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我国租赁,既要借鉴、学习外国的有益方式,更要善于总结自身的实际经验,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租赁路子来。”

------荣毅仁
搜索:

《民法典》呼之欲出!“融资租赁合同”章可以更好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将于2020年5月22日召开,届时将对《民法典(草案)》进行审议。本所律师对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民法典(草案)》第三编合同之第二分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部分在征求意见期间积极提出了建议,现在进行汇总,并通过直接在草案原文上修改的方式呈现,希望抛转引玉,共同促进融资租赁法律环境的完善。
 
  对《民法典(草案)》第三编合同之
 
  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部分的修改建议
 
  参加人:张稚萍邹颖李雪梅张立国任立贺欣谭政昌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供货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供货人取得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理由:鉴于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多样化,存在提供租赁物的当事人并非出卖人的情形。这是国际立法的最新趋势,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租赁示范法》采用了该定义,我国参与了该法的制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采用了该定义。该定义范围宽阔,为交易的发展留足空间。
 
  第七百三十六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理由:第一编总则部分第一百四十六条已经规定了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隐藏行为的效力问题,总则已有规定没有必要在分则中再次规定,且本条与总则部分规定不符,总则规定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效,而本条款直接表示合同无效,超越了总则的规定,不符合立法的逻辑体系,不利于《民法典》的统一性。
 
  增加条款:租赁物指所有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非消耗性财产,包括不动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租赁物不包含货币或有价证券。
 
  理由:鉴于目前融资租赁司法实践、交易实践、监管实践中租赁物范围争议较大,有必要加以界定,并将不动产等常见资产包括在内。该范围界定来自《租赁示范法》,是国际租赁实践的总结和高度概括。我国近年来的租赁实践越来越印证了这一租赁物范围的内容。
 
  第七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建议修改为:承租人作为买受人获得租赁物时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和要求,不应因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作为所有人而受到影响,承租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应视同于出租人办理。
 
  理由:原案文仅限于“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但实际上在购买环节也有类似问题,例如进口货物,若承租人从国外购买租赁物可以享受海关减免税待遇,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此时融资租赁仅仅是承租人的融资渠道,出租人应当享有同等待遇。但是实践中海关往往以出租人不享有海关减免税待遇而要求缴纳进口关税,增加了交易成本,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因此,建议做上述修改,以扩大适用范围。
 
  第七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供货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供货合同,出卖人供货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并承担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
 
  理由:因租赁物系出租人基于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出租人并不了解租赁物的特点和性能,亦没有受领租赁物的需求、技术和能力,因此接受租赁物不但是承租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受领租赁物。但仅限于受领相关的权利义务,不得扩大,否则会影响出租人的权益。
 
  第七百四十条出卖人供货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供货人向其交付的租赁物: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增加条款: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供货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赔偿不受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
 
  理由:《草案》案文仅规定了承租人的通知义务,而没有对通知出租人以后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有所欠缺,不完善。供货人系承租人自行选定,因此,供货人的履约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若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使得出租人受到损失的,承租人应予赔偿。由于该等损失系供货人原因所致,因此,出租人应有权要求供货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三方的权利义务才是平衡的,否则,出租人的损失怎么办?不能按照普通供货合同处理,以买卖合同为例,不能仅要求出租人向供货人主张赔偿损失,因为这里的买卖合同是三方关系的买卖合同,与普通的两方当事人关系不同,因此,要从三方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
 
  第七百四十一条出租人、出卖人供货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供货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供货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理由:“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况属于人为设想,在过去的立法过程中,由于出租人强调租赁物和供货人系由承租人依据其自身的技能自行选定,所以承租人应承担起选择的后果。在此情况下,有人提出,如果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怎么办?是否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情况很少发生,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就不符合融资租赁的定义,因此建议删除。
 
  第七百四十三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供货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供货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供货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供货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增加条款:租赁物不是承租人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的财产。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由: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是租赁行业近六十年来确定下来的一项权益,属于国际惯例,希望不要在我国被破坏。具体来说:
 
  1.明确承租人对租赁物只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在承租人破产情况下应保护出租人权益。
 
  2.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因此不应作为承租人对外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的财产,否则出租人的权益无端受损。例如:《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第12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这一规定中没有区分该“可以没收”的“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是否属于他人财产,如该等财产中包括租赁物,则出租人的权益将因其被没收而受到损害。。
 
  3.即使现行《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的取回权尚且不顺,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出租人的物权岂不更被进一步弱化。
 
  4.《草案》新增条款“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很好,但是否可以对抗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存疑,对其进行前述修改可以避免这一疑问。同时关于租赁物的登记,虽然设置了条款,但没有看到具体制度安排,希望有可落实的登记系统。
 
  增加条款: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征用等,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归属于出租人。
 
  理由:鉴于出租人为租赁物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其对物的权益延及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是合理的。这也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物权的延及,是融资租赁的应有之义,不损害任何一方的权益。
 
  增加条款: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特定物的所有人承担的义务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理由:鉴于租赁物与承租人有更实质、更密切的联系,因此当法律法规要求租赁物所有人承担义务时,应由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承担。
 
  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理由:与上述第七百四十二条相同。
 
  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理由:在已规定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占有的情况下,承租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保护,第二款列举的都是出租人违约情形,一来实践中很少甚至从未发生过,特别是第(一)和第(二)种情形,违背交易的本质。第(三)种情形理论上有意义,但实际上也没有见到过相关案例。二来违约应承担责任在总则中已有规定,没有必要再次重复规定。
 
  第七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理由: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人要承担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但是在融资租赁的情况下,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选定,出租人不占有、管理、使用租赁物,所以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原条款规定了出租人不承担的前提是“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有遗漏,承租人不占有期间出租人也不承担。
 
  第七百五十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方案一: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前租赁物仍归出租人所有;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理由:现有条款被司法曲解,在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若承租人仍不支付,没有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明确规定(第21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释明。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出租人要采取二次诉讼的方式才能解决问题,实现自身权益,不仅造成当事人诉累,出租人还要为因物债择一而产生的租赁物价值减损、灭失风险付出巨大代价。因此建议修改:1.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在承租人违约时,有权对租赁物行使权利,主张债权并不意味着物权受到限制,在债权实现之前仍有对物的权利;2.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对债权具有担保功能,承租人不还款时出租人拥有对租赁物的权利正是融资租赁蓬勃的生命力所在;3.融资租赁是商事交易,应该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立法不应过度干预。一个矛盾分两次诉讼才解决,不经济,不便捷,立法应该引导走向集中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道路上来。
 
  方案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并享有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理由:1.融资租赁的生命力在于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违约的时候,物权可以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即使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在承租人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出租人依然有权就租赁物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尝的权利。2.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对“加速到期诉请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诉请”应分两步、分别诉讼进行明确之后,出租人权利救济必须分两步诉讼的问题凸显出来。对同一法律关系通过两个诉裁判、第二个诉又是对第一个诉之判决的推翻,该等规定本身就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嫌疑和缺陷。3.从维护经济秩序、定分止争的《合同法》、《民法典草案》的立法目的,以及维护物之社会价值的角度,两次诉讼解决一个法律关系纠纷的低效司法、浪费资源架构也是难合立法目的、有违法律价值的。因此,应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在一个诉中解决出租人债权与物权保障。
 
  第七百五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供货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供货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供货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或因供货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出卖人供货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理由:租赁物和供货人都由承租人选定,租赁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和供货人的履约风险由承租人承担,这是公平的,承租人能够接受,也是普遍的国际实践。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七百五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赔偿损失。
 
  理由:1.从“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规定来看,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改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分担,修改了交易实践,有违交易实质,侵害出租人权益。2.租赁物“折旧”价值如何确定没有依据,折旧为会计概念,不应出现在法律条款中。
 
  第七百五十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理由:删除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理由同第756条的修改理由。“合理补偿”低于“损失赔偿”是两个不同层级的概念,在此情况发生后出租人会要求赔偿损失而非合理补偿。租赁物附合、混同与毁损、灭失也不能同等对待,如果承租人是恶意而为,承租人仅承担“合理补偿”而非“赔偿损失”的责任显失公平。在整个《民法典(草案)》中,只有两处使用“合理补偿”一词,都在本章,一处是本条款,另一处是第760条,建议慎用。
 
  第七百五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增加条款: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理由:草案在“租赁”一章第七百三十三条做了如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在融资租赁中也存在租赁物返还的问题,补上这一条,体系上更完善,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取回难问题。
 
  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理由:我国法律中只在特殊情况下才用“补偿”,而且结合所使用的语境,“补偿”多与公平原则相关联。此处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咨询电话:010-69711256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3号院17号楼

Copyright@2010版权所有:融资租赁名家讲堂-李鑫

网站备案号:京ICP备12028545