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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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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影响

  一、租赁物不存在或不能特定化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
  
  二、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三、租赁物为消耗物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
  
  四、租赁物的权属瑕疵对租赁合同性质的影响
  
  五、租赁物为非独立可分割物时,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影响
  
  六、租赁物为财产性权利或无形资产时,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影响
  
  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关键要素,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石,租赁物不适格或存在瑕疵将可能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将实务中常见的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总结,并提出相关的实务建议。
  
  一租赁物不存在或不能特定化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
  
  案例:柳林县浩博公司、山西联盛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方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本案中,兴业公司既未提交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文件,也未提供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等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所有权发生过转移,现有证据仅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出借与返还,案涉合同系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实务总结:基于融资租赁交易“融物”的特征,交易中必须有真实的租赁物,如果在交易中租赁物是虚拟的,并不真实存在,将会被认定为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融资租赁合同将会被认定借款合同。
  
  除了租赁物需要真实存在之外,还需要能够特定化、具体化,能够与其他物加以区分,而不能是一个笼统的物(如“机械设备一批”),这也是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一个标准。
  
  二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案例: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7)皖民终174号】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则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有工银租赁公司购买华纳公司租赁物即“造液系统等设备”的约定,但根据工银租赁公司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其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亦无法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工银租赁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此外,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租赁公司所提交的设备发票的价款总额为179512567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的价款总额为10688652元,合同约定的货款为1.5亿元。本案所述主合同系单纯的融资,并不具备融物特征。一审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并确认其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总结:如果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租赁物价值和租金二者之间的差距过大,违反了租赁物最基本的担保功能,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不能依靠收回租赁物来弥补其投资成本,而出租人为了保障自己的租金债权,通常会另行签订其他担保合同,那么“融物”的要素就被大大弱化了,整个交易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会被认定为是借贷关系。相反,若高值低估,即租赁物价值高于融资金额时,则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三租赁物为消耗物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
  
  案例: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而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本案中的“装修材料”,依其属性,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该等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
  
  实务总结:消耗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原有形态、性质的物,比如食物、装修材料。非消耗物指经反复使用也不会改变其形态或者性质的物,比如书籍、房屋、工具。如果租赁物为消耗物,则出租人的所有权就无法得到保障,承租人也无法持续使用,而且租赁物的价值逐渐消失殆尽,也无法起到担保租金债权的作用,因此不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本质,会被认定为是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四租赁物的权属瑕疵对租赁合同性质的影响
  
  案例: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转让价值明显偏低而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应认定该类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本案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三威置业公司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为借款而非售后回租。
  
  实务总结:《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也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如果租赁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或存在权利瑕疵,一方面会导致融资租赁公司违反监管规定,另一方面可能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五租赁物为非独立可分割物时,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影响
  
  案例:中水电北固公司、成都裕邑丝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 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实为不妥。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规定,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特征,非仅为资金空转;再有,租赁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无法实现物权担保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因此,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本案中的另行担保行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实务总结:以冶炼、发电、造纸等不可拆卸的设备及存在于土地之上的电力架空线、机站等整体资产货水务行业中的引入工程相关设施、自来水相关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排水设施、输油、输气管道等埋入地下的管网设施或码头装卸设施、工业生产线中的构建物、构筑物等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合同,最高院判决认为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但要注意的是,此类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可能存在物权担保功能较弱的问题,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虽然理论上可以行使取回权,但实际上并不可行,或者取回后租赁物价值基本丧失,融资租赁交易的物权保障功能难以实现,由此给出租人带来的承租人违约风险不可避免,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关系的基本价值并未实现。
  
  六租赁物为财产性权利或无形资产时,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影响
  
  案例:重庆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杜克高压密封件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7)渝01民终3138号】
  
  裁判要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明确专利权等财产性权利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故融资租赁合同将专利权等财产性权利设为标的物,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本院对于科技担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是机器设备(作价1400万元)和专利权(作价600万元),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专利权并未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租赁和融资两个特征,而由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以专利权作为标的租赁并未实际产生,故该部分所谓的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由于华科融资租赁公司是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审理的范围只应是以机器设备为租赁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也即《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2000万元标的金额中的1400万元属于租赁本金,另600万元应为借款本金。
  
  实务总结: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租赁物必须是有形物、实体物,收费权的融资租赁实质上是收费权的质押,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融资租赁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者许可使用,以收费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为租赁物,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无形资产不得单独作为租赁物。2017年1月3日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关于审理前海自贸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4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有体物,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以高速公路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标的物的,应按照权利质押、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合同性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
  
  2020年1月8日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关于以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的特殊规定是2019年1月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其中明确在北京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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