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交易应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案例简介
2010年5月17日,甲金融租赁公司与乙造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3080万元,标的物为400t×120M造船门式起重机。《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约定乙造船公司有义务告知甲金融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7日内应将买卖合同项下的发票和提单(如有)等整套交易单据交付甲金融租赁公司;本协议项下所有租赁设备装配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乙造船公司应向甲金融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等。2010年5月中旬,乙造船公司向甲金融租赁公司融资3080万元,但是乙造船公司没有购买案涉设备,并未向甲金融租赁公司提供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租赁物件验收证明》等,甲金融租赁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关主张。
甲金融租赁公司与丙公司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乙造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债务及其他责任提供担保。后因乙造船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甲金融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造船公司偿付所欠租金15532594元及逾期利息31837元;丙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2月6日,法院裁定受理案外债权人对乙造船公司的破产申请。
案例意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包含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关系。在承租人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租赁的过程中,租赁物的买卖是不可缺少的环节。而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并无租赁物的买卖。虽然,2010年5月17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造船公司曾于2009年12月15日与国电公司订立了租赁物定作合同,但因造船公司未按约支付定金,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没有追认上述定作合同,亦未将其列为附件。因此,尽管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均为3080万元,但仅凭两份合同不能认定金融租赁公司、造船公司之间就购买设备、完成融资租赁达成了真实合意。经过法院审理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产生和交付,金融租赁公司对此明知并接受了造船公司的还款,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仅为资金的融通及分期偿还,而非融资租赁;订立委托购买租赁物的协议,系为金融租赁公司直接将融资款交付造船公司而考虑。故2010年5月17日《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合同,超越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亦有违现行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于2010年5月17日《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合同,造船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借的2000万元应当返还,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计至2011年12月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