁产生之初的风险控制核心就是租赁物的管理。
关于租赁物,根据上文提到的2020年6月9日银保监会印发的《办法》第7条中关于租赁物的表述,我们可以做出以下理解。
第一,条款明确租赁物是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如何理解,它不是传统民法上对资产进行一般动产、特殊动产、不动产等的划分,它更像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考虑到融资租赁关系中对于资产价值评估以及残值评估都是相当重要的,因此参考会计学概念理解是比较适合实务的。
第二,参考会计学的理解,固定资产一般价值不低且使用年限够长。
因此,在租赁物具有价值的前提下,融资租赁关系成立。也正是因为租赁物具有一定价值,才会有它担保功能的体现,比如可以在承租人严重逾期时讨论如何就租赁物进行受偿。
四、小结
根据《民法典》草案的立法态度、最终《民法典》的成文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新型担保关系的认定,我们可以发现,当下融资租赁更多体现的是以租赁物为担保的新型担保关系,其实这也是对目前实务中过多重视融资而非以融物形式的融资的提醒。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回到它的本源,即体现出“融物”这样的核心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