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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如何揭开融资租赁类债权“面纱”

  作者  |  孙小鹏  王文贺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来源  |  作者授权《破产法实务》
  
  融资租赁业务因其自身独特、灵活、低成本的特点,在迅速扩张的融资性金融产品风口上越吹越高,愈演愈烈。近几年来,随着社会资源不断优化,大量不适应市场发展规律的企业走向破产,其中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承租人企业破产的情况更是常态化。作为承租人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在对此类债权进行审查时,如何认定法律关系就显得尤为关键,即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出租人作为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是否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破产管理人厘清此问题,就犹如揭开融资租赁类债权的“面纱”,对该类债权性质认定、债权数额确定以及后续重整计划的制订和执行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检索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总结出破产法语境下识别融资租赁类债权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和审查方法。
  
  一、法律规定的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就开篇明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行为,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行为。虽然在售后回租模式下,出卖人与承租人系同一主体,但也不妨碍上述两个交易行为的同时存在。可见上述两个交易行为相互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缺一不可,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必须要同时具有“融资”和“融物”这两个属性。
  
  对于融资租赁业务自身就具备的“融资属性”很好理解,但需同时具备“融物属性”这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独有特点,就显得尤为关键。因此,对于“融物属性”的审查和判定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牛鼻子”。
  
  二、“融物属性”的判断标准
  
  笔者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8号和(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的两个司法案例,梳理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物”属性认定的倾向性观点和判断标准。即需要通过审查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且特定化;租赁物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租赁物价值是否与租金构成存在较大差异;转让价款是否合理;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及转移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五个方面来综合判断此类业务本身是否具有“融物属性”,以此认定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另外,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六部分规定:“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充分考虑出租人受让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且特定化、租赁物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较大差异、所有权转移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因素。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依法认定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综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物属性”的判断标准基本是确定、统一的,这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判断标准的明确和细化。
  
  三、“融物属性”的审查方法
  
  针对上述融物属性的判断标准,破产管理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审查和认定,笔者通过总结以往破产案件经验,以下将从租赁物特定化认定、租赁物转让价款合理性判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三个方面进行具体阐述。
  
  (一)租赁物特定化认定
  
  如租赁物不是客观存在的,则必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租赁物不特定,无法区分此物与彼物的问题,而“一物多融”、“重复融资”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这也给破产管理人如何认定融资租赁债权带来了极大的麻烦。针对此问题,破产管理人可充分借助评估机构对于现场实物盘点的工作底稿和工作成果,并结合向破产企业收集的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等材料,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清单进行核对。
  
  同时,根据融资租赁的相关行业规范,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交易业务时,应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专属标识,并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登记。这些都为破产管理人对于“融物属性”的判断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指引。
  
  综上,破产管理人通过现场走访破产企业,借助评估机构工作成果,实际核查租赁物原始凭证及网络查询租赁物权属信息等方法认定租赁物是否特定化。
  
  (二)租赁物转让价款合理性判断
  
  对于租赁物转让价款合理性的判定,最直接的办法就是通过审查在叙做融资租赁业务时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其确认的租赁物净值与转让价款进行金额比较,如评估报告中租赁物净值大于转让价款,则基本可以认定租赁物的转让价款在合理范围内。
  
  但往往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叙做业务时,急于放款赚取利润,同时,承租人又急需资金进行经营周转,双方没有按照规定对租赁物进行评估作价或者评估仅是流于形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需借助破产程序中委托的评估机构,参考以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基准日的评估报告数据,并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或者符合会计准则、评估方法的折旧定价依据进行反向推算,充分考虑租赁物价值、其他成本以及合理利润等情况,对租赁物转让价款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
  
  (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
  
  在传统意义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并无争议。但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因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主体,租赁物可能并不发生实际转移,导致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节点不清晰,进而影响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判断。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仅凭双方签署的所有权转移凭证、交接单等书面材料简单认定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对此问题应进行实质审查、从严把握。
  
  首先,对于出租人、承租人是否存在法律上无法真正转移所有权的情形,如承租人是否存在无权处分、出租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等问题进行判断。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订立前,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移转至出租人。最终认定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其次,应核查出租人是否在租赁物上张贴专属标识,是否进行公示登记。同时应调取承租人企业(破产企业)内部决策文件等材料,综合判断所有权转移手续是否完备。
  
  综上,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系“融物属性”判断的重要一环,其系连接买卖行为与租赁行为的纽带。破产管理人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时既要坚持审慎原则,又要坚持穿透原则。
  
  四、结语
  
  当破产程序遇到融资租赁时,融资租赁类债权人、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清偿利益平衡问题将进一步凸显。破产管理人如何确定“融物属性”,进而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揭开融资租赁类债权“面纱”的关键,也是破产管理人经常需要面对的实际问题。本文笔者通过浅显的分析,总结出“融物属性”的判断标准和审查认定办法,希望通过此文与各位读者进行思维碰撞、交流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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