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一)《合同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法理分析
三、裁判规则
四、两种权利冲突与选择
五、相关合同条款安排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多为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引发,对于融资租赁纠纷,出租人应如何设置预先防范措施,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如何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而从最大程度上保障自身权益,成为融资租赁实务中的研讨重点。本文拟通过对《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等法律条款及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法律规定
(一)《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二法理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实践中,出租人一般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租金亦并非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由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构成。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出租人并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租赁物对出租人的意义在于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可以看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承担了较大的交易风险,其虽为租赁的所有权人,但并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同时其亦承担了向出卖人支付购买价款的义务和向出租人交付适格租赁物的义务,而承租人无需向出卖人支付购买价款,其在租赁期间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有权在租赁期满后以象征意义的留购价格(如100元)购买租赁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实践中,为平衡融资租赁双方的利益与风险,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通常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设置相应的风险防范条款或救济措施,如合同加速到期、高额违约金、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等。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出租人关于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仅系主张合同加速到期,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可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租赁期届满,至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则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而出租人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主张,其直接后果是承租人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在性质上属于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守约方不能既诉请合同加速履行,同时又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人民法院应告知出租人做出选择。
三裁判规则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出租人诉请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此种情形属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
2.出租人仅诉请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出租人既诉请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请求收回租赁物。此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出租人作出选择。
4.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租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执行,出租人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一个诉讼是诉请租金加速到期,但合同仍在履行,第二个诉请是解除合同,二者是不同的诉讼请求,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
5.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于租赁物的残值,故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往往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债权,此时,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赔偿其租金债权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该等情形通常是承租人已无偿还能力,收回租赁物是减少租金损失的最优选择。
6.出租人仅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种诉请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请,是对合同解除以前的已到期债权的主张,有关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则属于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处置,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时支持。
7.出租人先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判决后,另诉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在先的诉讼是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在合同已经被判令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再行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已经失去了请求权基础,故对后一个诉请,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四两种权利冲突与选择
融资租赁虽具备“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征,但从目前的业务实践来看,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本质上更偏向于融资服务,其目的也更多是为了获得资金收益,而非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在两种违约救济方式中进行选择,鉴于现实中租赁物不便于处置的情况大量存在,出租人着眼于租赁债权的实现,可首先考虑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但如承租人已无偿还能力,可首先考虑收回租赁物,以尽量减少租金损失。
五相关合同条款安排
对于融资租赁实务中权利救济条款的设定和行使,建议如下:
1.根据不同的租赁物类型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进行不同的约定。如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则如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亦可同时主张合同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
2.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设置选择条款,如发生极端风险,可根据不同的租赁物类型选择不同的救济方式。如租赁物为公路、管线、管网资产等难以取回、不便于处置的租赁物,或流通性差、价值难以评估的租赁物,承租人违约时,可优先考虑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